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全文(五)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民法典各分編(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在中國人大網公佈,社會公眾可以直接登錄中國人大網(www.npc.gov.cn)提出意見,也可以將意見寄送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北京市西城區前門西大街1號,郵編:100805。信封上請註明民法典各分編草案徵求意見)。徵求意見截止日期:2018年11月03日。

第五章 名譽權和榮譽權

第八百零四條 民事主體享有名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侮辱、誹謗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譽權。

本法所稱名譽是他人對民事主體的品德、聲望、才能、信譽、信用等的社會評價。

第八百零五條 行為人為維護公序良俗實施新聞報道、輿論監督等行為,影響他人名譽的,不承擔民事責任。但是行為人捏造事實、歪曲事實、對他人提供的事實未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或者包含過度貶損他人名譽內容的除外。

第八百零六條 行為人對轉載的或者他人提供的事實是否盡到合理審查義務,可以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信息來源的可信度;

(二)對明顯可能引發爭議的內容是否進行必要的調查;

(三)事實的時效性和與公序良俗的關聯性;

(四)受害人名譽貶損的可能程度;

(五)審查能力和審查成本。

行為人應當就自己已盡到合理審查義務承擔舉證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條 民事主體發表的作品中的情節與特定人的情況相似,但是不以該特定人為描述對象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民事主體發表的作品描述真人真事,或者以特定人為描述對象,包含侮辱性內容,侵害他人名譽權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請求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百零八條 民事主體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錯誤或者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採取更正、刪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評價人應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

第八百零九條 民事主體與依法可以收集或者存儲其信用信息的徵信機構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間的關係,適用本編有關個人信息的規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八百一十條 民事主體享有榮譽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剝奪他人的榮譽稱號或者詆譭、貶損他人的榮譽。

獲得的榮譽稱號應當記載而沒有記載或者記載錯誤的,民事主體可以要求記載或者更正。

第六章 隱私權和個人信息

第八百一十一條 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洩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本法所稱隱私是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間、私人活動和私人信息等。

第八百一十二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搜查、侵入、窺視他人住宅等私人空間;

(二)拍攝、錄製、洩露、公開、跟蹤、竊聽他人的私人活動;

(三)拍攝、窺視他人的身體;

(四)獲取、隱匿、扣留、檢查、譭棄、刪除、洩露、公開、買賣他人的私人信息;

(五)以短信、電話、即時通訊工具、傳單、電子郵件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生活安寧;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

第八百一十三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個人信息是以電子或者其他方式記錄的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信息結合識別自然人個人身份的各種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個人生物識別信息、住址、電話號碼等。

第八百一十四條 收集、使用自然人個人信息的,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並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徵得被收集者同意;

(二)公開收集、使用信息的規則;

(三)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範圍;

(四)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

第八百一十五條 自然人可以向信息持有人依法查閱、抄錄或者複製其個人信息;發現信息有錯誤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要求及時採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可以請求信息持有人及時刪除其個人信息:

(一)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信息的行為;

(二)持有侵害自然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三)持有的信息儲存期限依法已經屆滿;

(四)根據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經沒有必要;

(五)其他沒有正當理由繼續持有信息的情形。

第八百一十六條 實施收集、使用或者公開個人信息等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在自然人同意的範圍內實施的行為;

(二)使用自然人自行公開的或者其他已合法公開的信息,但是使用該信息侵害該自然人重大利益或者自然人明確拒絕他人使用的除外;

(三)為學術研究、課堂教學或者統計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實施的行為;

(四)為維護公序良俗而實施的必要行為;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適當實施情形。

第八百一十七條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不得洩露、篡改、毀損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處理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

信息收集人、持有人應當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洩露、毀損、丟失。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洩露、毀損、丟失的情況時,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並告知被收集者。

第四編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八百一十八條 因婚姻家庭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編。

第八百一十九條 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

第八百二十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

第八百二十一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八百二十二條 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兒媳、女婿,視為近親屬。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

第二章 結婚

第八百二十三條 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者任何組織、個人加以干涉。

第八百二十四條 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二十二週歲,女不得早於二十週歲。

第八百二十五條 直系血親或者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禁止結婚。

第八百二十六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八百二十七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八百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未到法定婚齡的;

(四)以偽造、變造、冒用證件等方式騙取結婚登記的。

第八百二十九條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條 一方患有嚴重疾病的,應當在結婚登記前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者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八百三十一條 無效的或者被撤銷的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第三章 家庭關係

