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遷時,被徵收人不能掉以輕心,在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及時維權

徵地拆遷程序複雜而繁瑣,因此被徵收人在徵地拆遷中千萬不能掉以輕心,一旦疏忽可能就會讓徵收方玩弄於股掌之間。因而,對被徵收人來講,應當要及時的瞭解自己享有的一些權利,在權利受到侵害的時候,要及時的維權。那麼被徵收人都享有哪些權利呢?以下我們通過最高院的案例來告訴你!

房屋拆遷時,被徵收人不能掉以輕心,在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及時維權

  1、拆遷補償不合理有權拒絕交房交地

  太原市政府為實施道路改造建設,於2014年4月發佈《通告》,決定收回安業公司700餘平米國有土地使用權。

  安業公司對此不服,向太原中院起訴,請求依法撤銷市政府收回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太原中院認為,太原市政府的收回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駁回安業公司的訴訟請求。安業公司不服,上訴至山西高院,但被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於是安業公司心有不甘,再次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提審本案後,認為太原市政府既未聽取安業公司的陳述申辯,也未對涉案土地的四至範圍作出認定,最重要的是一直未對安業公司進行任何補償,最終判決確認《通告》中有關收回安業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政行為違法。

  這則案例此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中就出現過,且這責案例也給了被拆遷人在補償不合理時有權拒絕交房交地的一個充足的理由。

  最高院認為,有徵收必有補償,無補償則無徵收。

徵收補償應當遵循法律規定的公平補償原則和補償原則,且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和《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等規定的精神,對被徵收不動產價值評估的時點,一般應當為徵收決定公告之日或者徵收決定送達被徵收人之日同時因徵收人原因造成徵收補償問題不合理遲延的,且被徵收不動產價格明顯上漲的,被徵收人有權主張以作出徵收補償決定或者簽訂徵收補償協議時的市場價格作為補償基準

  可是在實踐過程中,被徵收人常常遭受著有徵收無補償或低補償的情況。依據最高院指出的,有徵收必有補償,無補償則無徵收的基本法治要求,在補償問題沒有依法解決之前,房屋產權所有人也就是被徵收人是有權拒絕交出房屋和土地的

房屋拆遷時,被徵收人不能掉以輕心,在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及時維權

  2、被徵收人有權選擇補償方式的權利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產權調換。也就是說,被徵收人有權決定選擇哪種補償方式。可實際徵收過程中,卻有徵收方單方面決定補償方式,損害被徵收人權利!

  淮安市當地因舊城改造,需要徵收在規劃紅線範圍內的房屋和附屬物。隨後相關部門便發佈了房屋徵收補償方案,而此次徵收何先生的房屋正好也在此範圍內,而在徵收補償談判過程中,被徵收人向相關部門表示選擇產權調換,但雙方就產權調換的地點、面積未能達成協議。

  於是相關部門作出了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且在徵收補償決定中明確,強行以貨幣的形式補償被徵收人。何先生不服,因此提起復議,可相關部門維持本案徵收補償決定。何先生仍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最終法院作出撤銷被訴補償決定的判決。且雙方均未提起上訴。

  法院認為,被徵收人選擇要錢還是要房,法律有明文規定的,達不成協議的可以起訴補償決定。再者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無論被徵收人是選擇貨幣補償還是產權置換,徵收方都不能剝奪他們僅有權利。一旦違背該原則,那麼被徵收人可依法提起訴訟來維權

房屋拆遷時,被徵收人不能掉以輕心,在權益受到侵害時要及時維權

  

3、強拆後行政賠償不合理仍享有安置補償的權利

  周先生是湖州市吳興區鳳凰街陳板橋村章家灣自然村農民,2010年開始,當地實施拆遷,正好周先生的房子在拆遷的範圍之類,但補償只給予50平米的安置面積,2012年3月13日,在未與周先生達成安置補償協議情況下,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拆遷辦公室組織人員將涉案建築強制拆除。

  隨後周先生起訴,而湖州中院根據涉案建築物的重置價格,一審判決賠償金額為499617.9元;周先生仍不服,於是訴訟至浙江省高院,但浙江省高院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賠償計算標準並無不當,且告知周先生仍享有陳板橋村章家灣自然村農房拆遷改造安置補償的權利。於是周生先上訴至最高院,最終,最高院撤銷了一、二審行政賠償判決,責令湖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在三個月內對他依法予以全面賠償。

  最高法認為,將拆遷安置補償權益歸入賠償範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如果沒有湖州經開區管委會違法強拆行為的介入,周先生也是可以通過拆遷安置補償程序獲得相應補償,而不僅僅是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

  在賠償標準上,應當秉持的基本原則,為體現對違法拆除行為的懲戒,對再審申請人的此項賠償不應低於其原應得的相關拆遷安置補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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