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疑難問題再思考: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

“物權法”疑難問題再思考: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


按照體系解釋,“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前提。正確理解“無權處分”內涵和外延關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的實現。否則,不僅影響其功能的有效發揮,也將引發民法諸多制度規則適用上的混亂。


本文以不動產為例,對“無權處分”的概念、界限和界定等問題進行了深入探討,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無權處分”僅應限定在登記錯誤之情形。



“物權法”疑難問題再思考: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

辛正鬱: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20餘年,曾任民一庭審判長,2016年3月加入北京市天同律師事務所。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學士,日本九州大學法學碩士。


長期從事民事審判及司法解釋、政策制定等工作:審結各類民事案件近千件,近20篇裁判文書(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獲評年度十大民事案件、精品裁判文書;執筆或負責起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物權法等4部司法解釋,參與民法總則、物權法等法律制定、修訂工作,參加近20部司法解釋論證研究工作。


2006年起擔任《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一書的編委(至2009年兼任執行編輯);在各類學術書刊中發表文章、撰稿百餘篇次;為各地法院、法學院校、行業協會等授課、講座數十次。


《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善意取得構成要件的除外。儘管該條未將“無權處分”作為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但依體系解釋,“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前提,此後才會涉及相關構成要件是否具備的判斷問題。如不能儘快就此形成共識,勢必影響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的精準實現。考慮到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相關問題的理論實務爭議不大,故本文以不動產為例作簡要探討。


無權處分概念之確定


學理上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與法律上的處分。前者指就原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的行為,後者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廣義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而言。狹義的處分,係指處分行為而言。對處分之含義,學界至今仍有紛爭,然就實務而言,隨著《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頒行,法律規定中之“處分”已經被限定在狹義範圍之內,即僅指處分行為。對處分之能力,可從兩個維度展開思考:1、處分權是否有法律事實作為支撐-內部關係/實質;2、處分資格能否滿足物權變動形式要件-外部關係/形式。與此相適應,無權處分也可包含兩類:1、實質意義上的無權處分;2、形式意義上的無權處分。由於處分行為通常以負擔行(如合同)為基礎,而負擔行為之成立,須反映真實權利人之讓與意思,故法律上對處分權的判斷應以實質評價為邏輯前提。按此解讀,對無權處分的理解應當是:1、無實質意義上的處分權,即便處分人為登記權利人亦屬無權處分;2、具有實質意義上的處分權,即便其並非登記權利人亦非無權處分。


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無權處分的界限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認定受讓人為善意。其理由在於,善意取得制度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設立,但其邏輯前提乃至道義基礎則在於有一個外部的標記,使得無處分權人“具備”了足以讓外界產生信賴的“處分權”,如其信賴成立,即構成善意。據此,在不動產情形中,對《物權法》第106條所稱“無權處分”的理解,應當建諸受讓人是否對登記所表彰的權利狀態存在信賴,離開這個前提去探討不動產善意取得的適用,無疑與《物權法》第106條的本意相去甚遠。換言之,只有在登記權利人處分不動產之時,才有可能產生受讓人善意取得問題。否則,《物權法》規定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在實踐中就幾乎沒有適用的可能。因為在實際權利狀態與登記所體現的權利狀態一致的情況下,該處分為有權處分;而在處分人本身並非登記權利人的情況下,受讓人的善意信賴無從談起。之所以說只有在登記權利人處分不動產之時,才有可能產生受讓人善意取得問題,原因是僅在登記權利人為處分行為時,方存在登記表彰的權利狀態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的可能,亦即處分人無實質意義上的無權處分,且該無權處分被登記表象掩蓋,外界的“信賴”由此產生。申言之,如登記表彰的權利狀態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則處分人無處分權之事實根本無法從登記權利狀態所查知。由此,

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應當採納“登記錯誤說”,亦即不動產登記權利人在登記錯誤的情況下,依其登記權利人之名義處分了該不動產。至於因某種原因沒有不動產登記的情形,如農村房屋買賣、在建工程轉讓等,一種觀點認為可依登記之外公認的物權表彰方式,判斷受讓人之善意(即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筆者認為,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建立在登記公示效力基礎上的物權法特別制度,其目的和功能並不在於解決前述問題。此外,在鄉土熟人社會、行政審批等特定環境下,藉助善意取得制度紓解權利衝突的現實需求和必要性均極為罕見。


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無權處分的界定


在登記表彰的權利狀態與真實權利狀態不一致,且處分人無處分權之事實根本無從就登記權利狀態所查知的場合中,是否必然產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也需進一步釐清。核心問題是,受讓人是否基於登記而信賴處分人有處分權。如果受讓人知道作為登記權利人的處分人並非真實權利人,但其有理由相信處分人具有真實權利人的授權,則其信賴非由登記狀態而來,不應產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餘地。詳言之,買受人有理由相信出賣人有代理權的,由表現代理制度解決;買受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的,由表現代表制度解決。兩類情形中,買受人系相信對方具備代理權、代表權而為交易,只要符合《合同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情形,該代理行為、代表行為有效。不論能否最終得到履行,因買受人之“信賴”並非通過登記或者佔有而來,故皆與善意取得制度無關。由此,

