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曲解《保險法》,明目張膽偽造《投保單》

導讀:

這條法律規定成為平安偽造投保單的法律工具

本案的焦點:投保單的有效性,如果投保單無效,本案平安財險必敗無疑!

但,假保單,在下面這條法律條文的解釋下,卻成了真保單。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位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重點說明:

在平安財險大量《借款保證保險》糾紛案件中,平安保險公司出具的《投保單》不是借款本人簽名的情況佔大多數。(這種情況這麼普遍,要引起司法機關的重視

實際情況是:借款人並非

主動交納保險費,而是根據平安方短信提示提前存款,在其銀行卡上被平安普惠被動扣除,在庭審中,平安方卻解釋為主動交納保險費。

主動交被動扣是有著本質區別的,因為大多數借款人是相信平安的,也沒有仔細算過借款費率,讓存多少就提前存多少,根本不知道所扣費用中有所謂的保險費。

如果上述是事實,那麼平安財險公司就是惡意以虛假合同侵佔借款人財產,屬經濟犯罪行為。

看多了平安保證保險案件就可以發現,平安財險公司才是這一系列借貸行為中最大的受益者!利用司法漏洞和早以準備好的庭審辯詞來隱匿其真實醜惡的卑劣行為,這才是事實真相!

平安曲解《保險法》,明目張膽偽造《投保單》

郝**、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張家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07民終141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郝**,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女,1968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

二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穎,河北三霖律師事務所律師。

二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宋力,河北三霖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益田路5033號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層。

法定代表人:孫建平,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雲霞,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馬振偉,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郝**、王**因與被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9年5月24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郝**、王**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穎、宋力,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雲霞、馬振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郝**、王**上訴請求:

一、依法撤銷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人民法院(2019)冀0702民初66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

(一)上訴人郝**與被上訴人平安財險公司沒有保險合同關係,被上訴人無權在未經得上訴人同意前向重慶金安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貸公司)償還款項,並向上訴人追償。

1、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定。

首先,上訴人郝**在此次借款中僅與出借人小貸公司簽訂了《授信與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並未向被上訴人進行投保,未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保險協議。被上訴人提供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等材料中投保人“郝**”的簽名並非是上訴人所寫,該簽名筆體與借款合同中郝**本人簽字差距甚大,從表面就可以分辨出不是同一人所寫。一審中,郝**要求對《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等材料上的筆跡進行司法鑑定,而一審法院並未委託鑑定。但是,一審判決認為“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訂保證保險合同,但根據《授信及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約定及被告實際還款的行為可證原告作為保險人對被告享有代位求償權。”這種認定違背了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與事實不符。

其次,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主張雙方存在保險合同的證據均為複印件,並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也未向上訴人出示原件讓上訴人進行質證。

2、被上訴人無權在未經上訴人的同意時向小貸公司償還款項,並向上訴人追償。

首先,《授信及借款合同》裡的保證條款中雖然寫明“出借人在發放每筆借款前,有權要求借款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財險公司就該筆借款的償還投保個人借款保證保險。”但是,該合同並未有平安財險公司簽字確認,合同的相對方僅僅是上訴人與小貸公司,條款中並非是上訴人與小貸公司對於承保的保險公司進行了明確約定,也沒有證據表明上訴人對選擇被上訴人進行承保予以認可。

其次,對於上訴人的還款數額,上訴人是按照出借人小貸公司要求的金額按月進行償還,對還款金額的具體分配是小貸公司自行決定,上訴人對還款項目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提供的還款計劃表也是單方製作,並未向上訴人進行送達或告知。

綜上,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審法院以保證條款及還款行為來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償還借款,代為求償的權利沒有法律依據,也沒有事實根據,二審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糾正。

(二)上訴人王**只應在擔保物範圍內承擔最高額為50萬元償還責任。上訴人王**在本次借款中只是用與借款人郝**共同所有的房屋作為抵押擔保,身份為擔保人,並非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出的上訴人王**在《共同借款人承諾書》及《抵押物共有人聲明》上簽字,但是上訴人王**只是在《最高額抵押合同簽字頁一》中籤字,三份證據王**的簽名筆跡不同

