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的一点思考

目前,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均未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彩礼返还的诉讼主体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在审判实践当中,因婚约关系导致的财产纠纷案件又大量存在,此类案件在审理时,对于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成为一个让审判员较难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探析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当中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希望能对审判实务操作有所帮助。

以本文案例为例,笔者认为,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中,婚约的当事者虽然只是约定结婚的男女双方,但女方父母实际收取、占有婚约财产,男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女方父母返还婚约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的一点思考


【案例】

原告:付某,男。

被告:吴甲,女。

被告:吴乙,系吴甲之父。

被告:金某,系吴甲之母。

被告吴乙、金某系夫妻,被告吴甲系吴乙、金某之女。原告与被告吴甲经媒人邝英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吴甲经媒人介绍后认识后,给付被告方手信钱12800元;举办婚礼期间,给付彩礼钱90800元;给付首饰钱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购买酒、肉折价2000元;在举办婚礼时购买结婚戒指给被告吴甲,价值2960元。庭审中,被告吴甲认可戒指1960元,被告金某认可彩礼钱68000元。原告以与被告吴甲未在一起生活和未达到婚约目的为由,要求被告方退还给付的手信钱、彩礼钱、首饰钱、戒指钱、酒肉钱、交通费等共计130560元。

经证人(媒人)邝某证实:在双方协商下,原告拿了手信钱12800元的现金给被告家,后来又拿了90800元彩礼和酒水钱现金给被告金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风俗习惯,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和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吴甲按农村习俗结婚,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且双方现在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的礼金,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数额的问题,鉴于给付彩礼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给付方不可能要求接受方出具书面证据,表明已经收到多少彩礼,同时参与者一般大多为亲友。本案中原告为证明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数额,请媒人邝秀英出庭作证,且证人邝秀英与被告金某系表妹关系,结合农村的本地风俗习惯及证人与被告方的亲戚关系,该证人证言具有较高的可信性,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人证言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给付被告方手信钱12800元,彩礼钱90800元,首饰钱20000元,戒指1960元;合计125560元。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在订婚时,为了表示尊敬,一般男方都会购买一些烟、酒、肉之内的东西赠送给女方家庭,作为女方家庭招待亲友之用,原告对其购买酒、肉折价2000元,与本案实际应相符,但系一般的礼节赠送,不能认定为彩礼。交通费2000元,系原告为了让被告回家而向被提供的费用,亦不能作为本案的彩礼返还。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结婚,但双方对对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前均未对对方的性格和生活观念作充分了解,导致婚约的解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吴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及双方的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方还原告彩礼钱85000元。农村彩礼钱的给付,一般都是直接给付女方父母支配和使用,被告金某亦认可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钱,故被告吴乙、金某与被告吴甲应对本案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吴甲在外学习的费用,由于婚约的解除,是否真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吴甲、吴乙、金某返还原告付某彩礼人民币85000元。

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的一点思考


观点一

若列被告吴甲的父母吴乙、金某为本案诉讼主体,不利于法律实施的统一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对婚约财产作出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订立婚约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案中,无论原告付某与被告吴甲之间生活时间的长短,在处理婚约财产时也只应当列原告付某与被告吴甲为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

其次,在农村,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确实大多数都是父母在接受婚约财物,但不能就此认定父母就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父母接受彩礼,是基于农村婚约习俗传承的一种习惯,同时也是农村婚约习俗的需要。在农村,对子女订立婚约的仪式举办会很重视和隆重,同时也表现出父母对男女双方婚约关系的认可。本案中,由于被告吴甲的父母吴乙、金某接受彩礼符合农村习俗,其实质应为吴甲接受婚约财产的代理人。

再者,因婚约财产纠纷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婚约财产对婚约关系具有较强的依附性。婚约财产纠纷的产生也是源于婚约关系的解除,其实质的争议发生在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之间,所以诉讼主体应当为解除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本人。按照农村习俗,男女双方产生婚约的显著标志为男方给付女方一定数目的彩礼,这也是男女双方订婚的一种物质体现,其随婚约关系的产生而产生。按照现有法律规定,男女双方之间的婚约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婚约应当属于契约行为,该行为也是客观存在。故在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不能忽略婚约确定返还财产的诉讼主体。即将吴乙、金某列为当事人并承担返还彩礼义务,是将婚约财产纠纷混同于一般的财产纠纷,且忽视了婚约财产对婚约关系的依附性。

因此,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只能仅限于付某、吴甲之间,与吴乙、金某没有关系,不应列吴乙、金某为案件当事人。

观点二

处理婚约财产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来区别对待。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对其他返还彩礼的情形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列吴乙、金某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要结合案件的性质及具体情况来进行判断。因为在一般的婚约财产纠纷当中,婚约关系之间的男女双方作为案件当事人,但在审判实践过程中,此类纠纷在涉及彩礼给付时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涉及更多的是两个家庭之间的财产往来,就女方而言,既有女方自己接受彩礼的情形,也有女方父母接受彩礼的情形,所以在确认案件诉讼主体时,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来进行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吴乙、金某收取了原告委托媒人给付的彩礼,且将彩礼用于置办婚宴和嫁妆,所以应当将吴乙、金某列为本案诉讼主体,承担彩礼返还义务。

