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因公負傷,不予評定傷殘決定被撤銷


人民警察因公負傷,不予評定傷殘決定被撤銷


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與被上訴人劉銳撤銷行政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發佈日期:2017-07-04

黑龍江省鶴崗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黑04行終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鶴崗市民政局,住所地鶴崗市工農區北紅旗路35號。

法定代表人吳川,職務局長。

出庭負責人杜巖,系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路昊,系該局優撫科科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銳,男,漢族,住鶴崗市向陽區。

原審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鶴崗市向陽區。

法定代表人王秋實,職務市長。

委託代理人隋信君,系鶴崗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複議案件受理科科長。

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與被上訴人劉銳撤銷行政決定及行政複議決定一案,不服鶴崗市工農區人民法院(2016)黑0403行初4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負責人杜巖、委託代理人路昊,被上訴人劉銳,原審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委託代理人隋信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劉銳系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新一派出所民警,2014年2月7日,原告執行公務時在派出所門口摔倒,導致右腿受傷,經鶴崗礦業集團總醫院診斷為右脛腓骨骨折。2014年6月24日,經鶴崗市人力資源與社會保障局認定原告傷害為工傷。2014年11月12日,鶴崗市公安局政治部對被告鶴崗市民政局作出鶴公政治呈人

[2014]51號關於為劉銳同志辦理評殘手續的請示,該請示中對原告受傷經過的描述為“由於地面有冰不慎摔倒”。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鶴崗市民政局提交了傷殘評定申請書,並陸續提交了相關材料。2015年9月7日,被告鶴崗市民政局對原告作出評定傷殘受理通知書,並製作評殘審批表,鶴崗市惠民醫院在評殘審批表傷殘情形(主要診斷:右脛腓骨骨折)一欄加蓋醫院公章及醫生章,被告鶴崗市民政局在評殘審批表縣市民政局審核意見一欄加蓋公章。被告鶴崗市民政局自述被告對原告評殘的審核意見是同意評殘,並將評殘審批表報送黑龍江省民政廳,黑龍江省民政廳以不能確定原告系因“意外事件”致殘為由不予評殘並將評殘審批表退回,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後,被告鶴崗市民政局口頭告知原告對其不予評定傷殘等級的決定。原告不服,到黑龍江省政府進行信訪。2016年4月28日,被告鶴崗市民政局對劉銳作出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以原告提出的評殘申請中對因公致殘情形描述為“不慎摔倒”,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及民函[2008]195號文件的規定,原告致殘情形不能確認為意外事件為由,決定不予評定傷殘等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受理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於2016年7月4日作出鶴政複決[2016]3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被告鶴崗市民政局作出的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因原告劉銳身份系鶴崗市公安局東山分局新一派出所民警,故對劉銳的撫卹優待工作應適用《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的規定。對致殘性質是否屬於因公致殘的認定,應直接適用《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對傷殘等級的評定標準,根據《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應參照《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執行;對傷殘等級評定程序,根據《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按照《傷殘撫卹管理辦法》有關規定辦理;對享受傷殘撫卹金的標準,根據《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按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規定執行。本案中,被告鶴崗市民政局依據《軍人優待撫卹條例》的相關規定及民函[2008]195號文件認定原告劉銳致殘性質不屬於因公致殘,並據此作出的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屬適用法律錯誤。且僅憑評殘報請材料中對原告劉銳摔倒的習慣性語言描述“不慎摔倒”認定原告摔倒不屬於意外事件,屬認定主要事實證據不足。綜上,被告鶴崗市民政局於2016年4月28日對原告劉銳作出的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7月4日作出的鶴政複決[2016]3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亦應一併予以撤銷。依據《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鶴崗市民政局於2016年4月28日對原告劉銳作出的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及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於2016年7月4日作出的鶴政複決[2016]30號行政複議決定書;二、被告鶴崗市民政局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內對原告劉銳提出的評定傷殘等級申請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宣判後,被告鶴崗市民政局不服,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其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及被告鶴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鶴政複決(2016)30號行政複議決定。

二審查明認定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銳身份系人民警察,對其撫卹優待工作應按照《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亡撫卹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民函〖2014〗343號)第五項“人民警察的傷亡撫卹工作按照民政部等9部門《關於的通知》(民發[2014]101號)有關規定執行”,應適用《人民警察撫卹優待辦法》的相關規定。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僅依據《軍人撫卹優待條例》的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劉銳做出不予評定傷殘等級的決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依據民政部關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照《軍人撫卹優待條例》辦理評殘中如何認定“意外事件”的覆函(民函[2008]195號)中“意外事件,是指行為人在非故意、非過失的情況下,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傷殘的情形。……要嚴格把握行為人是否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對於經過注意能夠避免的情形,均不屬於意外事件”的規定,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僅憑評殘報請材料中的“不慎摔倒”的語言描述即作出被上訴人劉銳摔倒不屬於意外事件的認定,屬認定主要事實證據不足。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於2016年4月28日對被上訴人劉銳作出的不予評定傷殘等級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上訴人鶴崗市民政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林洪彬

審判員  於 潔

審判員  禹勝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書記員  馮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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