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辯權權威裁判觀點

【法律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經營狀況嚴重惡化;

(二)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

(三)喪失商業信譽;

(四)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九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中止履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對方提供適當擔保時,應當恢復履行。中止履行後,對方在合理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並且未提供適當擔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立法解讀】

1、應當後履行的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不安抗辯權,又稱先履行抗辯權,指雙務合同成立後,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義務,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義務的可能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履行合同義務。在雙務合同中,應當先履行的當事人沒有後履行抗辯權,故法律設立不安抗辯權,使其在對方無力履行的情況下享有拒絕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須基於法定的特殊情形。

不安抗辯權的發生,需基於雙務合同,當事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單務合同不發生不安抗辯權。雙務合同成立後,後履行的當事人發生變化,這種變化導致其不能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可能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則先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可以提出不安抗辯權。後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的情形發生變化,可能是財產上減少,也可能是其他變化。這種變化包括經營狀況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喪失商業信譽和其他喪失、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具備上述情形,不安抗辯權發生,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可以中止合同的履行。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3、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時負有舉證責任。

行使不安抗辯權,舉證責任在先履行合同義務的當事人,其應當有證據證明對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即《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合同的,將構成違約,並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4、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錯誤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後有立即通知對方當事人的義務。同時,不安抗辯權屬延期抗辯權,當事人僅是中止合同的履行。若對方當事人在先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提出不安抗辯權後,提供了擔保或做了對待給付,不安抗辯權消滅,當事人應當履行合同;若對方當事人既未提供擔保,也不能證明自己的履行能力,行使不安抗辯權的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

——胡康生主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第3版),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實務指引】

1、合同一方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應綜合情況考慮,酌情判決,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

在當前情勢下,為敦促誠信的合同一方當事人及時保全證據、有效保護權利人的正當合法權益,對於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全部交付義務,雖然約定的價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訴請付款方支付未到期價款的,如果有確切證據證明付款方明確表示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或者付款方被吊銷營業執照、被註銷、被有關部門撤銷、處於歇業狀態,或者付款方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付款方喪失商業信譽,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給付價款義務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經提供適當的擔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等規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通知(2009.7.7 法發〔2009〕40號)第17條。


2、行使不安抗辯權須債務合法有效且為先後履行順序不同的兩種具有對價性的雙務合同之債。

不安抗辯權的構成要求:合同所確立的債務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且有先後履行順序。這種同時存在的雙方債務不僅具有對價性,並且須為先後順序不同的兩種義務。如果是同時履行義務,則不產生不安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構成不安抗辯權適用的事由,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為雙方所預知,否則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行使不安抗辯權,須在合同成立後對方發生財產狀況惡化,且有難為給付之可能。此種財產狀況的惡化在雙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不能為雙方所預知。明知對方當事人財產狀況嚴重惡化而仍與其簽訂合同的,視為其自願承擔不能得到對待給付的風險,不能取得不安抗辯權。應當得知而因過失沒有得知的,亦不能取得不安抗辯權。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4、對於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事由,當事人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構成不安抗辯權適用的事由,必須是合同成立後所發生的事由,如果在合同訂立時即具有這些事由的,先為履行義務的一方如不知情,可以援引欺詐、錯誤等進行抗辯,尋求救濟;如明知這些情況而仍然簽訂合同,承擔風險是其預料之中的事,就沒有給予不安抗辯權保護的必要。

——唐德華、孫秀君主編:《合同法及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以不安抗辯權作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動援引。

不安抗辯權屬於抗辯權的一種,它的有效成立既可以對抗合同相對方的履行請求,使對方請求權消滅或延期發生,又可以排除違約責任的存在。合同一方行使抗辯權致使合同遲延履行,遲延履行的責任由對方承擔。在訴訟過程中不安抗辯權表現為反駁,只要當事人在答辯中有明確的意思表示,法院就應該對其是否成立的事實進行審理,而不應要求當事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者反訴。如果當事人在答辯中沒有以不安抗辯權作為抗辯理由,法官不能主動援引。在審判實踐中要注意其與反訴的區別,抗辯權僅僅體現為否認對方的請求,而反訴還要求提出獨立的訴訟請求。

——吳慶寶主編:《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闡釋民商裁判疑難問題》,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2—93頁。


6、合同相對方具有履行主要義務的能力,應當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相對人沒有聲明將不履行合同,而且相對人具有完全的履約能力或具有履行主要義務的能力。此時,抗辯權的行使條件尚未成就,故應當先履行合同義務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7、雙方當事人於訂立合同時已設立了擔保的,應當先履行的一方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因為已經設立的擔保已充分保護了先履行義務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即使相對人可能不履行義務,其權益也能得到維護,故這種情況下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但定金的設立不影響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因為,我國定金數額小,定金擔保不能避免先履行義務一方遭受重大損失。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8、應當先履行的一方於締約時已知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的,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

