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可否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調整

【裁判要點】

對於競業限制違約金設定過高或者過低的,法院可參照適用《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依據當事人申請對於違約金進行相應調整。本案中鑑於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離職前年薪的八倍主張的違約金明顯過高,勞動者請求調整合理,法院綜合勞動者此前擔任的職務、過錯程度、工薪待遇等因素,背違約金的情降低。

【案情簡介】

原告:陳某某

被告:水晶光電公司

水晶光電公司的經營範圍包括光電子元器件、光學元器件製造、加工,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及技術的出口業務,經營本企業生產、科研所需的原輔材料、機械設備、儀器儀表、零配件及技術的進口業務(國家限定公司經營和國家禁止進出口的商品及技術除外),經營進料加工和“三來一補”業務。2007年3月開始,陳某某到水晶光電公司工作,先後擔任二車間工藝技術人員兼鍍膜廠工藝員、鍍膜工程師等職務,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23日離職時,擔任製造中心副主任、鍍膜總工程師兼鍍膜分廠廠長。陳某某在水晶光電公司的年收入為166 219.3元。2009年1月23日,水晶光電公司為提高幹部福利待遇,對相關人員購買車輛做出規定,購買車輛每人可享受0000元車貼作為無息暫借款,相關人員服務滿3年後即2012年1月22日,暫借款不用歸還,作為給借款人的獎勵,借條作廢,如果未滿3年自動離職,按相應比例退還。陳某某在記載上述內容的借條上署名。2009年4月,陳某某等三人到浙江大學參加培訓,水晶光電公司共支付了培訓費73 800元。2010年3月8日,水晶光電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陳某某應當保守水晶光電公司的商業秘密,無論在職還是離職,未經水晶光電公司批准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通過第三人披露使用水晶光電公司的商業秘密,如果陳某某需要履行競爭限制義務的,則雙方應當另行簽訂並履行競爭限制協議;如果陳某某違反保密或競爭限制義務,給水晶光電公司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失無法計算,則陳某某向水晶光電公司支付的賠償金最低為相當於陳某某在履行勞動合同約定崗位實際獲得的月平均勞動報酬的六倍。2010年3月9日,水晶光電公司與陳某某簽訂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約定陳某某在水晶光電公司工作期間及離職後對水晶光電公司負有保密義務,水晶光電公司自陳某某離職後2年內每年支付給陳某某保密費500元,按月支付;水晶光電公司有權在陳某某離職時可以明示或以逾期3個月停付保密費的方式放棄對陳某某的保密要求;陳某某在任職期間及離職後2年內不到與水晶光電公司存在競爭關係的企業或單位中工作,水晶光電公司自陳某某離職之日起2年內每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支付標準為陳某某離職前一年平均月收入的20%;水晶光電公司有權在陳某某離職時可以明示或以逾期3個月停付補償金的方式放棄對陳某某的競業限制;陳某某違反保密約定,須支付其在崗或離職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三倍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陳某某有義務增加賠償直至完全彌補損失;陳某某違反競業限制約定,須支付其在崗或離職前上一年度年薪的五倍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損失的,陳某某有義務增加賠償直至完全彌補損失;水晶光電公司因調查陳某某的違約行為而支付的費用應包含在損失賠償額之內,並承擔追索的相關費用。2011年3月11日,陳某某出具聲明,載明其於2011年2月23日離職,承諾在離職後2個月內交納其須補交車輛補貼和培訓補貼共36 346元,以及其他內容等。2011年11月份陳某某與他人出資設立了美德瑞公司,經營範圍包括光電產品及配件、通訊設備專業領域內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光電產品及配件的加工、銷售。陳某某持有該公司35%的股份,並擔任該公司監事。

【各方觀點】

陳某某觀點:第一,陳某某是否退出美德瑞公司不屬於勞動爭議,陳某某加入美德瑞公司並未違約,其是否退出該公司與水晶光電公司無關。第二,陳某某無須歸還水晶光電公司培訓費。第三,陳某某無須歸還車輛補貼費。第四,水晶光電公司在仲裁中主張的獎勵款131 176元,實際是股份轉讓款,水晶光電公司無權主張。第五,陳某某不存在違約行為,無須支付違約金。2011年2月份,陳某某辦理好離職手續後,水晶光電公司未按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約定,就具體數額、要求與陳某某簽訂協議,視為陳某某對水晶光電公司沒有保密及競業限制的要求。而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未約定競業限制的地域,缺少必備條款,應為無效。對水晶光電公司提供的關於支付陳某某保密費用及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會議紀要、關於停止支付陳某某保密費用及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會議紀要的真實性有異議,水晶光電公司也未將上述兩份會議紀要送達陳某某,對陳某某不具有約束力。如果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有效,按照約定,水晶光電公司也已放棄對陳某某的保密要求及競業限制,陳某某沒有違約。陳某某與他人合股經營美德瑞公司的行為,不屬於違反勞動合同和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的行為,沒有損害水晶光電公司的利益。根據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保密費為每年500元,一旦違約賠償3年的年薪;競業限制補償金為月薪的20%,一旦違約賠償5年的年薪,雙方權利義務不對等,協議應為無效。水晶光電公司支付給陳某某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每月為2374.31元,水晶光電公司違約在先,陳某某無需承擔保密及競業限制義務。而水晶光電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計算方式也沒有依據。

