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收购、加工、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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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食用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接下来还将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制度作出修改调整。实践中,非法收购、加工、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非法收购、加工、食用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如何处罚?

权威解答


1.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2.全面管控野生动物。除疫病研究、疫情防控等维护公共安全需要外,一律暂停野生动物猎捕活动,加强野外巡护看守工作。从严惩处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行为,遏制乱捕滥猎野生动物现象。做好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单位的隔离、清洁、卫生消毒、监测检疫和疫病防范等工作,阻断疫源野生动物与家禽、家畜和人的接触途径。密切关注野生动物健康状况,扎实做好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工作。加强农贸市场整治、清洁、消毒、通风等工作,加强对市场、网络销售野生动物和餐馆饭店经营野生动物菜肴等活动的联合执法检查。疫情防控期间,全面禁止野生动物交易行为。

——《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近期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工作方案的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9号)二、(一)


3.除捕捞水产品外,严禁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开展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对相关经营者一律停业整顿,经营场所一律查封。违法从事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制品等交易活动的,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从重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关于联合开展打击野生动物违规交易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国市监稽〔2020〕28号)二


4.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非法交易、口罩等防护用品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顶格处罚。对哄抬防护用品及制作原材料和基本民生商品价格等违法行为,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涉嫌犯罪的,必须坚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二


5.加强重点环节重点场所监管。各地林草、农业农村和市场监管部门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和职责分工,突出饲养、繁育、运输、出售、购买等环节,加强检验检疫力度,对竹鼠、獾等可能携带新型冠状病毒的野生动物,在其饲养繁育场所实施封控隔离,严禁对外扩散,禁止转运贩卖。对其他未经检疫合格的野生动物,一律严禁进入市场。突出农贸市场、超市、餐饮等重点场所以及网站,开展联合检查,加强隐患排查,严厉打击野生动物违法违规交易,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优化需要重点监管的环节和场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野生动物市场监管积极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市监明电〔2020〕2号)二


6.为严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阻断可能的传染源和传播途径,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全国疫情解除期间,禁止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一、各地饲养繁育野生动物场所实施隔离,严禁野生动物对外扩散和转运贩卖。

  二、各地农(集)贸市场、超市、餐饮单位、电商平台等经营场所,严禁任何形式的野生动物交易活动。

  三、社会各界发现违法违规交易野生动物的,可通过 12315 热线或平台举报。

  四、各地各相关部门要加强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公告规定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经营者、经营场所分别予以停业整顿、查封,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五、消费者要充分认识食用野生动物的健康风险,远离“野味”,健康饮食。

——《市场监管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林草局关于禁止野生动物交易的公告》


裁判规则


1.对未进入集贸市场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违法行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克州医药公司因违法收购野生动物产品被克州林业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规定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受到处罚。作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林业局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对未进入集贸市场收购野生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处罚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其行政行为是合法的。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1994年第4辑(总第10辑)


2.非法收购、加工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管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罗彩霞与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经营利用许可文件而购买了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国家“三有”保护野生动物,并将购买的野生动物放置于其经营的美食店的食材挑选区作为食材供消费者自由挑选,经其加工后售卖给消费者食用。综上,经营者收购、加工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给予相应的处罚。

案号:(2014)佛城法行初字第272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12-04


3.经营者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无证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违法,应予处罚

——朱锦足与临海市林业特产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要旨:对于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一般禁止出售、收购、利用;对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可以经营利用,但需经审批许可。行为人经营的鳄鱼肉,经鉴定属于国家一级保护动物,是不能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野生动物产品,其经营行为构成非法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行为人未经批准经营眼镜蛇、王锦蛇的行为属于无证经营陆生野生动物的违法行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上述行为作出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案号:(2013)浙台行终字第61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4-03-02


权威观点


1.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两大类:一类是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另一类是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这里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列入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两类:一类是列入本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另一类是列入本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的野生动物。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其一,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在调整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时,根据有关野生动物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将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人工种群移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也就是说,如果某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被移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则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而其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外种群仍在本条的禁止之列。其二,不是所有的使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都在本条禁止之列,只有使用了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才是本条所要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中,合法来源证明包括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狩猎证,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其他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合法证明等。

【注:本观点中的本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本条指《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条。】

(摘自王洪杰,张希武,岳仲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出版,第60-61页)


2.生产、经营使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的执法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主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依法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违法行为人有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后,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活动。

(2)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行为人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同时,没收违法所得并不影响执法机关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责任。

(3)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强制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制裁,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量的钱款。本条规定的罚款是“并处”的行政处罚,不是一项单独实施的行政处罚,即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与本条规定的其他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相联系的,即执法机关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时,应当同时对其处以罚款。本条规定的罚款的处罚标准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大小来决定,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注:本观点中的本条指《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四十九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被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摘自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经济法室,国家林业局政法司、保护司,农业部渔业渔政管理局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9-200页)


3.猎捕、贩卖、加工、食用野生动物的法律责任

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刑法等规定,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轻则可能构成行政违法,重则可能构成犯罪。但相对于猎杀野生动物、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吃“野味”等猖獗的涉野生动物违法行为,这些规定显然存在一定疏漏,不能有效斩断伸向野生动物的黑手。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只有价值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五万元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才能构成犯罪。对于情节一般的行为,只能由市场监管部门、野生动物保护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对此类违法行为规定罚则,市场监管等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力度则不能尽人意。同时,对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是否需要检疫、如何检疫等则存在空白。

规则体系存在疏漏,执法机关的懈怠和难以有效作为,导致猎捕、贩卖、加工、食用野生动物现象难以杜绝。特别是当前偏重于打击捕猎和贩卖行为,对那些“食用”者却视而不见。要知道,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而很多食“野味”者正是冲着“野味”而来。尤其是猎杀者仅是利益链条上的低端者,处于利益链条顶端的收买、使用或食用者才是罪魁祸首。饕餮者满足了口腹之欲,野生动物遭受了灭顶之灾,最底层的捕猎者成了替罪羊,显然无助于有效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全面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不遭遇黑手,理当做到全面治理、源头治理、釜底抽薪。具体而言,除依法严惩猎捕、杀害野生动物者之外,对于非法制造、买卖野生动物制品的,即便情节轻微,也应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做到从严许可、检疫、监管,防止以此为借口从事野生动物买卖。同时,对于明知或应知系“野味”而食用的,一概施加罚款、拘留等处罚。进而构建科学严密的野生动物保护网络和体系,保护野生动物免遭灭顶之灾,也避免人们因“人祸”招致疫情。

(摘自史洪举:《以法治利剑斩断伸向野生动物的黑手》,《人民法院报》2020年2月7日第2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修正)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修订)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集贸市场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持有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向经核准登记的单位出售,或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定的集贸市场出售。

第三十六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修订)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

第二十八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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