,經與王**本人核實僅有《最高額抵押合同簽字頁一》是其本人簽字,一審法院以並非上訴人王**簽字的材料認定承擔全部共同還款責任判決明顯錯誤。

(三)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滯納金錯誤。

首先,被上訴人主張保險費和滯納金的依據是《額度重用申請表》和投保單,但是上訴人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進行投保,投保材料上的簽字並非是上訴人郝**所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保險合同關係,被上訴人無權以保險合同的約定要求上訴人支付保險費及滯納金。

其次,被上訴人作為保險公司是根據保險合同理賠後所享有的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其求償權的產生應當受到保險法的約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為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法律中明確規定了求償權的金額是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制度設計雖具有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的目的,但同樣也不允許保險人藉此獲得額外利益,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因此,保險人也僅能在賠償金額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無權再收取滯納金。綜上,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滯納金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向小貸公司償還借款的行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向小貸公司借款前,小貸公司人員到上訴人家中實地查看了擔保房產情況,當時向上訴人收取了600元。簽訂《授信與借款合同》後,上訴人向小貸公司申請動用金額500000元並簽署了《額度動用申請表》,小貸公司在出借該筆借款時預先扣除了15000元手續費後,實際向上訴人支付借款485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小貸公司對於利息及手續費的計算均按照500000元進行計算,顯然違背了司法解釋的規定。

上訴人與小貸公司的借款本金認定扣除出借前收取的15600元,利息等費用也應按照實際本金進行計算。即使上訴人郝**與被上訴人簽訂了保險合同是真實的,那麼被上訴人作為保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被上訴人向小貸公司按照500000元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超出了實際主債權的範圍,此行為剝奪了上訴人的抗辯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償還借款的行為不予認可。《授信及借款合同》約定36個月,年利率為9.2%,被上訴人在貸款不到兩年的時間裡依然按照年利率9.2%代償還款,還款行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三、本案涉及“套路貸”,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將本案移交公安機關。根據《最高法、最高檢關於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上訴人認為小貸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平安財險公司三方符合套路貸的形式,具體理由如下:

(一)三家公司存在關聯關係。本案涉及的三家公司為平安財險公司,小貸公司,平安普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安普惠公司),其中平安普惠公司為小貸公司的股東,平安普惠公司為小貸公司的經營範圍中企業管理(僅限平安集團內部企業),平安財險公司的發起人為中國平安保險(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利益一體。這才出現了上訴人原以為去平安普惠公司貸款,業務人員也是平安普惠公司人員,但是最終卻是與小貸公司簽訂合同。在出現逾期時,平安財險公司直接代償,未通知上訴人,三家公司利益關聯,其行為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二)製造民間借貸假象。平安普惠公司的工作人員明確告知上訴人利息4釐8,扣3個點的服務費,所有手續費不超過1分1釐。但經過一審庭審,上訴人才發現手續費與利息等加起來高達年利率33.7%,

雖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36%,但是遠遠高於平安普惠公司與小貸公司向上訴人的承諾。所以,三家公司誘使上訴人基於錯誤認識簽訂金額虛高的協議。

(三)故意製造違約事實,製造還款障礙。經過工作人員的多次恐嚇,上訴人準備還款4萬元,通過櫃員機還款時發現還款的銀行卡被三家公司以非法的方式鎖死,導致上訴人無法償還貸款。上訴人與工作人員電話溝通後,被告知要還就全還,要不就要抵押擔保的房屋。

