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案中如何為不設資金池、不自融的網貸中介平臺進行辯護?

集資詐騙案中,如何為不設資金池、不自融的網貸中介平臺進行辯護?

曾傑律師,金融犯罪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合夥人暨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

盧捷培,廣強律所非法集資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導語:


網貸中介平臺,集資詐騙罪的共犯,這個指控擔得起嗎?


在司法實務中,部分非法集資案件,是以集資詐騙罪定罪。在一些P2P、融資信息中介平臺類的非法集資案中,如果借款人通過該中介平臺借款規模過大,超過了規定的金額,造成鉅額資金無法兌付,根據具體情況不同,借款人有可能被指控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或集資詐騙罪。若檢方指控的是借款人非法吸存,則中介平臺也可能會被指控構為非法吸存的共犯;但若借款人被指控集資詐騙罪,中介機構,則極有可能被指控構成集資詐騙共犯,或者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實際上,如果定性為集資詐騙罪的共犯,對於中介機構的相關負責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在此種情況下,我們根據司法實踐公訴機關的指控點,結合自身辦案經驗和法律法規,總結出如下幾個辯護方向:


這類中介機構被認定為集資詐騙共犯的情況,往往並不是因為網貸中介機構從事直接或間接歸集資金、甚至自融或變相自融等傳統的非法集資行為,而是因為借款人本身存在違規情形,中介機構對於借款人的違規行為,沒有擔負起應有的監督、限制責任,或者是雙方存在合謀,進行違規的超規模、超範圍融資。


在這種情況下,中介平臺,也就是P2P網貸平臺不存在典型的直接非法集資情形(資金池和自融),而是因為借款人的違規行為被拖入非法集資刑事禁區,在實踐中並不少見。也正因為如此,中介平臺如果沒有直接進行融資,僅僅是因為承擔中介職能,被指控構成借款人集資詐騙罪的共犯,問題的關鍵就不再是客觀行為,而是中介機構主觀上,是否存在與借款人共同集資詐騙的故意,具體而言,就是是否存在與借款人共同非法佔有集資人財產的共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集資詐騙的行為,依然積極提供集資幫助的故意。


集資詐騙案中如何為不設資金池、不自融的網貸中介平臺進行辯護?

辯護方向1:中介機構主觀上並不存在與借款人集資詐騙的共謀


律師如果是為中介機構辯護,首先要確定的是,公訴人為什麼指控中介機構構成集資詐騙的共犯。若公訴人指控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存在共謀,證據在哪裡?這類共謀的證據,往往中介機構實控人與借款人的聊天記錄,各種協議,相關人員的口供等等,相關內容能夠直接反映出雙方存在共同騙取出借人資金,非法佔有資金的故意。如果在案證據中並無這類證據,或者相關證據存在明顯的矛盾,則應該從有利於被告人的角度出發,不能認定網貸中介機構存在集資詐騙的故意,而只能根據其行為模式本身,依法認定其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作出其他公正判決。


比如根據201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涉互聯網金融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座談會紀要》第八條,“對以下網絡借貸領域的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的行為,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分別追究相關行為主體的刑事責任~~:①中介機構與借款人合謀或者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提供服務的~~”


該條文中,強調了中介機構如果明知借款人存在違規情形,仍為其提供服務,就應該認定網貸中介機構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非集資詐騙罪。


辯護方向2:中介機構主觀上對於借款人的集資詐騙故意,並不明知


從前文討論可知,要證明中介機構和借款人存在集資詐騙的共謀、合謀,在證據蒐集、事實構建上,對於公訴人而言,實際上是很難的,因此,司法實踐中,公訴機關往往會退而求其次,指控中介機構“明知借款人存在集資詐騙的行為,依然提供積極幫助集資,因此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關於這一指控事實,在證明上,就相對容易很多。


在這類案件中,公訴人指控中介機構構成集資詐騙的共犯,首先的任務,是證明借款人本身構成“集資詐騙”。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是集資詐騙罪的本質特徵。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是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集資詐騙罪的關鍵要件。


因此,在大量的集資詐騙案件中,公訴人指控的重點,往往就是借款人“非法佔有目的”,比如借款人、集資人惡意轉移抽逃資金、攜款潛逃、肆意揮霍資金,將資金用於賭博、購買違禁物品、明知沒有歸還能力依然融資等違法犯罪活動等等,這些都是比較典型的非法佔有行為,公訴方往往會通過舉證相關的資金流向,被偽造、篡改的財務賬目等等證明。


而如果要據此論證中介機構也存在集資詐騙的故意,就需要證明中介機構的實控人,對資金的使用、流向經過是明知的,在實踐中也很難證明,因此,如果公訴方想證明中介機構對於借款人的非法佔有目的是明知的,往往還會選擇更容易的指控方向——

指控網貸中介機構明知借款人無力償還資金、資不抵債(非法佔有目的),依然為其提供融資服務。


根據2015年最高法《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關於金融詐騙中的非法佔有目的,其提到,"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是其中一種情形。這一點,是對於直接集資者、借款人而言的,順言之,對於網貸中介而言,如果中介平臺明知借款人沒有任何償還能力,依然為其提供借款服務,雖然中介平臺沒有資金池,但是沒有對平臺上借款人相關項目的真實性或者還款能力進行必要的審核,或者明知項目存在虛假,依然為其提供違規的融資服務,這種指控思路,的確可以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具體到案件事實中,這一點的證明,還需要綜合更多的情況。


比如,中介平臺對於借款人的項目資質審核,標準是什麼,是否要求提供足額的擔保?中介機構對於借款方的資質要求,具體有哪些?


