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配偶對共同財產被執行的異議之訴,不審查共同債務與否


最高院:配偶對共同財產被執行的異議之訴,不審查共同債務與否



裁判概述:

未認定共同債務的金錢債務判決執行,登記配偶一方名下的共同財產被處分,該配偶方請求排除執行的,應按照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以確定夫妻一方對於執行財產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在該執行異議之訴中並不能對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進行審查



案情摘要:

1. 寧兆田與債權人陳建華借款合同糾紛經判決該判決中並未認定寧兆田所負擔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陳建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2. 執行過程中,法院查封了登記在寧兆田之妻章為真名下的案涉房屋。

該房屋實際系夫妻共同財產

3. 章為真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被駁回後繼而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

4.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債務不能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可繼續執行,應針對案涉房屋的執行款應為其保留一半的份額。一審法院在該執行異議之訴案件中對被執行人所負債務是否系夫妻共同債務進行了評價

5. 陳建華上訴,請求確認寧兆田所欠債務應系夫妻共同債務,駁回章為真的訴訟請求。



爭議焦點:

配偶一方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審理中,能否審查執行依據中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認為:

關於陳建華申請執行的案涉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章為真提起的系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排除陳建華對自己及寧兆田名下的房產執行,依法應當按照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相關規定加以審理,認定案涉執行財產是否足以排除執行,寧兆田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還是屬於其個人債務,不屬於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審理範圍。故原審法院將寧兆田的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加以審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終1868號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四條 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並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於協議分割後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實務分析:

未經判決判定負有共同義務的配偶一方,針對共有財產被執行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進而引起執行異議之訴,訴訟過程中法院能否審查執行依據中的債務性質實務中一直存在爭議。有法院認為,執行異議之訴是訴訟環節,可以吸收審查執行依據中債務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能認定系共同債務則直接判決全額執行共同財產,如果認定非共同債務,則進一步審查案外人是否享有份額權益,繼而作出是否留存份額的判定。本判例中的一審法院即持本觀點。

顯然,最高院的判決將上述觀點予以否認,最高院明確案外人執行異議的審查範圍僅限於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是否享有實體權益,不得擴大審查原判決依據中對於債務性質的認定問題。筆者贊同最高院觀點,同時筆者梳理判決中發現,實務中認為如果執行申請人認為判決依據中認定債權是夫妻共同債務,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債務確認之訴,在取得相應判決後,與相關債權的給付之訴判決一併啟動對配偶一方份額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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