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籍华人因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引“纠纷”

这是一起涉外民事商事案件,案件当事人刘增友、卢新峰、林金松均为天华公司股东。其中当事人陈思举、卢新峰均为美国公民。在天华公司经营期间,卢新峰等人通过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导致天华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62256元。天华公司控股股东卢新峰作为美籍华人,极有可能随时出境,可能会给天华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刘增友诉请判令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返还天华公司100662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下为:陈思举、刘增友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原文

发布日期:2018-09-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思举(CHENSIJU),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友,男,195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卢新峰(LUJACKY),男,美利坚合众国国籍,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审被告:林金松,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长乐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盐城市人民中路56号瑞华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卢新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陈思举因与被上诉人刘增友以及原审被告卢新峰、林金松、原审第三人江苏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苏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增友向原审法院诉称:刘增友、卢新峰、林金松均为天华公司股东。在天华公司经营期间,卢新峰等人通过虚开发票、收入不入账等方式导致天华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62256元。天华公司控股股东卢新峰作为美籍华人,极有可能随时出境,可能会给天华公司利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为此,刘增友诉请判令卢新峰、林金松、陈思举返还天华公司1006622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思举、卢新峰、林金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标的额为人民币100662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且陈思举、卢新峰系美国公民,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但该法并未对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作出具体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苏高法[2008]91号)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00662256元,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尽管根据2017年12月1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案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2亿元以上,但该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7日,故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陈思举、卢新峰、林金松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思举、卢新峰、林金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陈思举上诉称:(一)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性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错误。天华公司章程没有任何与刘增友相关的信息,刘增友不具有以股东名义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将本案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天华公司的行为亦与陈思举无关,故不能将陈思举列为被告。(二)本案为一般民事案件,并非涉外民事案件。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系针对级别管辖问题提出的异议,但上诉提出了案由、主体资格和级别管辖三项上诉理由。关于本案的案由,从刘增友的诉讼请求以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看,其是以股东侵害天华公司利益为由提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之诉,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是正确的。至于原被告主体的适格性问题均属于实体方面的争议,在本案管辖权审查阶段不予处理,应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再加以解决。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的问题。因本案当事人陈思举、卢新峰均为美国公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是正确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但根据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该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之前已经受理的案件不适用该通知。本案系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亿元,故仍应适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陈思举关于本案应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思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余晓汉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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