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父異母的兄弟,父親的工亡補助金如何分割?看判例

案號

審理法院: 湖南省益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9)湘09民終2435號

案  由: 婚姻家庭糾紛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16日

裁判要旨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對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補償,應綜合權利人對死者生前經濟依賴程度和死者生前生活緊密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因素確定分配比例,不能簡單的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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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請求

童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由益陽市工傷保險服務中心支付的魯某1喪葬補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58298元的一半歸童某所有;2、判決魯某1養老保險賬戶退款、喪葬費、撫卹金等以行政部門核准金額的一半歸童某所有;3、由魯某2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基本案情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童某、魯某2系同父異母的兄弟。

童某母親與其父親魯某1於1989年1月12日登記結婚,並於1989年11月29日婚生童某;1993年10月21日,童某父母因感情不和經益陽縣人民法院調解離婚,童某由其母親撫養,後改名童某(曾用名魯某佳)。

魯某2母親餘某與其父親魯某1於1997年12月24日登記結婚,並於1998年7月9日婚生魯某1;2011年6月20日,魯某1父母因感情不和經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判決准許離婚,魯某1由其母餘某撫養至成年,其父魯某2自2011年7月起至其18週歲止,每月承擔生活費500元,醫療費和教育費,憑實際支出憑證,由魯某1母親和父親各自負擔50%。

2018年8月25日,魯某2在工作過程中不慎突發疾病,經醫療機構搶救無效後死亡2018年10月11日,益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魯某2的死亡為視同工傷。益陽市楓林王釀酒總廠為魯某2繳納了1996年1月至2006年3月期間的社會養老保險;湖南浩森膠業有限公司為魯某2繳納了2017年8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的社會養老保險。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實,本案中可以申請的工傷保險待遇為喪葬補助金3037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魯某2養老保險賬戶個人繳費部分累計存儲額為12503.11元。2018年8月29日,童某、魯某1和湖南浩森膠業有限公司經由益陽高新區社會事務管理局主持調解,簽訂《調解協議書》,協議約定由湖南浩森膠業有限公司給予死者家屬人道主義救助費50000元(其中40000元用於死者安葬,10000元資助魯某1完成學業);益陽高新區社會事務管理局信訪救助魯某1 10000元,用於完成學業。另查明,魯某2父母先於其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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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是死者魯某1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如何分配。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經查實,本案中魯某1的直系親屬可以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喪葬補助金為3037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被繼承人魯某1養老保險賬戶個人繳費部分累計存儲額為12503.11元,應當作為遺產予以分割。養老保險待遇中的喪葬費、撫卹金,因在工傷保險待遇中已領取,不能重複核發,故對於童某訴求分配養老保險待遇中的喪葬費、撫卹金不予支持。

童某、魯某1系同父異母的兄弟,均已成年,系第一順序繼承人。魯某1已經年滿18週歲,有獨立能力獲得生活來源,重返學校就讀高三,是其獨立行使民事權利能力,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

。且湖南浩森膠業有限公司、益陽高新區社會事務管理局已作為救助費支付共計20000元用作魯某1完成學業的費用。湖南浩森膠業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元用作喪葬費,魯某1再未實際支出喪葬費。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實際系基於職工死亡的事實,給予死者近親屬的一種慰問金,具有物質補助和精神撫慰的雙重性質。喪葬費與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參照我國繼承法的分配原則予以分配。故法院認為童某、魯某1對於在魯某2工傷保險待遇中的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養老保險賬戶中個人繳費部分均應當享有均等份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四條、《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的魯某1喪葬補助金為30378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共計758298元,分配童某394338元,分配魯某1 394338元;二、被繼承人魯某1養老賬戶餘額為12503.11元,童某分得6251元,魯某2分得6252.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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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意見

魯某2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事實及理由:1、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工亡撫卹金並非遺產,而一審法院適用繼承法的分配原則,違背了工亡撫卹金是死者對需要撫養的對象的一種救助的性質,童某在其父母離婚時已由法律文書明確了童某與其父沒有撫養與被撫養的關係。童某也改名換姓,表示與魯某1完全脫離關係。而魯某2在其父母的離婚法律文書上明確了其與父親之間的撫養與被撫養的關係,在魯某2年滿18歲後,魯某1仍負有撫養、教育等義務。

2、童某作為繼承人對其遺產都已喪失了繼承權。童某結婚、生子這樣的人生大事都沒有告訴魯某1,使其精神上遭受到了非常大的打擊。在葬禮上,童某不要魯某1的遺像,三十年來已與魯某1徹底斷絕了關係,表明童某已遺棄了這份親情,不應再具有繼承權。

3、魯某2的學習、生活的唯一依靠是魯某1供給,理應享有該工亡撫卹金。魯某1在逝世前還最後一次支付了魯某2的一個月生活費2000元和一個學期的學費8500元,有銀行流水為證,說明魯某2的唯一學習、生活的依靠是其父魯某1,而這份工亡撫卹金正是為了救濟對其父具有撫養關係的魯某2的學習與生活。魯某2與魯某1一直生活在一起,魯某1生前表示今後唯一的依靠便是魯某2。

童某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護童某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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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魯某1於2018年8月25日去逝,魯某1生前與魯某2共同生活在一起,並承擔魯某2所有的生活費和學費。

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死者魯某1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當如何分配。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財產,而案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系在魯某1死亡後取得,不屬於遺產的範疇,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分配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職工因工死亡的情況下,按照規定的標準,對其直系親屬支付的一次性賠償,魯某2、童某作為死者魯某1的兒子,均有權獲得賠償。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是對家庭整體預期收入損失的補償,應綜合權利人對死者生前經濟依賴程度和死者生前生活緊密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因素確定分配比例,不能簡單的平均分配。童某已滿30週歲,可以通過自己的勞務獲得報酬,具有經濟來源,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時應當適當少分,以40%為宜。魯某2歲已成年,但其還在學校讀書,沒有經濟來源,死者魯某1生前一直供養其學費和生活費,魯某2對死者魯某1生前經濟依賴程度和生活緊密程度高於童某,應當在分配中予以照顧,故魯某2在分配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時應適當多分,以60%為宜。

綜上,魯某2應分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436752元(727920×60%),童某應分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91168元(727920×40%)。關於喪葬補助金、養老賬戶餘額部分,一審法院判決童某、魯某2平均分配上述款項,魯某2並未對該部分提出上訴,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所述,魯某2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條、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24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湖南省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2019)湘0903民初424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領取的魯某1喪葬補助金為30378元,分配童某15189元,分配魯某2 15189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727920元,分配童某291168元,分配魯某2 436752元;

三、駁回童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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