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應當進一步界定為處分人無實質意義上的處分權,但錯誤登記狀態在形式上賦予其完全的處分資格,受讓人基於此種信賴而為交易的情形。


《物權法司法解釋(一)》第16條第1款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一)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二)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三)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四)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五)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比較該條款所列諸情形可知,前三類非指登記存在錯誤,既如此,是否可以得出司法解釋在不動產善意取得中未採納“登記錯誤”說?筆者認為,對此重大問題,不宜作簡單推定。何為無處分權屬更為一般的抽象問題,在未設專條的情況下,司法解釋前述條文的本意應在於技術性提示受讓人及裁判機關,對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等制度功能保有警惕和預判,畢竟在實務上,不應適用善意取得制度和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但不構成善意的結果很多時候並無二致。需要格外注意的是,異議登記、預告登記之效力並非與登記狀態之“形式存在”共相始終,如受讓人有證據證明,在其受讓不動產時,異議登記、預告登記已因《物權法》第19條第2款、第20條第2款規定情形而失效,則不能再依照司法解釋前述條文作出不利受讓人之認定。至於查封等情形,亦同。


《合同法》、《物權法》中的無權處分


《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出賣的標的物,應當屬於出賣人所有或者出賣人有權處分;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就《合同法》第132條規定文義看,立法者似將無所有權與無處分權視為不同的法律概念。這一點或可從《合同法》第51條的用語(處分他人財產)以及該條所處位置(位於表現代理、表現代表之後)找到依據。在此基礎上,《合同法》第51條中處分人之無處分權在外觀上就是確定的,而在善意取得中,處分人在外觀上看起來是有處分權的。換言之,前者適用於無處分權處分他人財產情形(沒有所有權具備的外部表徵),後者適用於處分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情形。如此以來,兩個法條各安其道,並行不悖。(相關詳細理由見筆者:《夫妻共有房屋單方處分中的法律適用問題》一文,載《人民司法》(應用)2011年第19期。)


但經反思即可發現,按此理解帶來的問題是比較明顯的:1、該種理解將頒行時間相距近10年的兩部基本法有關無權處分規定的含義作兩段式解讀,是否真的符合立法本意;2、《物權法》施行前,沒有實質意義上所有權的人以其形式意義上所有權人名義處分標的物時,究竟依據何種法律規則加以規範;3、《物權法》施行後,善意取得制度是站在末端審示取得人能否取得所有權,在法律行為過程中,其並不關注真實權利人該如何依法保護其權利的問題,此時又該如何回應前述疑問。當然,可向《民法通則》尋求救濟,該法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為“意思表示真實”,而以該法區別使用“民事法律行為”及“民事行為”的目的看,意思表示真實被認為是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與此類似的思路還包括撤銷權制度的援引。但無所有權的人嗣後取得所有權或者得到所有權人的追認也並非不可能,處分“他人”財產情形中權利人也可以藉助前述途徑尋求救濟,所以認為《合同法》將該類處分排除於第51條適用範圍之外,理由和實益將淪於模糊。基於此,《合同法》第132條第1款規定,並非意在區分“有所有權”和“有處分權”,其表述的本意當為出賣人有所有權則其有權處分,無所有權但有代理權、代表權亦為有權處分。亦即,該法第51條所稱的無權處分,包括了出賣人不享有所有權、無代理權或者代表權等情形。由此,

《合同法》第51條與《物權法》第106條所稱無處分權的關係應為:前者中的無處分權人可能是登記或者佔有人,也可能根本就不是;而在後者中,處分人一定是登記權利人或者佔有人(看起來有處分權),雖然他在實體法上沒有相應的真實權利支撐。對於其中的重合部分,《合同法》與《物權法》的規定並不會產生適用衝突:假使《合同法》第51條所稱“合同”(處分行為)因處分人嗣後未取得處分權或者權利人的追認而不發生效力,但並不妨礙取得人基於善意取得制度而獲得物權;《合同法》所稱“合同”(處分行為)的無效,則為權利人追究處分人責任提供了請求權基礎;如果取得人無法取得物權,可依《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質言之,《合同法》第51條所關注的是無權處分情形下處分行為能否最終完成的問題,其與《物權法》第106條的著眼點及所擔負的功能不同,根本無法也無需從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係計算中得出誰更優先適用的結論。


