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網絡結識學生,用非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

【案例】2012年2月中旬,王某通過網絡聊天結識了被害人朱某(女,2000年5月3日生)和周某(女,1998年4月5日生)。王某分別於同年3月3日、4日在家中、賓館與朱某和周某發生性關係。同月5日,王某在明知周某不滿14週歲後,仍與其再次發生性關係。王某與朱某、周某發生性關係的時候,王某均沒有采取任何強制手段。

通過網絡結識學生,用非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案例分析

本案系真實案件,筆者只是對原案人物姓名進行了模糊化處理,保留了原案的事實。我們假定本案的事實已經查清楚,據以定案的證據也確實、充分。下面筆者結合法律規定以及法律原理對此案進行簡要分析,不到之處請各位批評指正。

王某的行為在法律上如何評價?

《刑法》236條 強姦罪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 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刑法》第14條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與幼女發生性關係,是否構成強姦罪,要特別注意一下幾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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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採用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無論行為人是否明知對方為幼女,均以強姦論,採用非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人應當“明知”被害人為不滿14週歲的幼女”,姦淫幼女型強姦罪作為故意犯罪,明知對象為幼女是不可或缺的成立要件。

第二,與不滿12週歲的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一律認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對方為幼女;與己滿12週歲不滿14週歲的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的,對行為人辯解“不明知”被害人是幼女的例外情況應當從嚴把握。

結合上述理論,我們做如下分析:

1、對於王某與朱某(不滿12週歲)發生性關係,直接認定王某“應當知道對方為幼女”,王某構成強姦罪。

2、王某在3月3日和3月4日與周某發生性關係,行為人辯解“自己不知道周某不滿14週歲”

而其在3月5日已經明知周某不滿14週歲的情況下依然和周某發生性關係,在這裡可以根據其他證據綜合分析:推定王某“應當知道周某為幼女”,從而認定王某與周某發生性關係依然構成強姦罪

王某強姦幼女兩人,而且多次強姦,應當屬於“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情形,法定刑上升到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而強姦幼女本身要求加重處罰,筆者的意見是判死緩甚至死刑立即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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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語: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接觸的性侵害兒童的案件中,有近三成是被告人利用網絡聊天工具結識兒童後實施的,這應當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視:一方面需要社會、學校和家長攜手合作,強化兒童使用網絡的安全教育,共同為兒童成長營造安全、健康、綠色的網絡環境;另一方面加強對危害兒童犯罪的打擊力度,必須在法律範圍內嚴懲,以儆效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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