水晶光電公司觀點:陳某某離開水晶光電公司後到上海開辦了美德瑞公司,水晶光電公司在發現該情況後,有權要求陳某某全額返還因抵扣所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因陳某某離開水晶光電公司時應歸還培訓費和車輛補貼費,水晶光電公司有權將該款項與競業限制補償金等進行抵扣。至於獎勵款131176元,水晶光電公司同意陳某某的意見。陳某某認為沒有提供培訓費依據不屬實,實際上,水晶光電公司在仲裁階段已經提供了培訓費票據。陳某某認為歸還車輛補貼費不是勞動爭議理由不成立,水晶光電公司主張返還的款項系履行勞動合同已經抵扣的款項,屬於勞動爭議。自動離職與被動離職相對,主動離職是自動離職的一種,所以陳某某關於主動提出離職並非自動離職的主張不成立。陳某某離開水晶光電公司到上海作為股東成立美德瑞公司,已構成了違約,不但違反員工保密義務,也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水晶光電公司要求陳某某賠償違約金1 329 754元,是根據雙方的約定計算而來在計算違約金時,水晶光電公司按照陳某某的應得年薪進行計算。在計算競業限制補償金時,水晶光電公司按照陳某某實際所得年薪計算。陳某某認為違約金金額過高、權利義務不對等、協議無效,沒有法律依據,水晶光電公司每年發放給陳某某有16萬元多、股權獎勵有25萬元多,陳某某到上海對美德瑞公司最後一次追加投資就有800萬元多,因此,水晶光電公司主張的違約金不高。

