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缺書面買賣合同,如何認定合同相對方

【案情簡介】

2014年5月,呈祥公司與中宇公司簽訂《幕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呈祥公司將青島市某廣場幕牆工程交由中宇公司承包,該合同約定劉清為中宇公司駐工地代表及項目經理,代表中宇公司行使合同約定權利,履行合同約定的職責,並約定石材由呈祥公司購買。同月,劉清代表中宇公司與呈祥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該工程施工中所用的石材由中宇公司採購,並對石材單價進行了具體約定。付款方式:呈祥公司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向中宇公司支付石材款580萬元。


《補充協議》簽訂後,嶗峰石材經中宇公司經理介紹為案涉幕牆工程提供石材。訂貨以及對石材的品種、規格和數量要求由劉清提出並負責辦理。從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嶗峰石材累計向呈祥公司工地提供大理石40車,均由劉清《石材送貨單》上確認簽收,石材總價款為11305715元。劉清共向呈祥公司出具12份《工作聯繫函》,內容均為要求呈祥公司代中宇公司支付石材款共計500萬元。截止嶗峰石材提起訴訟,呈祥公司通過銀行轉賬向嶗峰石材支付石材款共計500萬元。

【原告嶗峰石材訴請】

判令呈祥公司與中宇公司向其支付剩餘石材款6305715元。

【被告呈祥公司辯稱】

本案中的石材買賣合同系嶗峰石材和中宇公司之間進行結算和處理,與呈祥公司沒有任何關係。

【第三人中宇公司辯稱】

本案的實際買受人應是呈祥公司。

【爭議焦點】

嶗峰石材與呈祥公司、中宇公司何者之間形成買賣合同關係,即案涉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呈祥公司還是中宇公司?

【孟令權律師評析】

孟令權律師認為,本案所涉買賣合同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結合嶗峰石材供貨、劉清簽收貨物、呈祥公司(或中宇公司)支付部分貨款的事實能夠證明本案的買賣關係成立。對於嶗峰石材與何者之間成立案涉買賣合同關係,因欠缺書面合同,需結合合同訂立過程及履行情況綜合分析認定。


從合同訂立過程看。嶗峰石材經中宇公司經理介紹為案涉工程提供石材,由中宇公司駐地項目經理劉清到嶗峰石材訂貨並對石材的品種、規格和數量提出具體要求。《補充協議》約定案涉工程施工中所用的石材均由中宇公司採購和提供。前述嶗峰石材訂、供貨事實與《補充協議》約定相符,且劉清作為案涉項目經理,依據呈祥公司與中宇公司簽訂的《幕牆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授權,劉清有權處理與項目有關的業務,代表中宇公司行使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約定的職責,故可以認定,在合同訂立環節,劉清系代表中宇公司履行職務行為,中宇公司與嶗峰石材就案涉石材形成了買賣合同關係。


從合同履行情況看。1.付款情況。《補充協議》約定,呈祥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石材款定金10萬元,在施工過程中呈祥公司向中宇公司支付石材款580萬元,付款方式為呈祥公司根據中宇公司的供貨時間和施工進度分批次支付,其餘石材款辦理結算後按面積據實結算。本案中,呈祥公司向嶗峰石材付款500萬元。呈祥公司的付款行為與《補充協議》約定相符,且有案涉項目經理劉清出具的12份《工作聯繫函》予以佐證,可以認定呈祥公司接受中宇公司的指令向嶗峰石材支付500萬元石材款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2.供貨情況。嶗峰石材作為案涉石材的供貨方,在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間,按照案涉項目經理劉清對石材品種、規格和數量的要求,累計提供40車石材送至案涉項目工地,並由劉清在《石材送貨單》上確認簽收。劉清簽收確認石材屬於《幕牆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處理與項目有關的業務”的情形,是履行項目經理的職務行為,對於中宇公司發生效力,可以認定接收嶗峰石材供貨石材的主體為中宇公司。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事實,結合合同訂立過程及履行情況,應得認定中宇公司是嶗峰石材主張買賣合同的相對方,其與嶗峰石材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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