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報》:委託執行的實踐困境與突破路徑

《人民法院報》:委託執行的實踐困境與突破路徑

參與分配製度作為執行程序中重要的組成部分,理論性及實操性非常強,但我國關於參與分配製度的規定條文又很少,抽象的定義以及寬泛的概念都使得在具體案件參與分配中無法掌握一個統一的分配標準,尤其是在參與分配製度中如何確定其他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截止日期,亟須作出一個合理的界定。

委託執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難點問題。委託執行是指在執行實踐中,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的一種法律制度。通過這一概念得知,委託執行意味著有執行管轄權法院在不便於自己直接執行案件的情況之下,將該案件委託便於執行的外地人民法院代為自己執行。委託執行不僅有利於節約委託法院的辦案成本與減少執行風險,而且有利於克服地方保護主義,還有利於執行效率的提升與切實保障跨轄區案件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措施,在當前我國法院奔向切實解決執行難新徵程中,意義非常重大。

關於委託執行的法律規定,筆者進行了認真梳理,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對委託執行作了專門的規定:“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收到委託函件後,必須在十五日內開始執行,不得拒絕。執行完畢後,應當將執行結果及時函覆委託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內如果還未執行完畢,也應當將執行情況函告委託人民法院。受委託人民法院自收到委託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執行的,委託人民法院可以請求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在廢除以前司法解釋的基礎之上,對委託執行進行了重新規範,當前正在適用。

然而,委託執行雖然受到了立法者、司法界和學者們的諸多厚愛,但在執行實踐中,由於委託執行受制於以前的管理手段,委託執行制度不夠完善且現有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實,委託執行從制度到個案的落實效果其實並不好。儘管當前人民法院已經將案件委託變成事項委託,然而,委託執行依舊是當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一大難題。筆者認為,執行實踐中,委託執行問題涉及面廣,實踐中問題很多。為此,非常有必要對委託執行實踐中的問題進行研究,對委託執行制度進一步完善,促進委託執行工作順利開展。

一、委託執行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儘管在執行實踐中,委託法院將執行案件委託執行之後,受託法院往往寄予厚望,然而,委託執行事與願違,效果不盡如人意。譬如當前委託執行案件執結率低、當事人勝訴權益不能得到及時維護,這樣的結果不僅令受託法院失望,而且令當事人失望,成為困擾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一大“頑疾”,亟待解決。筆者調研發現,在當前執行實踐中,委託執行主要存在如下問題:

1.委託法院的隨意性。當前,一些法院該委託執行的事項不委託,不該委託執行的事項卻委託。譬如一些委託法院為了“甩包袱”或者“給申請執行人一個交待”,將不屬於委託執行的情形的執行案件隨意委託。並且,委託法院不按照法律規定準備好相應的委託材料,導致委託的材料不齊全。還有一些委託法院還存在委託不及時,超期委託等情況。根據筆者瞭解到,當前,相當一部分委託執行案件因委託法院的執行手續、資料不全以及委託不及時,使受託法院無法及時執行,甚至難以執行。

2.受託法院的隨意性。按理而言,委託執行是法定職責,當前大多數受託法院能夠及時高效地辦理委託事項,但是也有相當一部分受託法院發現委託法院有委託事項缺少材料或者不屬於委託事項範圍的,不與委託法院友好協商溝通解決,而是“一退了之”。同時,一些受託法院因為地方保護主義或者申請執行案件多等藉口,不按照法律規定及時辦結,而是久拖不執,浪費了委託法院大量的執行時間、精力。根據筆者瞭解所知,當前,一些受託法院出現對委託執行事項執行不及時、不認真、不到位,甚至長期拖延,成為“抽屜案”。

3.受託法院不尊重、不能較好地與委託法院溝通交流。個別受託法院對委託法院存在回覆不及時等情形。有的受託法院不講法理、情理,譬如因為受託時間屬於春節、國慶節等節假日期間委託,受託法院不分“青紅皂白”就直接退回去了。還有的上級法院對事項委託不轉發到受託法院,受託法院拖著不辦理,甚至不管三七二十一退回了事,也不與委託法院溝通交流。

二、委託執行主要問題產生的主要原因

委託執行為什麼會產生上述問題呢?筆者經過認真調研發現,存在如下主要原因:

1.委託執行制度不健全。制度不健全是委託執行運轉不順暢的一個重要原因。從根本上看,當前,我國尚未頒佈強制執行法,目前相關的執行規定還遠遠不能滿足委託執行工作的需要。根據筆者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與委託執行有關的司法解釋有三:1993年9月25日出臺的《關於人民法院互相辦理委託事項的規定》和2000年3月11日出臺的《關於加強和改進委託執行工作的若干規定》以及2011年4月25日出臺的《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由於《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對委託執行問題重新進行了規範,該司法解釋施行後,此前其他有關委託執行的司法解釋已經不再適用。也就是說,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委託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將以往委託執行的相關司法解釋全部廢除,對一些委託執行過程中具體事項的處理如全案委託、特定財產委託、執行異議、案外人異議審查限的劃分等都沒有作出詳細規定,造成執行實踐中,委託執行在實際操作過程中有些事項缺乏法律規定。為了進一步規範委託執行,儘管一些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紛紛出臺一些制度,但是,由於規定不盡相同,造成委託執行工作模式、審查機構和標準不同,跨省委託執行案件的運作缺乏統一標準。