(四)軟硬兼施索債。三家公司的工作人員不知道通過什麼手段獲取了上訴人女兒的身份信息,併發短信威脅恐嚇上訴人,導致上訴人王**夜不能眠,上訴人的孩子被迫離家居住。綜上,上訴人認為三家公司涉嫌“套路貸”,三家公司勾結一起誘使上訴人借款,在上訴人發生逾期後不讓上訴人還款,平安財險公司在沒有與上訴人簽訂保險合同並且在還款時也未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就償還貸款,三家公司存在惡意侵害上訴人的權益的情形,故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選擇被上訴人作為本次借款合同中的承保人,被上訴人無權代上訴人向小貸公司償還借款。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真相,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平安財險公司答辯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一、根據《授信及借款合同》保證條款的約定及上訴人實際還款的情況可以認定答辯人作為保險人對上訴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三條保證保險的3.1條、3.2條、3.3條、3.4條詳細約定了答辯人、出借人、借款人在保證保險中的地位、權利、義務、保險金額、保險期間、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的發生及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範圍。依據該條的約定,當借款人出現違約時,保險人可以依據該保證條款的約定向出借人理賠。該條款約定在無需通知上訴人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認可出借人享有的所有權利轉讓給保險人,並承諾保險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償權時,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一審法院依據該保證條款的約定認定答辯人作為保險人對上訴人享有代位求償權,有理有據、事實清楚。

二、依據郝**實際還款的情況可以認定,答辯人與郝**存在保險合同關係。郝**自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7月10日一直在分期還款,在一審中上訴人也承認其每月按時支付保險費的事實。現在上訴人在上訴狀中聲稱對每月還款情況如何分配並不知情,顯然難以令人信服。因為上訴人郝**認可簽字的《額度動用申請表》明確記載著月保險費率為0.1%,《授信及借款合同》第五條借款償還的5.1條、5.2條、5.3條、5.4條分別詳細約定了保險費的還款日、保險費的扣款順序、逾期後的保險費扣劃、提前還款時的保險費給付、保險費還款扣劃授權等內容。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的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位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綜上,從郝**每月按時支付保險費的情況可以認定其與答辯人存在保險合同關係。

三、一審法院依據王**簽字認可的《共同借款人承諾書》及《抵押物共有人聲明》認定王**與郝**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郝**向小貸公司的兩筆借款,發生在二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王**對該借款情況(包括利息、罰息等)完全知情的,並在《最高額抵押合同》、《承諾書》、《共同借款人承諾書》、《抵押物共有人聲明》上簽字,以上材料已經在一審中當庭質證,二上訴人認可簽字並無異議,故一審法院認定二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四、一審法院認定二上訴人按照年利率24%的計算標準向答辯人支付滯納金,屬於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首先,上訴人與出借人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第5.3條中明確約定:“借款人逾期且發生保險人全額理賠的,保險人就理賠款項自理賠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計收滯納金,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止”。一審法院認為該約定過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調整認定二被上訴人按照年利率24%的計算標準向答辯人支付滯納金,屬於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其次,答辯人向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範圍應以答辯人的清償行為使上訴人所受利益為限。二上訴人作為主債務人,其向小貸公司的債務因保險人進行了理賠而消滅,自答辯人理賠之日,小貸公司的利息停止計算,主債務人因此受益。將求償權的範圍包括利息損失,並沒有加重本案借款人的責任,如果本案沒有支持利息損失,二被上訴人對小貸公司的利息將計算至理賠之日止,這將使作為違約方的借款人從中獲益,對已經支付了理賠款項的答辯人顯失公平。畢竟理賠行為是因二被上訴人的違約才產生,理賠後產生利息系答辯人的資金佔用損失,是客觀發生的費用,除了有約定外,也確實存在,理應支持。五、上訴人已支付的15000元手續費並非答辯人收取,不屬本案審理範圍,一審法院已向上訴人釋明,如有異可另行起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原判。

平安財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判令被告郝**、王**向原告支付代償金額302711.73元(包括:代償本金292506.36元、代償利息7557.36元、代償罰息2648.01元);

2、判令被告郝**、王**向原告支付保險費2038.3元;