處分權受限與無權處分


在不動產上,往往設立定限物權,以抵押權為典型。《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規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物權法》第15條確立了債權行為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原則,故違反《物權法》第191條第2款之法律後果,當非負擔行為無效。那麼,抵押人的轉讓是否屬於無權處分呢?一種理解為,該條規定的法律後果是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處分抵押物,其處分也不會發生物權移轉的效力。另一種理解為,該條規定並未否認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抵押權人的同意並不針對處分行為的效力,而僅意味著抵押權人同意在債權未獲全部清償時向抵押物的受讓人而非抵押人主張抵押權。如其不同意,則抵押物的轉讓對抵押權人不發生效力。按照第一種理解,在不動產上存在抵押權的情況下,轉讓人之處分權業已受到限制,取得人應當對“抵押權人同意”限制了轉讓人的處分權有清醒的預判,加之根據房地產登記辦法相關規定,抵押不動產之變更登記,必須提交抵押權人同意轉讓的書面文件。此種情況下,很難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權。筆者認為,能否得到善意取得制度保護與應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並非同一問題。

儘管設定了抵押權,但該不動產上之登記權利狀態並非登記權利人不享有真實物權,物權負擔業已通過登記公示,應當認為登記的權利狀態與真實權利狀態一致,既然不存在登記錯誤,就不應產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問題。如果按照另一種理解,善意取得制度不必介入的結論更是順理成章。在處分權受限制可依登記或者特別公法程序公示的情形中,亦可作一體解讀。


對處分權的限制還有一種類型,也就是一般不會經由登記公示但確實存在的限制。比如,《物權法》第97條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應當經佔份額2/3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共有不動產場合,有可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形,應當是物之權利狀態未全面真實反映在登記簿上。如前所述,作為登記權利人的部分共有人處分不動產時,如其對受讓人傳達的信息是其處分行為已經滿足《物權法》第97條規定的條件,則不屬於善意取得制度調整範圍。但若處分人隱藏了共有人同意(法定或者約定)的事實,該處分權之限制已經被登記錯誤吸收,才應按善意取得加以評價和判斷。


需深入思考的前提性問題是,基於約定產生的不動產共有關係,如未經登記,該如何看待共有權之設定。《物權法》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何為“法律另有規定”,在理解上,包括婚姻關係、遺產繼承以及該法第2章第3節規定的諸多情形等。然非屬上列情形,在未經登記時僅基於約定(合同)能否設定共有權,不無疑問。如何理解《物權法》第9條規定所稱“發生效力”、“不發生效力”的含義,意義殊巨。從解釋上看:1、“效力”的內涵是“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消滅”,即物權變動;2、依法登記是發生物權變動效力的要件,物權變動效力是否發生,取決於是否登記。筆者認為,登記在物權變動中的意義因內部外部關係而有不同含義:在內部關係中,登記標誌著交易雙方之間旨在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物權的權利義務關係劃上句號,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及享有受當事人意思自治約束,登記只不過是表彰當事人貫徹其意思的結果;

在外部關係中,業已發生的物權變動通過登記將向社會公示,外界經不動產登記對不動產物權狀態產生信賴。然而,法律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本質上非為確認當事人間債的履行結果,若不涉及外部關係,該技術性標識並無意義。申言之,登記雖客觀上確認了特定當事人之間以設立、變更、轉讓、消滅不動產物權為目的的債的履行結果,卻不能反過來說不動產物權系由登記所賦予,因為交易雙方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的基礎只能是一個相對的債的關係。《物權法》第9條所稱“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當然也可以從內部關係加以解讀,不過僅是顯而易見地說明登記是作為債的履行結果而存在。基於此,登記雖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生效的要件,但“要件”不同於“原因”,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或基礎只能是買賣、贈與、抵押等當事人的單方或雙方法律行為。登記制度的構建,蓋因交易安全需以清晰權威的物權狀態表彰體系為基礎和前提,故其宗旨存乎交易秩序之維護,在方法上就是將一個一個本屬特定當事人之間物權流轉的結果事實公之於眾。由此,《物權法》第9條規定的意旨主要在於協調外部關係,其對內部關係的作用發揮是提示特定當事人,如不將僅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物權變動以登記方式公開,外界將對錯誤的不動產物權狀態產生信賴。比較登記在確認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不動產物權變動以及公開這種物權變動兩者,後者才是登記的本質。綜此,基於約定產生的共有關係,雖未登記,但不宜認為在內部關係中不成立共有關係。進而,也將對判斷處分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具有實質意義上的決定作用。


結語


保護真實權利、維護交易安全是整個民法關注的問題,這是一個全方位、多維度的體系化事項,沒有哪一個單項制度有能力擔負起全局性的使命。有必要正確評估善意取得制度對交易安全的保護功能,使其僅在特定情形下發揮其應當發揮的作用。放大“無處分權”的範圍,不僅將使善意取得制度難堪重負,不利交易秩序及安全的維護,更會導致民法體系的不安定甚至紊亂。


“物權法”疑難問題再思考:不動產善意取得中的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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