2.監督考核制度不夠完善。對於委託執行的監督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執行實踐中,因為許多兩地法院之間不存在隸屬關係,在委託執行工作中並無相互制約關係,也難以形成有效的監督制約,極易造成委託執行案件的擱置,而當事人對委託執行案件的監督,更是缺乏相應的渠道。在筆者看來,對於受託法院執行不力或執行不公等行為,當前的確還缺乏一套有效的監督制約體系。法律雖賦予委託法院和受託法院的上級法院有監督權和催辦權,但因具體規定不明確,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監督權和催辦權流於形式,效果不佳。同時,最高人民法院缺乏對委託執行工作的考核內容,造成“干與不幹一個樣”“幹多幹少一個樣”“幹好幹不好一個樣”等現象。

3.執行案件本身難度大。委託執行結果不理想,也與執行案件本身難度大有關。當前,委託執行的案件大多是執行難度大,被執行人的資金、財產等無法從表面上發現,必須採取各種執行措施,花費較大的精力才能成功執結。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監督考核機制甚至獎懲機制缺失的情況之下,面對受託法院案件與申請案件同等難度情況下,尤其是有些執行案件受著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受託法院往往重視申請案件,而輕視委託案件。

三、委託執行突破困境的現實路徑

為了確保委託執行的高效、順利運行,為了期待今後委託執行工作有所改變,最終有利於申請執行人勝訴權益的實現。根據上述問題與原因,筆者提出如下突破困境的現實路徑:

1.更新執行理念。當前,委託執行中,需要牢固樹立全國法院執行工作“一盤棋”意識,並能切實落實到每一個案件事項委託的辦理之中。從哲學上講,認識反作用於實踐有兩種情況:一是正確的理論指導實踐會使實踐順利進行,達到預期的效果;二是當錯誤的理論指導實踐時,就會對實踐產生消極乃至破壞性的作用,使實踐失敗。全國法院要提高思想認識,樹立全局觀念,認真、細緻地辦理委託執行事項。

2.加強委託法院與受託法院的溝通交流工作。委託執行工作中法院之間的互相信任、互相溝通、互相協作是決定委託執行工作成效的關鍵,及時有效的信息溝通也有助於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和對法院委託執行工作的異議。為了進一步順暢溝通渠道,委託法院與受託法院之間需要積極加強溝通協調,齊心協力做好委託執行工作。在筆者看來,委託法院委託執行後,應及時同受託法院聯繫,並告知受託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託法院也應及時將執行情況告知委託法院。

3.完善委託執行規定。建議最高人民法院出臺新的司法解釋,明確委託執行案件的辦理規範和流程、辦結要求,明確應當委託執行及不能委託的案件範圍,簡化委託手續,提高委託辦案效率,避免委託文書往來過程中的盲區;明確委託執行的權責,避免推諉、消極辦理委託執行案件或事項,同時針對受託辦理委託執行案件配套相應的獎懲機制。

4.改變管理方式。全國法院要依託執行指揮中心和執行委託系統,實現全國法院委託執行的有序管理,並將事項委託工作納入執行質效考評,對委託執行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力爭取得更為切實的“協助”成果。譬如為避免在執行外地法院委託案件時發生“雙重標準”和“區別對待”的問題,將外地法院委託執行案件納入該院執行案件流程管理,在立案管理、工作考核等方面一視同仁,充分調動執行人員辦理外地法院委託執行案件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5.建立委託執行的監督制度。當前,受託法院的上一級法院應建立完善的督查機制,定期檢查委託案件的執行情況。監督的主要內容是:一方面,上級法院要認真審查“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託執行”為理由而要求採取異地執行的案件,認為確屬委託執行的情況,應當依法委託執行。另一方面,上級法院也要審查委託法院為了“甩包袱”或者“給申請執行人一個交待”不屬於委託執行的情形,應當依法不能委託執行。

6.建立委託執行的考核制度。在筆者看來,最高人民法院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督辦、通報,並在執行質效考核中扣分。又如將外地法院委託執行案件考核與本地法院執行案件考核相結合,制定統一的考核標準,將外地法院委託執行案件的執行情況納入執行人員的績效考核。當前,由於委託執行出現的問題,很多情況下暴露的是工作態度不好、工作責任心不強的問題,對於委託手續齊全,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不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委託案件造成重大影響或者後果的,應當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相關法院和相關人員的責任。當前,我們可以考慮適用“一案雙查”規定,對違規的相關法院或者人進行追責。

總之,法律的生命與權威在於實施。按理而言,受託法院具有地利、人和的優勢,便於查找在當地的財產,便於對被執行財產進行評估、處置,便於及時有效地協調、解決執行中出現的問題,可以避免異地執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發生。因此,我們高度重視委託執行的適用是很有必要的。筆者希冀通過上述探析,有助於在今後的執行實踐中,委託執行能夠發揮好其應有的作用,有力助推切實解決執行難目標的實現。

(作者單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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