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侵佔罪】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定

一.概念

1.侵佔罪,是指以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為目的,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將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

2.職務侵佔罪,是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

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單位財產論。

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定

二.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客觀罪行(犯罪行為)的表現

1.侵佔罪客觀罪行表現為:將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拒不交還的行為。

(1)非法佔為己有。

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其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的行為,或者將合法佔有的他人的遺忘物、埋藏物非法據為己有的行為。侵佔行為的本質屬性是:“變合法佔有為非法所有”。

①合法持有,是以合法的方式保管他人的財物,包括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的財物。

②非法據為己有,是行為人將他人的財產轉換為自己所有,具體表現為排除財產的權利人(所有人、佔有人、持有人等)對財產的所有或者佔有。行為人以所有權人的身份、名義、意思佔有、使用或者處分他人的財物。

(2)拒不退還、拒不交出。

拒不退還、拒不交出,可以概括為拒不交還,是物的主人或者有關機關要求行為人退還或者交出而拒不退還或者拒不交出的行為,即不履行其應當履行的返還義務。

【需要注意】“拒不退還、拒不交出”與“非法佔為己有”均是侵佔罪的構成要素,但從舉證的角度看,只要舉證證明“拒不退還、拒不交出”或者“非法佔為己有”其中一個要素即可,另一要素就無需證明,在學理上,我們將上述情形中,舉證證明的要素稱為事實性構成要素,另一無需舉證證明的要素稱為評價性構成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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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為對象:限於行為人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或者將他人遺忘物、埋藏物。具體而言:

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物。

他人財物,既可以是他人的個人財務,也可以是公共財物,或者單位的財物。財物包括動產,也包括不動產。代為保管他人財物可以基於委託關係,也可以基於無因管理。

②遺忘物。

刑法上稱為“遺忘物”,在民法上稱為遺忘物與遺失物。遺忘物是指財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由於不慎而暫時失去控制的財物,過後還能想起是遺忘在何處,如果未被他人處置,還能在原地找到。

③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於地下、沉沒在水中或者隱藏於他物之中的或者所有人不確定歸國家所有的財物。作為侵佔罪對象的埋藏物,必須是一般人根據經驗能夠判斷財物是有主物,是財物主人埋藏於此,但是財物主人又沒有形成對於該物的有效佔有。

(4)侵佔罪數額較大的標準。侵佔財物必須數額較大,才能構成本罪。實務中,一般以5000元至1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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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定

2.職務侵佔罪客觀罪行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並且數額較大的行為。

(1)職務侵佔罪行為人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

(2)職務侵佔罪的犯罪行為的對象是:

①這裡的公司指的是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②這裡的企業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經濟組織,其經濟性質與公司相同,但財產所有權構成方式不盡相同。

企業具體包括以下經濟組織:集體所有制企業;私營企業;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支機構。

③這裡的其他單位,是指公司、企業以外的群眾團體、管理公益事業的單位、群眾自治組織,如學校、醫院、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村黨支部等。

(3)利用職務上的便利。

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利用自己主管、經管本單位財物的便利,這種便利是由行為人擔任的職務產生的,利用與職務無關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財物的,不構成職務侵佔罪。

(4)佔為己有。

佔為己有是指行為人將其主管、經管的本單位財物轉歸自己所有的行為。其手段是多種多樣的,如侵吞、虛報冒領、竊取等。

(5)職務侵佔罪中數額較大的標準。由於各省規定存在差異,一般以5000-20000為“數額較大”的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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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限。

1.行為人身份不同。

①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都是身份犯,但是身份內容不同。侵佔罪的行為人身份是曾經合法佔有他人財物的人。

②職務侵佔罪的行為人限於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

2.行為對象不同。

①侵佔罪的行為對像是為他人保管的財物、拾得他人遺忘物或者發現埋藏物;

②職務侵佔罪的行為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其他單位的財物,或者前述單位管理、使用或者運輸中的私人財產以本單位財產論。

3.犯罪行為方式不同。

①侵佔罪的犯罪行為方式是將他人的財物佔為己有,其佔有與職務無關。

②職務侵佔罪的犯罪行為方式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採取竊取、騙取、侵吞等方式侵佔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非法佔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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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佔罪、職務侵佔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1.犯罪故意產生的時間不同。

①侵佔罪的行為人在持有公私財物之後才產生犯罪的故意,即產生了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②職務侵佔罪、盜竊罪的行為人是在沒有佔有財物之前,就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

2.犯罪對象存在狀態不同。

①侵佔罪的對象是行為人業已持有的公私財物,公私財物已經在行為人的控制之下。

②職務侵佔罪的對象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員工主管、經管本單位的財物。

③盜竊罪的對象是他人所有、管理、持有的公私財物,公司財務在被害人的控制之下。

3.客觀方面不同。

①侵佔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將自己已經控制下的公私財物非法佔為己有。

②職務侵佔罪有時可以與盜竊罪一樣,為非法佔有他人財物,有時表現為盜竊的手段,有時表現為詐騙的手段,還有時表現為侵吞等手段。

③盜竊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秘密竊取行為,行為人採取自以為不會被財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護人、持有人等發覺的方法竊取其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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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罪與職務侵佔罪的界定

五.以下情形將按職務侵佔罪或者職務侵佔罪的共犯處理。

1.非國有商業銀行、證劵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侵佔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

2.村民小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

3.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務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4.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職務上的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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