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滯納金3027.12元(自2018年10月29日暫計算至2018年11月9日期間,以後以代償金額為基數按日0.1%為計算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4、請求人民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就抵押物(位於張家口市橋東區工業中橫街惠安苑小區31號樓3單元4層401室,產權證號:張房權證字第××號)的處分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5、判令被告郝**、王**承擔原告需要支付的律師費10000元;(以上金額共計317777.15元);

6、判令被告郝**、王**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所支付的全部費用,包括但不限於本案訴訟費、保全費、公告費等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6年12月7日,被告郝**與小貸公司簽訂《授信與借款合同》,雙方約定授信金額為500000元,授信期限為60個月,自2016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被告可多次向小貸公司申請借款使用,借款期限為36個月的借款,本息償還方式為每月等額本息還款;還款期限為36個月,年利率9.2%;每月與每筆借款實際發生日相對應的日期為該筆借款的還款日;被告就每筆借款需按照實際放款金額的3%向小貸公司支付借款手續費,在借款發放日一次性支付,被告授權小貸公司可以從被告指定的收款賬戶中劃扣手續費;在發放每筆借款前,有權要求被告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財保公司就該筆借款的償還投保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如發生上述個人借款保證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保險人自向小貸公司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根據《保險法》關於代位求償權的規定行使小貸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的權利。該代位求償權的範圍包括小貸公司所享有的借款主債權、抵押權、質權及相關附屬權益。

被告完全認可前述權益一併整體不可撤銷地由小貸公司轉讓至保險人,並承諾保險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償權時,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且無條件予以配合;被告逾期而未發生保險人全額理賠的,小貸公司就逾期款項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被告計收逾期罰息,直至清償完畢之日或代償之日止;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約定義務的,應依法承擔違約責任並承擔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律師費等。

被告王**簽訂了《共同借款人承諾書》,承諾對被告郝**簽訂的借款合同項下發生的所有借款的清償承擔連帶責任。同日,被告與小貸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被告以其名下的位於河北省張家口市橋東區工業中橫街惠安苑小區31號樓3單元4層401室的房屋作為借款的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範圍包括債務人主合同項下全部債務本金、利息,複利及罰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擔保最高本金金額為500000元。小貸公司有權行使抵押權,並可以與被告郝**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抵押物的價款優先受償。

被告王**系被告郝**的配偶,其亦在合同簽署日簽訂了《共同借款人承諾書》及《抵押物共有人聲明》,承諾與被告郝**承擔連帶責任並同意上述房產為《授信與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作為抵押,被告郝**為小貸公司辦理了房屋抵押登記。同日,郝**在授信額度內申請動用金額500000元並簽署了《額度動用申請表》,約定動用期限36個月,年利率9.2%,月保險費率0.1%,一次性手續費率3%,月服務費0.3%。扣除一次性手續費15000元后,小貸公司向被告轉賬485000元。

2017年6月7日,被告在授信額度下與小貸公司另行簽訂了編號為DY20170607002675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61000元。同日,小貸公司向被告郝**轉賬61000元。小貸公司向被告發放貸款後,被告每期還款包括當月本息和保險費、服務費。後被告未按期還款,根據合同的約定,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小貸公司賠付本息合計302711.73元,包括本金292506.36元,利息7557.36元,罰息2648.01元。後原告又與小貸公司簽訂了《權益轉讓書》將小貸公司享有的全部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借款債權、抵押權等全部轉讓給原告。

2018年11月12日,原告與河北恩為律師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專項委託合同》,委託該律所代理起訴被告追償案件事務,原告為此支付律師代理費10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投保單、保險單及保險單確認證明,被告質證稱保險合同、投保單中的簽字不是被告本人簽署,被告並沒有和保險公司投過保,其不同意由保險公司償還借款,並申請筆跡鑑定。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授信及借款合同》等證據可證實被告郝**、王**共同向小貸公司借款事實成立。被告雖否認與原告簽訂保證保險合同,但根據《授信及借款合同》中保證條款的約定及被告實際還款的行為可證原告作為保險人對被告享有代位求償權。按《授信及借款合同》約定,在被告未按時償還借款時,原告在依約向小貸公司支付保險理賠款302711.73元后,享有向被告代位求償的權利,即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償還保險理賠款302711.73元和滯納金並對抵押的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

