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六章”為何不靠譜?

《物權法》“第六章”為何不靠譜?

李雲亮論建築物區分所有(續3)


——《物權法》“第六章”為何不靠譜?



上文:“從根本上說,我國現在的物權法,學齡還短,並不可靠。”該文副標題:“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不靠譜。


不靠什麼譜——不靠物權法理性的譜。


物權法理性是指物權法邏輯須自洽。即,物權法邏輯,整體看,能自圓其說。物權法理性還包括概念的完美。比如,《物權法》“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理論基礎之“三元論”解釋不了同時期存在的“四元論”,這個“三元論”還有什麼理論價值?!


1990年,中國社科院法學所陳甦先生提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四元論(專有權、共有權、成員權、基地利用權);1994年,煙臺大學房紹坤先生同樣提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四元論(專有權、共有權、成員權、基地利用權)。


1995年,中國社科院法學所陳華彬博士公開發表其1994年博士論文,提出“我主張採三元論說”(專有權、共有權、成員權)。


在論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構成上,陳博士主張減掉(業主的)基地利用權。恰恰,基地利用權是業主能夠取得物業小區控制權最根本的權利,居然被陳華彬博士主張減掉了。


基地利用權可比喻成一匹套有韁繩的馬。專有權只是那匹馬背上的馬鞍。業主騎在馬鞍上。馬的韁繩他人牽著。馬非業主所有。馬的生死養護還要業主承擔責任。如此業主,不就是一個傻子嗎。


我買一個四合院。我的物業產權只有四合院內房屋空間(單元)登記。四合院其它還留在開發商的大產權證上,由開發商把握著四合院的許多權利。比如院內插建。那我不就是一個大傻瓜嗎!


陳華彬博士主張三元論。在那個物權法學斷代初興的時日,2007年的《物權法》採用陳華彬三元論說:“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專有權、共有權、共同管理權)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第七十條因此造就千千萬萬個傻子業主。


有人會說,“三元論”(專有權、共有權、共同管理權)中有共有權、共同管理權呀。


殊不知,這一說又涉及我們的《物權法》理性的第二大弊病:如果業主真正擁有共有權,當“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制度不足以業主維權,為什麼不能去適用《物權法》“第八章 共有”的一般規則?這些一般規則可供業主解決許多無能為力的糾紛。


我要告訴大家,《物權法》“第六章”和“第八章”根本沒有任何邏輯關係。


《物權法》設計如此巧妙,《物權法》制度整體設計,沒有給業主利用或者適用“第八章 共有”任何權利的機會。


制度自己也有傻瓜設計,能從“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第七十條看到——業主“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的權利”是一個不倫不類的共有權。


​第七十條給了業主一個共同管理的權利。其實,第七十條,業主的共有權本身自然而然存共同管理權。第七十條再多說一遍業主的“共同管理權”就叫廢話。


當一個活生生的業主共有,被制度設計成一個不倫不類的共有,業主們還有什麼共有的權利?!


學術一點提問,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共有,與《物權法》“第八章 共有”,是否同一共有?如果是同一共有,為何業主不能請求適用一般共有;如果不是同一共有,《物權法》邏輯為何不另外設計一個其他名稱,以免混餚試聽。——這反映出中國內地物權法學之不成熟。


《物權法》第六章和第八章,存在無血緣關係的二種共有。二種共有,同一名稱,而且存在同一《物權法》制度邏輯中。這太滑稽了。難道不怕被人質疑嗎?


如果《物權法》第六章和第八章有邏輯關係,為何不設計相關制度,方便業主解決共有權糾紛,落實共有自管權利。


人家《意大利民法典》明確就有“第七章 共有/第二節 建築物的共有/第1139條(共有規則的準用)在本節未作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準用共有的一般規則。”


我們的物權法學家是不是自己太傻了。


“第六章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共有,與“第八章 共有”沒有血緣關係,這一個問題,就足以令《物權法》十分難堪。可惜,我們的物權法學教授還幼稚,沒人如此提問。


證明一個理論正確,其邏輯不能有缺陷(邏輯必須自洽),方為正確。證明一個理論錯誤,其邏輯只要有一點缺陷(邏輯不能自洽),就是錯誤。


(未完待續)2020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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