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殘鑑定超過期限被拒賠?保險公司你這樣可不厚道,該賠還得賠

在保險市場上,意外險深受大眾的歡迎,一方面,意外的發生毫無徵兆,天災人禍並不可避免;另一方面,相對於其他健康險來說,意外險的保費比較低,一兩百保費就能輕鬆做到上百萬的保費,高性價比是意外險主打的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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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開意外險的條款不談,今天我們來了解下意外險的各項期限:

首先,意外身故需要滿足“180天”的時間限定,也就是說發生意外後,如果超過180天才身故,保險公司是不賠付身故責任的,因為,只要超過了180天,則認為該意外不是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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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意外險中關於傷殘責任的解釋


其次,按照規定,意外的傷殘情況也需要在180天內進行進行鑑定。

以下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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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話險,還原保險真相

2013年1月,某公司為包括餘某在內的員工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團體醫療保險、附加住院團體醫療保險等保險。保險期間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中團體意外險的最高保險金額為20萬元,六級傷殘賠償為最高保險金額的50%。

此外,保險公司還約定,自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應當在治療結束後進行殘疾等級鑑定,如果自被保險人受意外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治療仍未結束,按第180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保險的訴訟時效為2年。

2013年10月20日,餘某在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左眼被灼燒。後經過多次治療,於2015年5月進行了左眼球摘除以及眼座植入手術。

經鑑定,餘某構成了6級傷殘,出院後,餘某向保險公司申請了2份理賠,一份醫療保險金,一份意外傷害保險金,以傷殘等級按照比例賠付,共計10萬元。

保險公司僅賠付醫療保險金,而以超過理賠期限為由拒賠意外傷害保險金。餘某將保險公司上訴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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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爭議焦點:保險公司是否可以因餘某傷殘鑑定時間超過“意外發生之日起180日”而免賠?

法院審理認為,餘某在保險期間內發生工傷事故,其在手術後未超出180天即申請了工傷鑑定,且沒有證據證明延後鑑定提高了傷殘等級。所以法院對於保險公司關於工傷鑑定超過1801天違法合同的抗辯意見不予採納。

醫療期間應當是保險理賠訴訟時效期間的除外期間,扣除醫療期間,餘某的訴請並未超過2年。故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判決生效10日內支付餘某10萬元理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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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不服一審,持原審意見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保險條款對鑑定時間設限的初衷是為督促被保險人積極治療並排除被保險人構成傷殘是因保險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導致的可能性,同時也便於確定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餘某發生工傷事故之後一直在醫院進行治療,於症狀及體徵達到相對穩定時及時進行了傷殘鑑定,且並無證據證明其存在懈怠治療或拖延鑑定的情形。因此,保險公司仍然承擔殘疾保險金理賠責任,不因傷殘意外鑑定超越180天而免責。故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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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案例核心,讓拒賠無所遁形

該案件的爭議核心在於被保險人進行傷殘鑑定時間超出合同約定的“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保險公司能否當然否定鑑定結論的效力並據此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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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傷殘鑑定時間超出合同約定的180日不屬於免責事由

我們知道,免責條款的確立是為了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鑑於免責條款的目的是減輕甚至免除一方或者雙方的民事責任,所以該條款的表述必須明確具體,不得有其他解讀。

該案中,保險合同僅僅限定了被保險人在受傷或者患病之日起180日內進行傷殘鑑定,這是對於餘某在發生保險事故後需要啟動傷殘鑑定的時間進行了預先合理的約束,至於超出上訴180日的期限後,進行傷殘鑑定所得鑑定結論效力如何雙方並未有明確約定,故該條款並不符合免責條款的形式要件。

此外,免責條款追求的目標在於最終的保險理賠比例,而本案中保險合同對於傷殘鑑定時間的約束並未直接對應保險人賠付比例的減少或者免除,基於此,即使餘某實際進行傷殘鑑定的時間超出了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的180日,該鑑定結果也並非不能作為理賠的依據,保險公司亦不能因此而必然免責。

(2)保險合同將傷殘鑑定時間限於180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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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鑑定期限的目的

目前,縱觀保險市場上各類意外險種類,凡是因為意外傷害涉及傷殘鑑定的,均對傷殘鑑定設置了180日的時限。那麼,既然該條款並不屬於免責事由,為何保險合同中還對傷殘鑑定的時間設限呢?

其實,按照《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中對於鑑定時機的約定,傷殘鑑定原則上應在臨床治療終結或者傷情穩定後進行,以不同性質的損失作為鑑定依據的,治療終結時間不等。

臨床上常見的治療終結時間一般為3-6月,故保險設置180日限定的初衷是保證傷殘鑑定的時效性,一方面可督促被保險人積極治療並排除其他原因致殘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便於及時準確地評定傷殘等級,以確保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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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在最後:

此外,雖然保險公司參觀相關傷殘規定為傷殘鑑定設置180日上線具備合理性,但是該180日僅作為一般標準,對於被保險人超過180日進行傷殘鑑定的,不應一律排除其鑑定結論的有效性,而應當進行實質性審查。

從意外險傷殘鑑定限度日期的初衷出發,保險人應當依據客觀事實,審慎的進行理賠操作,而不是僅以條款限制的數值出發,一律強制要求被保險人在意外傷害發生後的180日內進行傷殘鑑定,不利於鑑定結論的客觀準確性,也可能損害被保險人的利益。

傷殘鑑定超過期限被拒賠?保險公司你這樣可不厚道,該賠還得賠

保險公司應當審慎進行實質性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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