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耀輝:司法認知的三個問題

作者:李耀輝 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律師

作為證據裁判原則的例外,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種無須證據證明,而由法院通過司法認知就可以直接認定案件的事實的方法。作為一種替代司法證明的方法,司法認知不是證據形式,也不是訴訟證明方式,司法認知的事實在理論上屬於免證事實的一種。

在我國民事證據法中,2001年《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就確立了司法認知制度,2020年5月1日起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進行了修改,其中第十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

(一)自然規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眾所周知的事實;

(三)根據法律規定推定的事實;

(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

基本事實

(七)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2020年5月1日起實施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考慮到已生效裁判所審理認定的基本事實系人民法院經過審理重點查明的事實,本身已經過嚴格的質證與審查程序,故將“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縮為“基本事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司法認知制度並無明文規定,最高院的刑訴法司法解釋也無規定,反倒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1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一)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三)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四)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五)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六)自然規律或者定律。

對以上免證事實,實踐中最富有爭議的是第二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的理解與適用問題。嚴格意義上說,法院裁判確認的事實並不屬於司法認知的事實,充其量可以作為證明公訴機關主張的一種證據對待,完全是可以推翻的,但是最高檢將司法認知與其他免證事實並列規定,令人匪夷所思。

這種情況主要發生在以下三類案件中:

(1)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判決已經生效,後案正在審理的案件。

(2)行賄受賄案件中,行賄受賄人為分案處理,行賄案件生效後,再審理受賄案件。

(3)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事實,在刑事案件中作為免證事實。

這是否意味前案判決生效裁判所確認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公訴機關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可以直接作為後案定案的事實?

答案是否定的。公訴機關主張的某項事實需經法庭運用司法認知予以確認後,才可以免除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也就是說司法認知的適用,不論是控辯雙方申請,還是法院依職權適用,都需要經過法院對相應的事實進行審查認定。

在法院決定適用司法認知之前,應當允許控辯雙方發表意見、提出異議,並允許提供相反的證據進行反駁。如果法院決定適用司法認知,就免除了公訴機關對該項事實的證明責任。

筆者還遇到一種情況,在法庭審理時,公訴人居然拋出共同犯罪案件中,前案生效的證據不需要辯方質證,可以直接作為定案的根據的論調。

這種情況屬於同案生效案件的證據是否可以“免檢”的問題?公訴人曲解了司法認知的對象,自己擴大了司法認知的範圍,不符合證明責任的內在要求,也變相剝奪了辯方的質證權和辯護權,另案生效裁判認定的證據,在本案出示可能構成傳聞證據。

司法認知的對象只能是眾所周知的事實、自然規律、定理、生效裁判認定的事實、法官履行職務應當知曉的法律規定,而生效案件的證據並不屬於司法認知的對象。

正確的理解應是在共同犯罪案件分案審理情況下,且被告人對前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可以引用前案生效判決證明後案的犯罪事實。所有未經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生效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未必都是客觀事實,特別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被告人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往往將責任推給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加區分地引用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對所有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那就很有可能造成再一次錯判的結果。總之,同案生效案件證據“免檢”,沒有法律依據,也無法理支撐。

被告人認罪的案件,是否可以免除公訴機關舉證責任?其實這不屬於司法認知的對象,但確實是實踐最常見的一種減輕公訴機關舉證責任,甚至是免除舉證責任的事實。筆者總結一般被告人的認罪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充分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性質,真誠悔罪;另一種是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或者罪名並不認可,但態度上表示向法庭認罪。

根據無罪推定和不得強迫任何人自證其罪原則,被告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即便被告人做出了有罪的供述,也不能免除公訴機關的證明責任。

有些被告人在法庭上只是態度上認罪,其陳述事實、回答公訴人和辯護人問題、自我辯護時都充斥著無罪的觀點和理由,這與其認罪的結論是相矛盾的,其認罪背後的原因就是想通過認罪爭取好的態度達到罪輕的效果,實務中被告人的認罪的確大大減輕了公訴機關的舉證責任,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的認罪既不能免處公訴機關的責任,更不能減輕法院查明事實真相的義務,還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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