因為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是在訂立合同時對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處於不明知狀態,如已知相對人可能不履行合同而仍與之訂立合同,是甘願冒險,先履行義務一方已無權行使抗辯權,應對由此產生的後果承擔責任。

——褚紅軍:《經濟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及其適用》,載《法律適用》1994年第9期。


【判例要旨】

1、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採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標準。

裁判要旨:合同先履行方行使不安抗辯權宜採取外部表象的舉證標準,即在主張不安抗辯權時僅需提供基本證據證明對方存在財產明顯減少或商業信譽顯著受損的情形,即產生中止履行的法律效力。對方在收到通知後,負有一定的反證責任以對抗並消滅不安抗辯權,使原合同得以繼續履行。同時,先履行方也可在訴訟中藉助法院的調查權限進一步補強證據。

——浙江省寧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浙江省寧波宏途紙製品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第90頁。


2、在後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若後履行方確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後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裁判要旨:後履行抗辯權與不安抗辯權均發生在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到來之前,當兩者產生對抗時,應先審查不安抗辯權是否成立。因為先履行方往往是在其履行過程中發現對方存在不安事由,此時其履約行為尚未完成,當然存在部分履行、瑕疵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等情形,若此時後履行方能以後履行抗辯權進行對抗,則不安抗辯權將會淪為虛設。若後履行方確實喪失履行能力,則其不能主張後履行抗辯權,亦不能以此對抗先履行方主張不安抗辯權。

——浙江省寧波精英制版彩印有限公司與浙江省寧波宏途紙製品工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甬商終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4期,第90頁。


3、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裁判要旨:不安抗辯權的行使必須符合法定條件,如果一方沒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明顯降低、有不能對待給付的現實危險,則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即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承擔舉證義務,必須有確切的證據證明對方有法律所規定的不能對待給付的情形,而不能憑空推測或根據主觀臆想而斷定對方不能或不會對待履行,缺乏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履行能力降低而單方中止履行合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德國某公司訴珠海市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珠中法民四初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書。


4、合同履行有先後順序,先履行一方行使不安抗辯權的,必須要有證據證明後履行一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裁判要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條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首先要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存在法定的幾種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其次要盡及時通知對方的義務。而中外合資合同中,雙方投資人並不存在誰先履行債務的問題,不符合合同法有關不安抗辯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不按合同規定出資一方構成違約並應承擔違約責任。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總第84期),第22—24頁。


5、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應及時通知對方。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不安抗辯權的適用必須首先具備合同履行義務有先後順序,而先履行義務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證明後履行義務的一方不會履行義務,但本案中,合資合同規定投資公司的投資在二十四個月內分五次繳清,工具公司的投資須在一個月內繳清,相對而言,工具公司其實有先履行義務的責任,而提出不安抗辯權的投資公司並不是先履行義務人,不具備適用不安抗辯權的第一個先決條件。其次,先履行義務的一方必須將不履行義務的行為通知對方,而本案中,投資公司在起訴前未對工具公司投資問題提出過任何異議,也未通知對方將不再履行合同。綜上,本案中,並不存在不安抗辯的適用,投資公司沒有不履行出資義務的合法理由,理應承擔違約責任。

——沛時投資公司訴天津市金屬工具公司中外合資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3年第4期(總第84期),第22—24頁。


6、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涉案合同一方當事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主張在涉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並未規定案外人違約是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因此,合同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俞財新主張不安抗辯權的理由是華辰公司喪失商業信譽,依據是其與福州華辰公司簽訂另一購房合同後,福州華辰公司將合同約定的房屋設定抵押。然而,福州華辰公司與華辰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人,以案外人違約為由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行使不安抗辯權,不符合合同相對性原則。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依據不足。《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了行使不安抗辯權的要件,即使俞財新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也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但無證據證明俞財新履行過通知義務。因此,俞財新關於其行使不安抗辯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俞財新與福建華辰房地產有限公司、魏傳瑞商品房買賣(預約)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一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8期(總第178期),第24—31頁。


7、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根本違約,合同相對方依據《合同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不構成違約。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2008年4月,太原東鋁交付鋁錠僅609.431噸,嚴重違反了雙方達成的協議,且太原東鋁在過去一年四個月的期間內,累計少交付17005.586噸鋁錠,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北京鑫恆鋁業行使不安抗辯權,未支付當月加工費並及時提起訴訟,在雙方糾紛進入司法程序至終局裁判前,北京鑫恆鋁業未支付2008年4月加工費的行為並不構成違約。太原東鋁關於北京鑫恆鋁業遲延付款從而構成嚴重違約的上訴理由,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信。

——太原東鋁鋁業有限公司與北京鑫恆鋁業有限公司加工承攬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終字第77號民事判決書),載奚曉明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6·合同與借貸擔保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01—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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