1. 不得翻越、钻越铁丝网等边防设施。
2. 不得在隔离设施两侧投掷、传递物品。
3. 不得操控飞行器、空飘物等非法跨越国(边)界。
4. 不得在一道与二道铁丝网内从事生产、放牧等活动。
5. 不得在边境地带违反规定鸣枪。
6. 不得在界河内从事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
7. 不得在边境管理区收留、安置无有效证件人员。
8. 不得组织、运送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
9. 不得为无有效证件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提供便利条件。
10. 不得损毁、移动、拆除、涂污国(边)界标志以及隔离、监控、警戒等边防设施。
11. 不得在边境地带以广播、喊话、展示宣传物、强光照射等方式,影响国(边)界管理。
12. 不得擅自实施改变国(边)界走向,影响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稳定的活动。
13. 未经批准,不得在边境地带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14. 未经批准,不得在边境管理区从事勘探、采矿、采挖、采药、捕捞、爆破等生产活动。
15. 未经公安边防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进入边境特别控制区。
16. 在边境地带放牧应当有人跟群看护,防止牲畜越界。
17. 在边境地带从事测绘、摄影、科学考察、烧荒等活动,应当经过批准,并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
18. 在边境地带开设边境通道、旅游景点,应征求公安边防和边防部队意见,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19. 在国(边)界我方一侧一千米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的, 应当向所在地边防部队报告。
20. 因走私、妨害国(边)界管理等犯罪行为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一年的人员,不予核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21. 因妨害国(边)界管理等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未满一年的人员,不予核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22. 非常住人员出入边境管理区,应当持《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23. 非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在边境管理区住宿的,应在24小时内向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登记。
24. 外国人除出入境外,不得进入边境地带。
25. 邻国牲畜越入我国境内,应当就地赶返或送交当地公安边防部门。
26. 发现非法越境、进入边境管理区或者其他可疑人员,应及时报告。
27. 我方牲畜越入邻国境内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赶和索取。
28. 在界河、边境管理区内跨境河流中打捞、捡拾的可疑物品,应及时交送公安边防部门。
29. 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予核发《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30. 常住边境管理区的人员,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出入边境管理区。
第2032期
初审:凌夏亭
终审:王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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