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催債放火燒宅?定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辛某因趙某欠債,久追不得,於是夥同耿某準備“嚇唬一下趙某,讓其儘快還錢”。在一個月黑風高的夜晚,辛某與耿某苦思良久,準備實施這個他們認為“完美”的催債計劃。二人從耿某一輛破舊的三輪車上接了半瓶汽油,用破抹布塞上瓶口。於是,兩人拿著汽油瓶,駕車來到趙某老家。趙某老家在關中農村,莊上五十戶人家,村子人家家境殷實,幾乎每家都蓋有磚混結構的小二層樓房。辛某停好車,耿某下車拿著汽油瓶遠遠的朝著趙某新蓋的小二層樓房走去,確認屋內無人,於是耿某點燃汽油瓶扔向趙某宅院,只聽“澎”的一聲,瓶子撞向牆壁碎了,汽油順著牆壁留了下來。耿某見狀,快步走向車,辛某早在一旁接應,兩人駕車飛快的離開。辛某透過後視鏡看見火苗已經順著汽油流淌的地方燃燒了起來......一年後,辛某和耿某被檢察院公訴,毫無意外的坐在了被告人席上。那麼,辛某和耿某的行為構成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呢?

為催債放火燒宅?定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我們作為被告人的辯護人,為辛某提供了辯護。

我們認為:

放火罪屬於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毀壞財物罪,屬於侵犯財產的犯罪,其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毀壞財物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當然也包括縱火的方法。被告人施海峰的確實施了縱火的行為,也造成了受害人財產的損害。但其主觀上也只是為了“嚇唬”受害人趙某,目的是讓其儘快還錢,犯罪的對象具有特定性,並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觀上,其縱火的行為也未造成公共安全的損害。根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被告人的行為應當構成故意損壞財物罪。具體理由如下:

(一)從客觀方面看,被告人的行為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

1.被告人的行為針對的是特定的被害人。放火罪中的放火行為具有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的公共危險性,而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明確、直接指向特定的被害人趙某。案發當時,周圍沒有人群,趙某老家獨門獨院。投擲汽油瓶的行為在客觀上沒有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

2.被告人投擲汽油瓶並點燃的行為在當時特定的客觀環境下尚不足以引發危害公共安全的狀態:放火罪中的放火行為必須足以引起在時間上和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態,這種引發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態是危害公共安全的體現。就本案而言:1、受害人老家的住宅位於農村,村內街道寬闊,村內房屋較城市房屋疏散,獨門獨院,縱火地點並不屬於公共場所;2、被告人縱火時受害人屋內及周圍無人;3、被告人將汽油瓶引燃摔到受害人房屋外牆,而外牆屬於混凝土其本身並不易燃,周圍亦無易燃物。客觀上也只造成趙某住宅的損害,範圍有限,不足以造成大規模的公共危害;4、放火的基本方式為焚燒財物,但焚燒財物不一定危害公共安全。我們認為,構成放火罪的放火行為必須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屬性,並不是一形成“獨立燃燒”就構成放火罪。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是放火罪與其他用放火方法實施的犯罪的主要區別。被告人辛某實施的縱火行為造成的損害是特定且唯一的,本身並沒有造成公共安全損害的實害結果。從現場勘查情況來看,縱火行為的確沒有傷及其他人的房屋和財產,這一點上公訴人和辯護人的認識並無二致。

為催債放火燒宅?定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二)從主觀方面看,被告人的行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觀故意

放火罪的主觀故意要求行為人必須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一定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本案被告人既沒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動機和犯罪目的,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發生。被告人投擲汽油瓶的目的在於“嚇唬趙某,讓其儘快還錢”沒有報復社會、危害不特定多數人的犯罪動機,並且其自始辯解僅為嚇唬一下趙某,從未想過要製造火災,其不希望也並不放任汽油瓶引發大規模燃燒進而蔓延到他人房屋,甚至危害他人的生命安全。根據被告人所使用的助燃物的狀況、焚燒對象(牆體)的性質、趙某家獨門獨院的客觀環境及趙某的確欠錢的事實,都能夠印證關於其行為只是意圖讓趙某還錢。對此,以故意毀壞財物定罪處罰符合主客觀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則。

為催債放火燒宅?定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三)以放火罪追究本案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容易造成罪責刑不相適應,也不利於社會矛盾的化解

放火罪是刑事犯罪中社會危害性最大的一類犯罪,在量刑上與故意毀壞財物罪差距較大,對此類案件的認定應當慎重。古人云“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受害人趙某欠債不還的“老賴”行為理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譴責和制裁。在“老賴”大行其道的當下,辛某的行為雖然為法律所否定,但其維護自身利益的動機並不難理解。法律具有社會性,它的施行只有越接近社會目的,才能獲得更大的社會效益。由此,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應對案件所涉及的經濟、道德、政治因素給予必要的關注,從社會主流價值取向、社會整體道德情感等方面對司法裁判的社會效果、可能對現實生活造成的各種影響給予應有的關注與估量。本案中,若以放火罪對被告人判處,不僅罪責刑不盡一致,而且可能會不利於遏制“老賴”大行其道的司法頑疾,甚至增加社會不安定因素。而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對被告人處以較短的刑期,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在實現個別懲治與威懾的同時,也易使裁判獲得當事人、社會公眾更多的認同和支持,有利於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刑事卷IV》1720頁

]。

為催債放火燒宅?定放火罪還是故意毀壞財物罪?


綜上,被告人不構成放火罪。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定罪量刑。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