《授信及借款合同》中約定的日0.1%的逾期罰息率過高,但是結合本案實際情況,被告應支付的利息7557.36元和罰息2648.01元之和,未超過法律所規定的年利率36%的標準,故法院不再予以調整。關於原告請求按照合同約定的“按每日千分之一向被告收取滯納金”的主張,法院認為,該約定過高,法院支持滯納金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自原告支付理賠款之日起計算。

本案原告行使代為求償權,而其主張的被告拖欠的保險費2038.3元和為實現原告的債權支出的律師費10000元非原告替被告墊付的款項,故該兩項費用在本案不予支持;因被告否認簽訂保證保險合同,故本案除代為求償權外,雙方的保證保險合同糾紛,另行主張。

對於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服務費和每月1500元手續費,因該部分費用系第三方收取,不在本案的審理範圍內,被告如有異議可另行主張。

判決:

一、被告郝**、王**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02711.73元及滯納金(滯納金以302711.73元為基數,自2018年10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二、原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抵押房屋(被告郝**、王**名下位於張家口市橋東區工業中橫街惠安苑小區31號樓3單元4層401室)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審中,

上訴人提交了小貸公司、平安普惠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平安財險公司、平安普惠投資諮詢有限公司的《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各一份,擬證明上述公司具有關聯性。平安財險公司質證認為,《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不能證明不能看出上述公司為關聯企業。本院認證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述公司為關聯企業。

本院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關於《授信及借款合同》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郝**與小貸公司簽訂了《授信及借款合同》,且小貸公司已向郝**發放了借款,郝**亦收到了借款,則郝**應依其與小貸公司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現郝**主張該《授信及借款合同》並非出於其真實意思表示,但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對於郝**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關於平安財險公司的代位求償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三條規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親自簽字或者蓋章,而由保險人或者保險人的代理人代為簽字或者蓋章的,對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經交納保險費的,視為其對代簽字或者蓋章行為的追認。”

根據本案一審庭審筆錄的記載,郝**認可其在每月還款時包括月還款本金、利息及每月500元的保險手續費。結合涉案《授信及借款合同》、《平安個人借款保證保險單》及郝**的陳述,一審法院認為平安財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郝**享有代位求償權並無不當。現郝**主張其與平安財險公司無關,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郝**在一審中的陳述在二審中對其仍具有拘束力,且在案證據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審中的陳述,亦不足以證明其上訴主張,故對於郝**的該項上訴主張,本院難以支持。

關於借款金額問題。根據郝**與小貸公司簽訂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第4.2的約定,在借款發放日一次性按照3%的比例收取手續費。

據此,一審法院認定借款本金為50萬元並無不當。關於滯納金問題。根據《授信及借款合同》第5.3條及《平安個人借款保證投保單》的約定,保險人自理賠當日開始,以理賠數額為基數,按0.1%的比例,向投保人收取滯納金。

據此,一審法院認為郝**應向平安財險公司支付滯納金並無不當。關於王**是否應當承擔還款及支付滯納金的義務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一)當事人的陳述;(二)書證;(三)物證;(四)視聽資料;(五)電子數據;(六)證人證言;(七)鑑定意見;(八)勘驗筆錄。”因此,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七種訴訟證據中的鑑定結論,所以,當事人應當遵守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本案一審中,王**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並沒有在本案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鑑定申請,而是在一審判決其敗訴之後才向二審法院提出,其申請時間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舉證期限,故對於其在本院二審中提出的鑑定申請,本院不予支持。

對於王**的上訴主張,因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本院難以支持。郝**、王**主張本案涉及套路貸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郝**、王**的其他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郝**、王**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068元,由郝**、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萬軍

審判員  吳義清

審判員  雷 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張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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