有的中介機構,比如一些非網貸類的線下型融資信息服務中介(線下P2P),這類機構多是服務於本地企業,這類中介機構,對於借款方的借款需求,不僅僅是看借款人本身的項目能力和資質,還會要求提供相關的擔保或抵押,如果借款方提供的項目資質存在問題,但是能夠提供足額的擔保,或者擔保的資料,中介機構會認為,該筆借貸雖然借款項目有資質問題,但是能夠提供足額的擔保,即便發生風險,依然能在擔保範圍內保障出借人的利益,從而提供了幫助融資的服務,這種情況下,就不能認定中介機構“明知借款人沒有歸還能力”,因為借款人提供的擔保本身,就是一種歸還能力和意願的體現。中介機構如果能夠對擔保資產進行必要的審核,就意味著其主觀上,不具有“明知他人無償還能力的”的故意。當然,中介機構對於項目資產和擔保資產的審核,具體要審核到什麼程度,目前並無法律法規的明確的規定,從實際情況出發,如果中介機構能夠對項目資料進行必要的形式真實性審核(實質審核在信息不對等情況下,無法做到,過分加重了中介機構的責任)、實地考察、媒體形象等等考察等,就可以認定其不構成共犯犯罪的故意。

集資詐騙案中如何為不設資金池、不自融的網貸中介平臺進行辯護?

辯護方向3:中介機構收取高額的中介費用,是否能證明存在集資詐騙故意?


綜合前文所述,公訴機關如果指控中介機構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共犯,實際上證明難度是相當高的。因此,公訴機關往往會採用其他的一些行為表現來證明中介機構的共同集資詐騙故意。


比如,在某些案件中,公訴機關會重點證明,中介機構雖然沒有直接融資,而是通過收取借款人高額的手續費、中介費,這種收取高額手續費,就是一種共同犯罪故意,共同侵佔集資財產的行為,體現了中介機構具有明知他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而提供幫助的故意。


實際上,這種證明邏輯也是存在比較大的問題的。最關鍵的是,中介機構作為商業機構,其收取多少的中介費,是其自身經營策略決定。比如某個案件中,某線下融資中介,在營業初期,為了穩定初期借款人客戶,會收取較低的中介費,在業務趨向穩定之後的借款人,中介費、手續費就會有所調高,這種調高,並不能說明其對於借款人的還款能力存在不信任,不說明其明知借款人無還款能力。

辯護方向4:中介機構本身存在違規行為,比如欺瞞管理部門


眾所周知,不論是網貸中介機構,還是線下型的融資服務中介機構,一般都是受地方金融辦、金融局管理。有的地方發展較早,地方金融局管理的領域比較細緻、相對較成熟,比如浙江、雲南、山東等地,很早就啟動了線下民間融資登記服務機構的探索,為當地經濟助力,起到了一些良好的效果。


而地方金融局也會對這些機構進行定期的監管,比如要求上報定期的融資規模情況,使用專門制式的合同範本等等。在很多非法集資案中,中介機構為了通過定期的審核,又為了維持自身運營,存在一些違規情形,比如為了節省成本不採購制式的合同範本,對於單個借款人的融資規模有所誇大或者隱瞞等等,這些情況,在不發生非法集資案件時,僅僅是一些違規運營情形(畢竟不是紅線問題,比如資金池或自融),但是在公訴方指控集資詐騙時,中介機構的這些違規行為,就會成為公訴方指控的依據,典型的就是這種虛報融資情況的行為,屬於典型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集資詐騙案中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是針對受騙人、被害人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中介機構針對金融管理部門的一些情況彙報,存在欺瞞情況,並不構成對集資參與人、受騙人的欺騙,即欺騙的對象並不一致,無法構成集資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


另外,集資詐騙罪中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必須是一種對償付能力的虛構和欺騙,必須是能夠危及到受騙人交易對價安全的欺騙,不是所有的欺騙、虛構行為,都構成集資詐騙罪中的“欺騙手段”,這就是為什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有一種叫做“欺騙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就是因為這種欺騙手段無法構成集資詐騙罪中的“欺騙”,或是雖有欺騙行為,但沒有危及到集資參與人的資金安全,只是一些次要信息的虛構或者誇大。


(本文為個人辦案研究和經驗總結,意在為司法實踐提供有價值的思考,行文倉促,如有錯別字和觀點疏漏,敬請指出和諒解。廣強律所曾傑非法集資金融犯罪辯護團隊寫於2020年3月20日,編輯:助理樂吾、沐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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