其次,若只列吴甲,而忽略其父母,也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立法本意相悖。在农村普遍存在给付彩礼这一婚约习俗,伴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彩礼的数额也在不断的增加,导致许多普通的农民家庭重负不堪,但是又迫于婚约习俗,在被动中出现举债结婚的情况出现,一旦男女双方婚约关系破裂,男方往往就面临着人财两空的困境。因此,为有效的规范、指引和预防此类纠纷的产生,使给付彩礼一方能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尊重农村婚约习俗的基础上而出台此规定。

本案经一审开庭审理并判决吴甲、吴乙、金某返还原告付某彩礼人民币85000元,是基于充分尊重农村婚约风俗习惯的角度出发,对本案的诉讼主体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同时也是从《婚姻法解释(二)》的立法本意出发,最大限度的维护男方的财产权益,并结合司法理念及价值取向,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兼顾和统一。

本案经一审宣判后,被告吴甲、吴乙、金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审理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彩礼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吴甲与付某系按当地习俗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订婚,付某给付的相应彩礼也是经媒人之手作为见证人转交吴甲父母,本案一审庭审中媒人祁英(金某表妹)出庭陈述:“其介绍吴甲与付某认识并订婚后,陆续经其手交付吴甲父母的钱款为手信钱12800元、彩礼(含酒水钱)90800元、首饰钱20000元,另还有吴甲坐飞机的交通费2000元”。吴甲之母金某庭审中认可收到付某的钱款为手信钱12800元、彩礼钱90800元、酒肉钱22000元。祁英所述款项内容虽与金某陈述不符,但总金额是相符的。付某支付上述钱款之目的在于与吴甲缔结婚姻,此与公民之间的无偿赠与行为不同,付某的上述给付行为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婚约关系,故上述较大额款项依法均应认定为彩礼。一审判决扣除交通费2000元后,加上付某后续又支付的购买结婚戒指钱1960元,对付某按当地婚约习俗并基于其与吴甲之间的婚约关系而给付吴甲及父母的总彩礼金额按125560元认定与当事人陈述内容相符,应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彩礼返还义务的问题。根据上述,彩礼是男女双方在达成婚约时男方按习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财物,多以现金形式体现,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在于与女方缔结婚姻,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我国有关彩礼返还的立法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该立法之目的在于解决具有婚约的男女双方因客观原因未能实际缔结婚姻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并履行夫妻间义务,以致给付彩礼的目的不能实现,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已给付的彩礼。本案中,付某与吴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虽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但婚礼后不久双方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故付某给付彩礼欲与吴甲缔结婚姻以组成家庭共同生活的目的终没有实现,本案彩礼符合返还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返还。


笔者认为,为明确此类案件当事人,应当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对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审理的一点思考


一、 彩礼的渊源和内涵

彩礼源于我国古代的聘娶婚嫁制,以男家给予女家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婚约缔结的条件。以“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为结婚层序,其中的纳征即为彩礼,也是婚约订立的标志。这种婚姻制度沿袭至今,缔结婚约关系时均为双方家庭参与其中。

彩礼又称为聘礼,泛指旧俗男女双方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通过对彩礼字面意思的理解,可以看出给付和接受彩礼的双方不仅仅只是男方和女方,其中还包括婚约关系的父母。由此可见,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仅包括婚约关系的男女双方,还包括婚约关系双方的父母。

现实中,因婚约关系男女双方一般情况下经济上并不完全独立,经济基础条件薄弱,男方给付女方的彩礼主要还是来源于家庭的共有财产,而女方接受彩礼后大多也是用于家庭共同支配。如果彩礼的给付和接受只发生在婚约关系的男女本人之间,也即是男方给付的彩礼属于男方个人财产,女方接受彩礼也是由本人直接享用和支配,那彩礼纠纷的诉讼主体就应为男女双方本人;反之,若给付彩礼时发生在男女双方及父母之间,给付的财产也是家庭共有财产,则诉讼主体可列男女双方本人和其父母。

二、 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原则

(一) 给付原则:彩礼若是男方本人给付,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男方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彩礼若是男方父母给付,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男方父母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若彩礼是男方其他近亲属给付,女方认可或有证据证明的,男方近亲属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 接受原则:女方接受彩礼后,男方、男方父母及近亲属均向女方主张返还彩礼,且主张一方有无证据证明的,以女方认可的一方为原告;女方接受彩礼后,发生纠纷时,男方死亡的,则男方父母或近亲属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女方接受彩礼后,纠纷发生时女方予以否认的,男方或其父母任何一方都可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但需负相关的举证责任。

三、 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原则

(一) 明确给付原则:若男方将彩礼明确说明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女方或女方父母接收的,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时,应将女方或女方父母列为被告;若男方未明确说明彩礼给付女方或女方父母,女方或女方父母接收的,男方提起诉讼后接收方否认的,可将女方和其父母列为共同被告。

(二) 不明第三人原则:男方将彩礼给付女方,女方又将彩礼交付其父母,其父母将彩礼用于置办嫁妆较少或没有置办的,原告提起诉讼时,可将女方作为被告,其父母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男方将彩礼给付女方父母,女方父母将彩礼作为置办嫁妆或结婚用品或将彩礼给付女方的,原告提起诉讼时,可将女方父母列为被告,女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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