第一節 夫妻關係

第八百三十二條 夫妻在婚姻家庭關係中地位平等。

第八百三十三條 夫妻雙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四條 夫妻雙方都有參加生產、工作、學習和社會活動的自由,一方不得對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八百三十五條 夫妻雙方平等享有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共同承擔對未成年子女撫養、教育和保護的義務。

第八百三十六條 夫妻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七條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夫妻雙方發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夫妻之間對一方可以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八百三十八條 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三十九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和其他勞務報酬;

(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

(三)知識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者受贈所得的財產,但是本法第八百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八百四十條 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損害賠償和補償;

(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者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八百四十一條 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八百三十九條、第八百四十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

第八百四十二條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分割共同財產: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

第二節 父母子女關係和其他近親屬關係

第八百四十三條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給付撫養費的權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的,無勞動能力或者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給付贍養費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四條 父母有保護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權利和義務。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損害的,父母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八百四十五條 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

第八百四十六條 子女應當尊重父母的婚姻權利,不得干涉父母離婚、再婚以及婚後的生活。子女對父母的贍養義務,不因父母的婚姻關係變化而終止。

第八百四十七條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

第八百四十八條 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應當負擔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獨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撫養費。

第八百四十九條 繼父母與繼子女間,不得虐待或者歧視。

繼父或者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

第八百五十條 對親子關係有異議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或者否認親子關係。

第八百五十一條 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

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於子女已經死亡或者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

第八百五十二條 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養的義務。

由兄、姐扶養長大的有負擔能力的弟、妹,對於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兄、姐,有扶養的義務。

第四章 離婚

第八百五十三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

雙方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議,並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

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自願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第八百五十四條 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任何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申請。

前款規定期間屆滿一個月內,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未申請的,視為撤回離婚登記申請。

第八百五十五條 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時,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第八百五十六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第八百五十七條 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係。

第八百五十八條 現役軍人的配偶要求離婚,應當徵得軍人同意,但是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

第八百五十九條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後一年內或者中止妊娠後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是女方提出離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婚姻關係的,應當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八百六十一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者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教育和保護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不滿兩週歲的子女,以由母親直接撫養為原則。已滿兩週歲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最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的原則判決。

第八百六十二條 離婚後,一方直接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撫養費的一部或者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撫養費的協議或者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者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八百六十三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八百六十四條 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孫子女、外孫子女的,參照適用前條規定。

第八百六十五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八百六十六條 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七條 離婚時,夫妻共同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八條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第八百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五)有其他重大過錯的。

第八百七十條 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第五章 收養

第一節 收養關係的成立

第八百七十一條 收養應當有利於被收養人的健康成長,保障被收養人和收養人的合法權益。

禁止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第八百七十二條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八百七十三條 下列個人、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兒童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八百七十四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是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條 監護人送養孤兒的,應當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總則編 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八百七十六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第八百七十七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和保護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週歲。

第八百七十八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和第八百八十條規定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七十九條 無子女的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兒童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八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條 無配偶者收養異性子女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週歲以上。

第八百八十一條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

配偶一方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被宣告失蹤的,可以單方收養。

第八百八十二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八百七十二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八百七十七條和第八百七十九條 第一款規定的限制。

第八百八十三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八週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八百八十四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未辦理收養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收養關係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第八百八十五條 收養關係成立後,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第八百八十六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係不適用收養關係。

第八百八十七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第八百八十八條 外國人依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應當經其所在國主管機關依照該國法律審查同意。收養人應當提供由其所在國有權機構出具的有關收養人的年齡、婚姻、職業、財產、健康、有無受過刑事處罰等狀況的證明材料,該證明材料應當經其所在國外交機關或者外交機關授權的機構認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該收養人應當與送養人訂立書面協議,親自向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第八百八十九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願,不得洩露。

第二節 收養的效力

第八百九十條 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第八百九十一條 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八百九十二條 有總則編 關於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規定情形或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收養行為無效。

無效的收養行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三節 收養關係的解除

第八百九十三條 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是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八週歲以上的,應當徵得本人同意。

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養子女合法權益行為的,送養人有權要求解除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收養關係。送養人、收養人不能達成解除收養關係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百九十四條 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協議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協議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

第八百九十六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消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是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

第八百九十七條 收養關係解除後,經養父母撫養的成年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又缺乏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撫養費,但是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

第五編 繼承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八百九十八條 因繼承產生的民事關係,適用本編。

第八百九十九條 國家保護自然人的繼承權。

第九百條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相互有繼承關係的數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難以確定死亡時間的,推定沒有其他繼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繼承人,輩份不同的,推定長輩先死亡;輩份相同的,推定同時死亡,相互不發生繼承。

