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消费纠纷中的过度维权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感谢肥尧先生无偿提供图片)

最近这则因奶粉质量问题投诉并索赔最终被法院认定为犯罪并服刑1826的视频在网上热传。


许多订户从后台问是否属实,可否讲一讲案件经过。肯定地说,案件是真实的。

2008年9月份,国家公布了含三聚氰胺成分的“问题奶粉”名单,某知名牌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月2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出文件要求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社区内3岁以下儿童的家庭进行走访、登记。同年9月23日郭利(49岁,北京人,从事同声传译行业),带女儿(2006年2月3日出生)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医院检查,检出郭“双肾中央集合系统内可见数个点状强回声”,但郭利没有带孩子到北京市卫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级医院进行确诊。之后,郭利将家中食用过的某知名牌奶粉送检,检出两个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销售商和SN公司索赔,并向媒体曝光。同年6月13日,SN公司与郭利达成和解协议,补偿郭利人民币40万元,郭利出具书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题为《

一个男人,如何使某知名奶粉低头》的视频,内容为郭利向该台反映某知名奶粉问题。6月29日,SN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公司与郭利联系,郭利要求再赔偿人民币300万元,否则将通过媒体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利敲诈勒索为由报案。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郭利提出上诉。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后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情形,确有错误,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终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潮安县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和裁定。

申诉人郭建廷、辛宏后提出申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9号判决,

原审被告人郭利无罪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一、从本案发生、发展的过程看,尚不能认定郭利的行为性质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首先,本案是因SN公司一方主动与郭利联系而引发。在涉案40万元赔偿协议履行后,郭利接受采访的视频在电视台播出,SN公司一方主动找到郭利商谈有关事宜。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郭利首先提议“再次赔偿”。在SN公司一方有再次赔偿的意思表示或双方皆有再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商谈意愿前提下,郭利就赔偿数额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纠纷协商解决的特征。第三,SN公司一方在报案后仍与郭利就“再次赔偿”事宜多次联系、商谈,并让郭利出具了索赔的书面材料。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权提出民事赔偿。郭利因其女儿食用涉案问题奶粉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SN公司索赔,SN公司对其生产的奶粉质量不合格及造成相关人身损害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赔偿了40万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问题奶粉受损害的情况不清。虽然郭利已获得和再次要求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当时有关部门处理问题奶粉事件的最高赔偿标准,但在其女儿人身受损害程度没有评估鉴定和SN公司一方主动联系郭利继续协商处理双方纠纷的情况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赔数额超出以上标准而认定非法占有。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利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首先,监督产品质量是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消费者可选择通过媒体对产品质量进行舆论监督的维权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备实施有关要挟行为的条件。郭利在向SN公司一方提出300万元索赔之前,政府部门及媒体已经向社会公布曝光了相关奶粉的质量问题。第三,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其索赔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第四,郭利虚构其妻子因故流产、患精神病等事实,不足以引发SN公司一方产生恐惧、害怕等精神上的强制效应,该行为不足以认定构成威胁、要挟。

综上所述,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郭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评判,郭利的行为性质未超出民事纠纷的范畴,不能认定郭利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再审改判无罪后,2017年12月18日,郭利向赔偿义务机关潮州中院申请赔偿。2018年2月11日,潮州中院作出(2017)粤51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1.关于郭利要求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26972802元的请求。郭利被限制人身自由1826天,按2016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258.89元计算,应赔偿472733.14元。2.关于郭利要求赔偿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的请求,因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不予支持。3.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十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8880000元的请求。综合考虑郭利被错误定罪判刑、羁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关系等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应支付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4.关于郭利要求在报纸、电视台和网络发布向其致歉信息的请求。2018年1月31日,该院在听取郭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过程中,已经向其赔礼道歉,故对郭利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十年社保、医疗及住房公积金等(五险一金)637164元,误工费、节假日误工费及按照同声传译行业标准误工费利息8631296.64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确定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照被羁押天数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故郭利的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6.关于郭利要求赔偿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0000元的请求。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7.关于郭利要求赔偿伤残、致病生活保障金9152000元及被扶养人日常扶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47080000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赔偿请求人残疾的情况下,才产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问题。该院不存在侵犯郭利生命健康权的情形,故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司法机关抄家和办案未锁房门导致私人物品(如奶粉、赛车服、邮票等)灭失不见,价值100000元的请求。郭利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9.关于郭利要求赔偿咨询费、律师费约590000元及九年申冤的差旅费、住宿费、餐费、取证和材料复制等费用259000元,并赔偿每年母亲补贴郭利在看守所、监狱生活费60000元的请求。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是法定赔偿原则,上述请求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故不予支持。

最终决定:一、支付赔偿请求人郭利人身自由赔偿金472733.14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郭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65450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委赔11号维持了上述国家赔偿决定。

仔细分析这个案件,挺让人痛心,我们知道,在消费纠纷中过度维权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存在认识上的模糊地带,特别是在消费纠纷中的高额索赔、过度维权等消费者“狮子大开口”行为,有时会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如果仔细分析本案,消费维权要注意防止演变成敲诈勒索罪,或许这是普通公民难以把握的,需要法律专业人士指导才行。看来,就是简单的消费维权不注意都可能有犯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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