孰是孰非:對於回購條款的理解


孰是孰非:對於回購條款的理解

律師提示:

回購條款實際是估值調整的條款,是為了解決投資方和融資方交易對目標公司未來發展的不確定性、信息的不對稱以及代理成本而設計的包含股權回購、金錢補償等對未來目標公司的估值調整。

在一份《增資協議》中有這樣的條款:

5.4如果目標公司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1)2017年、2018年、2019年每一會計年度沒有完成其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2)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累計淨利潤沒有達到13.5億元;(3)本次投資完成後的三年(即本次增資的工商變更完成之日起的三個自然年度)沒有完成IPO或者被上市公司併購(但眾所周知中國的IPO或者併購的政策原因調整導致的延長,應予以順延)。投資者有權在上述情形後一個月內,要求目標公司的大股東按照本次增資款本金加上8%年化資金利息之和的價格受讓投資者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但相應分紅收益應該扣除(下同)。

對《增資協議》第5.4條第1項“2017年、2018年、2019年每一會計年度沒有完成其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的理解

原告認為:該條應理解為,若2017年、2018年、2019年任一年度沒有完成其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則回購條件成就。

被告認為:只有2017年、2018年、2019年3年的淨利潤均未達到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時,回購條件方能成就。


孰是孰非:對於回購條款的理解

對於該條款的正確解讀:

對於合同條文的理解有爭議時,應當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詞句、合同的有關條款、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

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就《增資協議》第5.4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使用了“每一會計年度”字眼,通常解釋為“任一會計年度”之意,但也可解釋為“每一會計年度都”。

其次,從體系解釋的角度,若以被告公司的解釋來對第1項進行解讀,則為2017年、2018年、2019年3年的淨利潤均未達到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3年累計淨利潤達不到13.5億元的百分之八十即10.8億元,在此情形下,第1項與第2項的約定,系對淨利潤的金額作出不同的要求,既無必要又前後矛盾。

再次,從目的解釋的角度,原告增資目的,是要實現資本回報最大化,這一增資目的要通過目標公司完成IPO或被上市公司併購來實現,增資者要求目標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任一年度均應保持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以確保公司能夠具備在一定期限內持續穩定盈利能力的上市條件,符合合同簽署目的。

因此,綜合文義解釋方法、體系解釋方法和目的解釋方法,《增資協議》第5.4條第1項應理解為,如目標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任一年度沒有完成其承諾淨利潤的百分之八十,則回購條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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