第九百零一條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但法律規定或者依其性質不得繼承的除外。

第九百零二條 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

第九百零三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第九百零四條 繼承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喪失繼承權:

(一)故意殺害被繼承人的;

(二)為爭奪遺產而殺害其他繼承人的;

(三)遺棄被繼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繼承人情節嚴重的;

(四)偽造、篡改、隱匿或者銷燬遺囑,情節嚴重的;

(五)以欺詐、脅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礙被繼承人設立、變更或者撤回遺囑,情節嚴重的。

被繼承人知道繼承人有前款第三項至第五項行為,對該繼承人表示寬恕或者事後在遺囑中明確將其列為繼承人的,該繼承人不喪失繼承權。

受遺贈人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喪失受遺贈權。

第二章 法定繼承

第九百零五條 繼承權男女平等。

第九百零六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第九百零七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九百零八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九百零九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九百一十條 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適當的遺產。

第九百一十一條 繼承人應當本著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遺產分割的時間、辦法和份額,由繼承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遺囑繼承和遺贈

第九百一十二條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自然人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第九百一十三條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四條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五條 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六條 以錄音錄像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九百一十七條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經過三個月無效。

第九百一十八條 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構辦理。

公證機構辦理遺囑公證,應當由兩個以上公證員共同辦理。特殊情況下只能由一個公證員辦理的,應當有一個以上見證人在場。

第九百一十九條 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第九百二十條 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第九百二十一條 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行為的,視為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第九百二十二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欺詐、脅迫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第九百二十三條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義務部分遺產的權利。

第四章 遺產的處理

第九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遺囑執行人為遺產管理人;沒有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應當及時推選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未推選的,由繼承人共同擔任遺產管理人;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擔任遺產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五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九百二十六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履行的職責包括:

(一)清理遺產並製作遺產清單;

(二)保管遺產;

(三)處理債權債務;

(四)按照遺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分割遺產。

第九百二十七條 遺產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百二十八條 遺產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獲得報酬。

第九百二十九條 繼承開始後,知道被繼承人死亡的繼承人應當及時通知其他繼承人和遺囑執行人。繼承人中無人知道被繼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繼承人生前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負責通知。

第九百三十條 存有遺產的人,應當妥善保管遺產,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爭搶。

第九百三十一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死亡,並沒有放棄繼承的,該繼承人應當繼承的遺產轉給其繼承人,但遺囑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二條 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分割遺產的,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第九百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一)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或者受遺贈人放棄受遺贈的;

(二)遺囑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者受遺贈人喪失受遺贈權的;

(三)遺囑繼承人、受遺贈人先於遺囑人死亡或者終止的;

(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

(五)遺囑未處分的遺產。

第九百三十四條 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胎兒娩出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

第九百三十五條 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

第九百三十六條 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九百三十七條 自然人可以與繼承人以外的組織或者個人簽訂遺贈扶養協議。按照協議,該組織或者個人承擔該自然人生養死葬的義務,享有受遺贈的權利。

第九百三十八條 遺產分割前,應當支付喪葬費、遺產管理費,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但應當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適當的遺產。

第九百三十九條 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歸國家所有,用於公益事業;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

第九百四十條 遺產已經分割的,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願償還的不在此限。

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和所欠稅款可以不負償還責任。

第九百四十一條 執行遺贈不得妨礙清償遺贈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

第九百四十二條 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繳納所欠稅款;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的,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九百四十三條 本編調整侵害民事權益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

第九百四十四條 行為人因過錯損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四十五條 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

第九百四十六條 侵權行為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九百四十七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四十八條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百四十九條 二人以上實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其中一人或者數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能夠確定具體侵權人的,由侵權人承擔責任;不能確定具體侵權人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五十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每個人的侵權行為都足以造成全部損害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五十一條 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五十二條 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九百五十三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九百五十四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五十五條 本法和其他法律對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章 責任承擔

第九百五十六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九百五十七條 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

第九百五十八條 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為組織,該組織分立、合併的,承繼權利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

被侵權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權人醫療費、喪葬費等合理費用的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費用,但是侵權人已支付該費用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的,按照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賠償;被侵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以及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賠償數額。

第九百六十條 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故意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品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九百六十一條 侵害他人財產的,財產損失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計算。

第九百六十二條 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

第九百六十三條 損害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協商賠償費用的支付方式。協商不一致的,賠償費用應當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確有困難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權人有權請求提供相應的擔保。

