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糾紛中的過度維權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

消費糾紛中的過度維權行為,不構成敲詐勒索

(感謝肥堯先生無償提供圖片)

最近這則因奶粉質量問題投訴並索賠最終被法院認定為犯罪並服刑1826的視頻在網上熱傳。


許多訂戶從後臺問是否屬實,可否講一講案件經過。肯定地說,案件是真實的。

2008年9月份,國家公佈了含三聚氰胺成分的“問題奶粉”名單,某知名牌奶粉名列其中。同年9月20日,北京市衛生局發出文件要求各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對社區內3歲以下兒童的家庭進行走訪、登記。同年9月23日郭利(49歲,北京人,從事同聲傳譯行業),帶女兒(2006年2月3日出生)到北京市海淀區北太平莊醫院檢查,檢出郭“雙腎中央集合系統內可見數個點狀強回聲”,但郭利沒有帶孩子到北京市衛生局指定的五家二級醫院進行確診。之後,郭利將家中食用過的某知名牌奶粉送檢,檢出兩個批次奶粉三聚氰胺含量較高。2009年4月,郭利多次找銷售商和SN公司索賠,並向媒體曝光。同年6月13日,SN公司與郭利達成和解協議,補償郭利人民幣40萬元,郭利出具書面材料表示不再追訴。6月25日,北京電視臺播出題為《

一個男人,如何使某知名奶粉低頭》的視頻,內容為郭利向該臺反映某知名奶粉問題。6月29日,SN公司及其控股股東公司與郭利聯繫,郭利要求再賠償人民幣300萬元,否則將通過媒體曝光。雅士利公司以郭利敲詐勒索為由報案。

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法院於2010年1月8日作出廣東省潮安縣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郭利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後,郭利提出上訴。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2月5日作出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一終字第1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查後認為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情形,確有錯誤,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30日作出廣東省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潮中法刑終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維持潮安縣人民法院和潮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上述判決和裁定。

申訴人郭建廷、辛宏後提出申訴。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22日作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粵高法審監刑再字第19號判決,

原審被告人郭利無罪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

一、從本案發生、發展的過程看,尚不能認定郭利的行為性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首先,本案是因SN公司一方主動與郭利聯繫而引發。在涉案40萬元賠償協議履行後,郭利接受採訪的視頻在電視臺播出,SN公司一方主動找到郭利商談有關事宜。其次,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是郭利首先提議“再次賠償”。在SN公司一方有再次賠償的意思表示或雙方皆有再次就賠償問題進行商談意願前提下,郭利就賠償數額提出要求,符合民事糾紛協商解決的特徵。第三,SN公司一方在報案後仍與郭利就“再次賠償”事宜多次聯繫、商談,並讓郭利出具了索賠的書面材料。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首先,郭利在本案中有權提出民事賠償。郭利因其女兒食用涉案問題奶粉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而找到SN公司索賠,SN公司對其生產的奶粉質量不合格及造成相關人身損害事實沒有異議,並自願賠償了40萬元。其次,郭利之女因涉案問題奶粉受損害的情況不清。雖然郭利已獲得和再次要求的賠償數額超出了當時有關部門處理問題奶粉事件的最高賠償標準,但在其女兒人身受損害程度沒有評估鑑定和SN公司一方主動聯繫郭利繼續協商處理雙方糾紛的情況下,不宜以郭利提出新的索賠數額超出以上標準而認定非法佔有。

三、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郭利實施了敲詐勒索行為。敲詐勒索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威脅、要挾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首先,監督產品質量是消費者的合法權利,消費者可選擇通過媒體對產品質量進行輿論監督的維權方式。其次,郭利不具備實施有關要挾行為的條件。郭利在向SN公司一方提出300萬元索賠之前,政府部門及媒體已經向社會公佈曝光了相關奶粉的質量問題。第三,郭利在本案中享有一定的民事權利,其索賠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第四,郭利虛構其妻子因故流產、患精神病等事實,不足以引發SN公司一方產生恐懼、害怕等精神上的強制效應,該行為不足以認定構成威脅、要挾。

綜上所述,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郭利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威脅、要挾的方法,強行索取財物行為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根據現有證據證明的事實評判,郭利的行為性質未超出民事糾紛的範疇,不能認定郭利構成敲詐勒索罪。

在再審改判無罪後,2017年12月18日,郭利向賠償義務機關潮州中院申請賠償。2018年2月11日,潮州中院作出(2017)粵51法賠2號國家賠償決定書,認為:1.關於郭利要求賠償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誤工費、節假日誤工費及按照同聲傳譯行業標準誤工費26972802元的請求。郭利被限制人身自由1826天,按2016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258.89元計算,應賠償472733.14元。2.關於郭利要求賠償誤工費、節假日誤工費及按照同聲傳譯行業標準誤工費的請求,因不屬於國家賠償的法定範圍,不予支持。3.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十年精神損害撫慰金88880000元的請求。綜合考慮郭利被錯誤定罪判刑、羈押五年以及工作、生活和家庭關係等受到影響的具體情況,應支付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165450元。4.關於郭利要求在報紙、電視臺和網絡發佈向其致歉信息的請求。2018年1月31日,該院在聽取郭利及其委託代理人的意見過程中,已經向其賠禮道歉,故對郭利該項請求不予支持。5.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十年社保、醫療及住房公積金等(五險一金)637164元,誤工費、節假日誤工費及按照同聲傳譯行業標準誤工費利息8631296.64元的請求。國家賠償法確定的是法定賠償原則,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按照被羈押天數支付人身自由賠償金。故郭利的該項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6.關於郭利要求賠償父母精神損害撫慰金46000000元的請求。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7.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傷殘、致病生活保障金9152000元及被扶養人日常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47080000元的請求。國家賠償法規定了只有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造成賠償請求人殘疾的情況下,才產生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問題。該院不存在侵犯郭利生命健康權的情形,故郭利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8.關於郭利要求賠償司法機關抄家和辦案未鎖房門導致私人物品(如奶粉、賽車服、郵票等)滅失不見,價值100000元的請求。郭利的請求於法無據,不予支持。9.關於郭利要求賠償諮詢費、律師費約590000元及九年申冤的差旅費、住宿費、餐費、取證和材料複製等費用259000元,並賠償每年母親補貼郭利在看守所、監獄生活費60000元的請求。國家賠償法確立的是法定賠償原則,上述請求均不屬於國家賠償的法定範圍,故不予支持。

最終決定:一、支付賠償請求人郭利人身自由賠償金472733.14元;二、支付賠償請求人郭利精神損害撫慰金165450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委賠11號維持了上述國家賠償決定。

仔細分析這個案件,挺讓人痛心,我們知道,在消費糾紛中過度維權行為與敲詐勒索罪的區分存在認識上的模糊地帶,特別是在消費糾紛中的高額索賠、過度維權等消費者“獅子大開口”行為,有時會作為犯罪行為處理。

如果仔細分析本案,消費維權要注意防止演變成敲詐勒索罪,或許這是普通公民難以把握的,需要法律專業人士指導才行。看來,就是簡單的消費維權不注意都可能有犯法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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