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治•侵佔罪】九種情況區分盜竊罪與侵佔罪

作者:張理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盜竊罪與侵佔罪是刑事司法領域的多發常見犯罪,實務上通常直接從犯罪故意、客觀行為等方面區分兩者,但仍然存在司法實踐中的困惑以及司法不統一的現象。例如在司法實務中,對於發生在公共場所等領域的非典型的盜竊行為,有時被不當地認定為侵佔罪,屬於自訴案件,甚至認為是民事糾紛而不當限制盜竊罪的成立範圍。對此,筆者認為,在案件處理過程中,通過犯罪對象的不同可對盜竊罪與侵佔罪予以區分。


具體而言,盜竊罪是奪取罪(佔有轉移型犯罪,包括搶劫罪、盜竊罪、詐騙罪等)的基本犯罪,其客觀行為是採取秘密竊取方式(或平和方式)從被害人處不法取得他人所佔有的財物,而侵佔罪的客觀行為是不法取得自己暫時佔有而為他人所有的財物(代為保管物、他人遺忘物以及埋藏物),盜竊或侵佔的故意則是對本人實施盜竊行為或侵佔行為的明知與容忍。從這個分類可以看出,盜竊罪必須實際領得“他人佔有的財物”,區別於侵佔罪的犯罪對象“本人佔有的財物”,這是盜竊罪與侵佔罪相區分的關鍵點。財物為他人所佔有,可以簡單定義為他人對財物事實上的支配、管理狀態,司法認定的情形則相對複雜,但無論如何,犯罪對象上的本質區別是將不同財產犯罪的客觀行為要件和犯罪故意要件區分開來的關鍵要素。結合司法實踐,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大體上可分為九種類型:


一是他人實際掌握、控制、監視和管理財物的情形。比如,穿戴在別人身上的衣物、飾品,把持在別人手上的工具、器械,如此等等,這些都是最為常見的他人佔有之物。


二是他人依靠其支配下的機械器具佔有財物的情形。此時,佔有權人雖然沒有親手管領財物,但憑藉其對特定機器的支配而概括佔有了其空間內的財物。比如,獵人、漁民等在數公里、數十海里外設置的陷阱、漁網裡的捕獲物,都是他們的佔有物。再比如,自動售貨機裡的飲料、ATM機裡的現金,也都是機器管理者佔有的財物。


三是他人概括支配的封閉場所範圍內的財物。例如甲從餐廳的單人式廁所,將乙忘在廁所內的一部手機取走,判例認為成立盜竊罪。因為,甲所不法領得的手機屬於餐廳管理人的佔有物。本來乙是手機的所有權人和佔有人,但當其將手機忘在封閉的廁所空間時,手機就脫離了乙的佔有範圍,餐廳管理人就完全可以憑藉其對封閉空間的概括支配而承繼性地佔有這部手機(承繼的“二次佔有”)。在此,作為佔有權人的餐廳管理人和作為本權人的顧客乙都是被害人,只是後者是最終的被害人。


四是根據財物的性質與放置地點能夠推定他人佔有的情形。比如,他人房屋外所晾曬的被褥衣物,街邊臨時佔道停放的自行車、汽車等,都是為他人所佔有的財物。


五是他人有意將財物置於難以被人發現的區域之情形。比如,饑荒年代農民將自己的農具藏在難以為別人所知的隱蔽山洞裡。在生活意義上,這些農具都是被農民所佔有的財物,而不能被理解成作為侵佔罪對象、欠缺佔有的“埋藏物”。


六是從財物的性質上能夠推斷並非拋棄物,他人具備佔有意思並且知悉財物所在地的情形。比如,老者將貴重的金佛放在離家很遠的破廟裡,按月朝拜一次,不論老者所在何處,都現實地佔有這尊金佛。


七是他人根據財物(如飛禽等)的自然屬性可以預料到其會返回自己支配範圍內的情形。比如,牧人的信鴿從重慶飛往成都去送信,送完後又從成都飛回重慶的途中,牧人完全可以憑藉信鴿歸巢的本能而佔有它。當然,也不能完全排除路線偏離的情況:一陣罕見的狂風把這隻信鴿從“成都到重慶”的路線上刮到了雲南、貴州,信鴿一旦迷失了方向,牧人對它的佔有也就一併喪失了。這時的信鴿就屬於脫離牧人佔有的遺失物,如果能夠把“遺失物”評價為“遺忘物”,迷失歸路的信鴿也能勉強成為侵佔罪的保護對象。


八是財物雖在短時期內與所有人分離,但所在位置離所有人較近,所有人對此有明確認識的情形。比如,甲在餐廳用膳離開後,將自己的錢包忘在了餐桌上,甲剛走出餐廳200多米的距離就很快發現,立馬回去取。在甲離開餐廳到其取回錢包的短時間內,手機不是遺忘物,仍然是甲的佔有物,只是佔有的狀態較弱而已。


九是由於特殊情形(戰爭、地震等)使財物佔有發生偏離,但他人仍享有佔有權的情形。比如在高強度地震導致大量房屋倒塌的情況下,人們為了躲避災害往往要迅速撤離現場,大量貴重財物有可能散落四處,出現無人管理的狀態。即便財物的所有人遠在千里之外,仍然應該認為財物是在他人的佔有之下。如果沒有考慮到造成佔有偏離的特殊情由,有人可能會認為這些無人管理的財物只是脫離佔有物。但從全面的觀點看,當這些特殊原因消除後,所有人很可能回去重新收拾、修繕和管理自己的財物,進而完善佔有。因此,這些暫時處於“失散”狀態的災民財物一般應認定為他人的佔有物。


綜上,通過對以上關於盜竊罪犯罪對象的分析可知,如果行為人將上述財物非法據為己有,在達到相應數額要求的條件下,不能將之定性為侵佔罪,而應以盜竊罪或者其他奪取類犯罪(搶奪罪、詐騙罪等)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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