第三章 關於責任主體的特殊規定

第九百六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第九百六十五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受託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百六十六條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沒有過錯的,根據行為人的經濟狀況對受害人適當補償。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因醉酒、濫用麻醉藥品或者精神藥品對自己的行為暫時沒有意識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百六十八條 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提供勞務一方損害的,提供勞務的一方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也有權請求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接受勞務的一方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百六十九條 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或者自己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九百七十條 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權利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通知應當包括構成侵權的初步證據。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採取必要措施,並將該通知轉送相關網絡用戶;未及時採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權利人因錯誤通知造成網絡用戶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七十一條 網絡用戶接到轉送的通知後,可以向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權行為的聲明。聲明應當包括不存在侵權行為的初步證據。

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聲明後,應當將該聲明轉送發出通知的權利人,並告知其可以向有關部門投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在轉送聲明到達權利人後十五日內,未收到關於權利人已經投訴或者起訴通知的,應當及時終止所採取的措施。

第九百七十二條 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採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七十三條 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百七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七十五條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七十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管理職責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四章 產品責任

第九百七十七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七十八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

產品缺陷由生產者造成的,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因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銷售者追償。

第九百七十九條 因運輸者、倉儲者等第三人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九百八十條 因產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生產者、銷售者承擔排除妨礙、消除危險等侵權責任。

第九百八十一條 產品投入流通後發現存在缺陷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及時採取警示、召回等補救措施。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補救措施不力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九百八十二條 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或者沒有依照前條規定採取補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五章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

第九百八十三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八十四條 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九百八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已經以買賣等方式轉讓並交付機動車但是未辦理登記,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八十六條 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八十七條 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機動車使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八條 同時投保機動車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先由承保機動車強制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機動車商業保險的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予以賠償;仍然不足的,由侵權人賠償。

第九百八十九條 以買賣等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九百九十條 盜竊、搶劫或者搶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承擔賠償責任。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並非同一人,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盜竊人、搶劫人或者搶奪人與機動車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墊付搶救費用的,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九百九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該機動車參加強制保險的,由保險人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不明、該機動車未參加強制保險或者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需要支付被侵權人人身傷亡的搶救、喪葬等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後,其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九百九十二條 非營運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無償搭乘人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其賠償責任,但是機動車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六章 醫療損害責任

第九百九十三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九十四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具體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九十五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九百九十六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百九十七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遺失、偽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

第九百九十八條 因藥品、消毒產品、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第九百九十九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範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於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一千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複製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及時提供。

第一千零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和個人信息保密。洩露患者隱私和個人信息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一千零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生活,侵害醫務人員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章 生態環境損害責任

第一千零四條 損害生態環境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五條 因損害生態環境發生糾紛,侵權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第一千零六條 兩個以上侵權人損害生態環境,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汙染物的種類、排放量以及損害行為對損害後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確定。

第一千零七條 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因損害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

第一千零八條 侵權人故意違反國家規定損害生態環境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第一千零九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損害生態環境的,被侵權人可以向侵權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侵權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零一十條 損害生態環境,能夠修復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侵權人在期限內未修復的,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可以自行或者委託他人進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侵權人承擔。無法修復的,侵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一千零一十一條 法律規定的機關或者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賠償下列損失:

(一)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

(二)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

(三)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費用;

(四)為清除汙染、修復生態環境或者防止損害的發生和擴大所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八章 高度危險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二條 從事高度危險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三條 民用核設施、核材料或者放射性核廢料發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核設施的營運單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戰爭、武裝衝突、暴亂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損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五條 佔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劇毒、高放射性、強腐蝕性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佔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佔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六條 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七條 遺失、拋棄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將高度危險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有過錯的,與管理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八條 非法佔有高度危險物造成他人損害的,由非法佔有人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證明對防止他人非法佔有盡到高度注意義務的,與非法佔有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千零一十九條 未經許可進入高度危險活動區域或者高度危險物存放區域受到損害,管理人能夠證明已經採取足夠安全措施並盡到充分警示義務的,可以減輕或者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條 承擔高度危險責任,法律規定賠償限額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行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第九章 飼養動物損害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一條 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二條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造成的,可以減輕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三條 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四條 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五條 遺棄、逃逸的動物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六條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第一千零二十七條 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第一千零二十九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但是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條 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築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築物使用人給予補償。

第一千零三十一條 堆放物倒塌、滾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損害,堆放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二條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傾倒、遺撒妨礙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行為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證明已經盡到清理、防護、警示等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三條 因林木折斷、傾倒或者果實墜落等造成他人損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零三十四條 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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