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人員為生產經營需要,以自己名義民間借貸,如何確定當事人?


單位工作人員為本單位生產經營需要,以自己的名義與出借人發生資金借用行為而引起民間借貸糾紛,當出借人作為原告起訴時,應當如何確定被告,審判實踐中做法不一。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當以簽訂民間借貸合同的單位工作人員作為被告。  

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單位工作人員借貸是履行職務行為,則應當以單位為被告;否則,以單位工作人員為被告。  

第三種觀點認為,如果單位工作人員借貸履行的是代理行為或者職務行為,或者雖然不屬於職務行為,但構成了表見代理,應當以單位為被告。  

筆者贊同第三種觀點。 


單位人員為生產經營需要,以自己名義民間借貸,如何確定當事人?

 

單位工作人員為本單位生產經營需要,以自己的名義與出借人發生資金借用行為而引起民間借貸糾紛,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首先,審查借款行為是否屬於職務行為。如果出借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單位工作人員屬於履行職務行為,且借款完全用於單位,則應當以單位為被告。  

其次,審查借款行為是否屬於代理行為。我國《合同法》借鑑英美法系中代理制度的相關規定,確立了間接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條規定,受託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託人的授權範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的代理關係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託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託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如果單位工作人員受單位的委託,以自己的名義與出借人發生資金借用行為,出借人在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時知道單位工作人員與單位之間的代理關係的,應當以單位為被告。  

最後,審查借款行為是否符合我國《合同法》第49條中規定的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若構成表見代理,且借款由單位實際使用,應當認定單位為實際借款人並作為被告;若不構成表見代理,且出借人不知道借款人是履行單位的職務行為,或有充分理由認為其是同借款人個人發生借貸關係時,即使出借人與借款人的單位實質上存在借貸關係,亦應以單位工作人員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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