【法院觀點】

一審法院觀點:陳某某與水晶光電公司間的勞動合同關係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陳某某與水晶光電公司均認為水晶光電公司在仲裁時提出的與獎勵費有關的請求不在本案中處理,故該院對獎勵費部分請求在本案中不做處理。現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具體分析:(1)雙方約定的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是否有效。從水晶光電公司的經營範圍來看,水晶光電公司屬於高新技術企業。陳某某在水晶光電公司先擔任技術人員兼工藝員,後擔任工程師,之後至離職前擔任製造中心副主任、總工程師兼鍍膜分廠廠長,成為高級技術人員。根據法律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陳某某系高級技術人員,符合上述主體資格要求。陳某某認為雙方簽訂的保密及競業限制補償協議未約定競業限制的地域,且權利義務不對等,主張協議無效。但我國現行法律沒有關於保密和競業限制協議未約定地域範圍即為無效的規定,同時,如果協議約定的違約金確實過高,陳某某可以要求進行調整,並不影響協議的效力。故本案所涉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系陳某某與水晶光電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合法有效。(2)水晶光電公司是否支付了保密費用和競業限制補償金36 346元,陳某某是否應予返還。根據聲明中的承諾,陳某某應支付給水晶光電公司車輛補貼和培訓補貼36 346元;而根據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水晶光電公司應支付給陳某某保密費和競業限制補償金。水晶光電公司將其應支付給陳某某的款項從陳某某應支付給水晶光電公司的款項中扣除合理。因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款項仍是勞動者工資的一部分,在確定陳某某工資時應按照應發工資計算,故水晶光電公司在陳某某離職後應每月支付給陳某某2811.99元,包括保密費41.67元、競業限制補償金2770.32元。計算至陳某某違約時,水晶光電公司已全額支付了保密費用和競業限制補償金,陳某某應當履行競業限制義務。考慮到水晶光電公司支付給陳某某的保密費和競業限制補償金36 346元已扣除,而根據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在陳某某離職後2年內,水晶光電公司應支付給陳某某保密費和競業限制補償金,故對水晶光電公司要求返還36 346元的主張,該院不予支持。(3)陳某某是否違約,水晶光電公司要求陳某某退出美德瑞公司的請求是否合理,以及水晶光電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從經營範圍來看,美德瑞公司與水晶光電公司生產、經營的產品等存在類似。陳某某不僅享有該公司的股權,還擔任該公司監事的職務,違反了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的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屆滿前,陳某某不應持有美德瑞公司的股份,也不應參與該公司的經營。至於水晶光電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考慮到陳某某的違約行為不僅危及水晶光電公司的市場競爭地位,使其產品市場的佔有份額下降,也使水晶光電公司為了留住技術人才而導致企業的用工成本增加,因此,陳某某應支付違約金。鑑於水晶光電公司按照陳某某離職前年薪的八倍主張的違約金過高,陳某某請求調整合理,該院酌情調整為498657.9元。(4)水晶光電公司主張的律師代理費7萬元、5萬元和調查費用3000元是否合理。根據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約定,調查費用和律師代理費包含在損失之內。水晶光電公司主張了違約金,又同時要求賠償損失,於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5)水晶光電公司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間。雖然水晶光電公司因訴狀內容欠缺而進行了補正,但其向該院起訴的時間仍是2012年9月3日,其提交訴狀補正書的時間僅為立案期限的起算點,陳某某認為水晶光電公司起訴時間為2012年9月5日的抗辯不成立,故水晶光電公司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間。況且,即使水晶光電公司起訴超過起訴期間,椒江仲裁委的仲裁裁決也因陳某某的起訴而不發生法律效力,該院仍應對水晶光電公司的相關請求做出處理。綜上,水晶光電公司和陳某某各自請求中的合理部分,該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該院予以駁回。判決如下:(1)陳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退出美德瑞公司的股份和經營;(2)陳某某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支付給水晶光電公司違約金498657.9元;(3)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請求;(4)駁回水晶光電公司的其他請求。宣判後,陳某某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觀點:陳某某於2011年3月11日向水晶光電公司出具的聲明中載明其承諾在離職後2個月內交納其須補交的車輛補貼和培訓補貼共計人民幣36346元,陳某某對該聲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也認可聲明上的“陳某某”為其本人所籤,故該聲明可以作為水晶光電公司的債權憑證。雙方所約定的《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雖未明確約定競業限制的地域,但基於雙方就競業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該協議對雙方有約束力,且是否約定競業限制的地域並不影響該協議的效力,陳某某認為該協議無效缺乏法律依據。《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合法有效,雙方應按約履行義務、享受權利。根據《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約定,水晶光電公司在陳某某離職後應每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陳某某則在2年內不得自己經營或與他人共同經營與水晶光電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競爭關係的業務等禁止性行為。本院認為,水晶光電公司若未按約每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陳某某可以據此要求解除《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在協議書未解除的情況下,該協議書仍對雙方有約束力,且陳某某在2011年3月11日向水晶光電公司出具的聲明中載明其承諾在離職後2個月內交納其須補交的車輛補貼和培訓補貼共計人民幣36 346元,陳某某於2011年2月23日離職,故該款項應於2011年4月24日前歸還給水晶光電公司,即該款項在陳某某離職後3個月內屬於到期債權,因此水晶光電公司將其應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從中扣除顯屬合理,陳某某認為水晶光電公司已累計3個月停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陳某某在離職的同年即與他人成立了與水晶光電公司生產、經營的產品類似的美德瑞公司,明顯違反了《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理應承擔違約責任。綜合陳某某之前擔任的職務、過錯程度、1薪待遇等因素,一審法院將違約金酌情調整為人民幣498657.9元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水晶光電公司鑑於上訴期間已超過雙方約定的2年限制時間,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交了放棄要求陳某某退出美德瑞公司、終止違約行為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水晶光電公司自願放棄該項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同時對於上訴人要求確認不用退出美德瑞公司的訴請予以支持。綜上,鑑於水晶光電公司在二審期間自願放棄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改判。據此判決如下:(1)維持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2]臺椒民初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第2、3、4項;(2)撤銷台州市椒江區人民法院(2012)]臺椒民初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第1項。

陳某某提出再審申請。

再審法院觀點:首先,陳某某於2011年2月23日離職,並於2011年3月11日向水晶光電公司出具聲明。根據該聲明記載,陳某某應當在2011年4月23日前向水晶光電公司繳納車輛補貼和培訓補貼共計36 346元。陳某某主張該些費用不具有合法性,且數額計算錯誤,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依法不予採信。上述款項到期日未超過陳某某離職後3個月,且該兩項費用均為金錢給付,故水晶光電公司原審主張將其應支付給陳某某的保密及競業限制補償金從陳某某應支付的上述款項中抵扣,法院予以支持,並無不當。其次,案涉《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其中未約定競業限制地域,但並不必然導致該協議書無效。陳某某主張該協議因缺少法定必備要件而無效,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至於陳某某與他人出資設立美德瑞公司,是否違反該協議書,損害水晶光電公司利益的問題。因美德瑞公司生產、經營的產品與水晶光電公司存在類似,根據陳某某與水晶光電公司簽訂的《員工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書》的約定,一、二審認定陳某某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正確。水晶光電公司依據雙方約定,按照陳某某離職前年薪的八倍主張違約金,但一、二審認為約定的違約金過高,已對此的情調低,系對陳某某有利的判決,也不存在適用法律錯誤。最後,關於程序問題,二審已向雙方當事人發送舉證通知書,陳某某二審的委託代理人也出庭參加訴訟,但並未申請延期舉證。二審法院對陳某某於庭審後向法院郵寄的材料不再組織雙方質證,程序亦不違法。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陳某某的再審申請。

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或過低可否申請人民法院予以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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