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中止刑法理论

《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犯罪中止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P330页:本书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P331页:刑法理论通常将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未完成形态。

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态,也存在阶段。故意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由星湖连接的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组成。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中止形态,在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中止与既遂形态。

特殊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所要回答的,行为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它标明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犯罪的特殊形态,当然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显然,如果使用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概念,只有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最为特殊形态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就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于是,不得不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如果使用成立犯罪的最低标准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那么,犯罪的特殊形态(未完成形态),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P361-363页: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什么,这实质上是中止犯的法律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不同观点会对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产生直接影响。

(一)并合说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理论基本上采用日本刑法理论的路径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主流观点是法律说与政策说的并合或综合。政策说,一般是指李斯特提出的金桥理论。李斯特指出:“在跨越不可罚的预备行为与可罚的实行行为的界限的瞬间,为未遂所规定的刑罚就具体化了。这种事实已经不能变更,也不允许废除与抹杀。但是,立法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可以为应当被科处刑罚的行为人架设返回的金桥。事实上,立法承认对任意中止免除处罚。”换言之,刑罚设立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规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奖励中止来保护法益。

大体上说,由于人们认为中止犯只是违法性、有责性减少,但仅此还不可能为免除处罚提供根据,所以,加上刑事政策说的理由后,就可以说明为什么应当免除处罚。可是,这种理论依然不能回答的是,为什么有些中止犯在违法性、有责性减少后,加上刑事政策的考虑,仍然只是减轻处罚,而没有免除处罚。

(二)刑罚目的说

德国当下占主导地位的是刑罚目的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中止犯的场合,由于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所以没有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必要;又由于行为人在关键时刻回到了忠实于法规范的立场,因而也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于是,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中止犯之所以免除处罚,是因为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因为中止犯的行为人在关键时刻以自己的具体行动回到了合法性的立场,证明了法的有效性,即使不处罚也不会损害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本书的立场

在本书看来,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其中的一般预防包括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应当围绕量刑目的讨论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

由于量刑时应当注重特殊预防,并且不能使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所以,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才是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由于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减少而没有消灭,故只能借助他人与国家机关,行为人就自动回到合法性的轨道,因而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所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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