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增值税加计抵减那些事儿

增值税加计抵减是对生产、生活性服务业一般纳税人的一项优惠政策,但是在实务中,很多纳税人应享受而没有享受该项政策,今天就来探讨一下加计抵减的相关内容吧!

一、政策内容

政策一: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0%政策)。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政策二:2019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15%政策)。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二、销售额的确定

1.适用加计抵减10%政策的纳税人,如果是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其销售额比重,按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累计的销售额来计算;实际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期的累计销售额计算。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其销售额比重,按照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累计销售额进行计算,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此政策。适用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如果是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其销售额比重按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累计的销售额进行计算;实际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经营期的累计销售额计算。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其销售额比重按照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累计销售额来计算,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此政策。

2.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并适用了加计抵减10%政策的纳税人至3月31日、(或者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并适用了加计抵减15%政策的纳税人至9月30日),尚未取得销售收入的,以其首次取得销售收入为始点,确定连续3个月的销售情况,来计算销售额比重,并判断是否符合政策适用条件。

3. 四项服务销售额,指四项服务销售额的合计数。纳税人兼有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其四项服务中多项应税行为的当期销售额应当合并计算。生活服务销售额也以此类推。

4. 虽然两种加计抵减政策均只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但对于由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企业来说,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一般纳税人在属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的销售额也需要参与计算。

5.对于既有境内销售收入又有出口业务的企业来说,在计算销售额占比时,不需要剔除出口销售额。

6.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和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因此,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时,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销售额应包括在内。

7.如果是适用差额征税政策的纳税人,则应按照差额后销售额确认并计算比重。

8.在计算四项服务销售占比时,销售额中包括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销售额。纳税人因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应将调整的收入计入查补税款申报当月(或当季度)的销售额(不计入税款所属期销售额),从而计算四项服务销售额或生活服务销售额的比重。

9.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均可以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不仅限于提供四项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但是,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10.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是指自然年度不再调整,不是12个月内不再调整。

11. “比重超过50%”不含本数。

三、纳税申报

1.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前往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当年度内即可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为落实加计抵减政策,一般纳税人加计抵减额体现在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对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主表第19栏“应纳税额”栏按以下公式填写。

本栏“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一般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本栏“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1栏“销项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第18栏“实际抵扣税额”“即征即退项目”列“本月数”-“实际抵减额”

“实际抵减额”是指按照规定可从本期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加计抵减额,分别对应《附列资料(四)》第6行“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第7行“即征即退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的“本期实际抵减额”列。   

四、加计抵减额的变动调整

1.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10%(或者15%)计提当期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或15%)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2.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第一,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部结转下期抵减;

  第二,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第三,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3.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生产、生活服务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4.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5.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6.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7.加计抵减政策属于税收优惠,按照纳税人可抵扣的进项税额的10%计算,用于抵减纳税人的应纳税额。但加计抵减额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从加计抵减额的形成机制来看,加计抵减不会形成留抵税额,因而也不能申请留抵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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