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鐵檢院“全員上講臺,講好兩堂課”之第十講


微講堂|延邊鐵檢院“全員上講臺,講好兩堂課”之第十講


本期延邊鐵檢院“全員上講臺,講好兩堂課”視頻講課,為大家推送的是新修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之刑事訴訟法律監督部分的對照解讀。

● 主講人:

第三檢察部 劉勝天

● 參訓人員:

院全體幹警、檢察文員

● 課程:

圍繞《訴訟規則》第十三章節重點進行解讀。


微講堂|延邊鐵檢院“全員上講臺,講好兩堂課”之第十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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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十三章刑事訴訟法律監督,此章規定了如何對刑事訴訟實施法律監督,本章共有八節69條。

第一節是一般規定,監督中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採取依法提出抗訴,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的方式。並且規定檢察院在調查核實過程中不得限制被調查對象的人身,財產權利。

第二節規定了刑事立案監督的方法,立案監督是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的重要方式,主要對公安機關應立為刑事案件而未立或不應立為刑事案件而立案的行為進行監督糾正。

新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較原規則規定的更細,可操作性更強,時限也更為明確。

第三節是偵查活動監督,規定了對公安機關十六種在偵查中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

第四節是審判活動監督,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應對審判活動中的是否存在以下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共有十六小項,明確具體全面,很有利於辦案中具體適用。

第五節羈押必要性審查,主要規定是負責捕訴的部門依法對偵查和審判階段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原規定由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現在改變了。還明確規定了在審查起訴階段,負責捕訴的部門經審查認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直接釋放犯罪嫌疑人或者要變更強制措施,權力很大。

第六節刑事判決裁定監督與原規則變化不大

第七節死刑複核監督基層院用不上。

第七節 死刑複核監督

第六百零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複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省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未上訴且未抗訴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的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零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省級人民檢察院通過辦理下列案件對死刑複核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檢察院通報的死刑複核案件;

(二)下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或者報告重大情況的死刑複核案件;

(三)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的死刑複核案件;

(四)認為應當監督的其他死刑複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對於進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複核程序的案件,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

(一)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當發回重新審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從寬處罰情節,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

(三)適用法律錯誤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其他應當提請監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死刑複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懷孕或者被告人家屬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諒解協議等新的重大情況,影響死刑適用的,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六百零六條 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訴,由負責死刑複核監督的部門審查。

第六百零七條 對於適用死刑存在較大分歧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死刑第二審案件,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六百零八條 高級人民法院死刑複核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向省級人民檢察院報告重大情況、備案等程序,參照本規則第六百零五條、第六百零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百零九條 對死刑複核監督案件的審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審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相關案卷材料、當事人及其近親屬或者受委託的律師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級人民檢察院調取案件審查報告、公訴意見書、出庭意見書等,瞭解案件相關情況;

(三)向人民法院調閱或者查閱案卷材料;

(四)核實或者委託核實主要證據;

(五)訊問被告人、聽取受委託的律師的意見;

(六)就有關技術性問題向專門機構或者有專門知識的人諮詢,或者委託進行證據審查;

(七)需要採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條 審查死刑複核監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聽取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意見:

(一)對案件主要事實、證據有疑問的;

(二)對適用死刑存在較大爭議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辦案重大風險的;

(四)其他應當聽取意見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發現死刑複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經檢察長決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檢察意見:

(一)認為適用死刑不當,或者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不應當核准死刑的;

(二)認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應當核准死刑的;

(三)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能影響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嚴重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案件時,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檢察意見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見的,應當經檢察長批准,書面回覆最高人民法院。

對於省級人民檢察院提請監督、報告重大情況的案件,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具有影響死刑適用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材料轉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節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八節 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監督

第六百一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羈押期限和辦案期限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六百一十三條 對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刑事執行檢察的部門承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羈押的,由人民檢察院負責捕訴的部門承擔。對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相關期限的監督,由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承擔。

第六百一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辦案部門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收到決定書、裁定書後十日以內通知本院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

(一)批准或者決定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的;

(二)對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變更或者解除強制措施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的;

(四)審查起訴期間改變管轄、延長審查起訴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補充偵查,或者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後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速裁程序審理第一審案件,或者將案件由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由速裁程序轉為簡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變管轄,決定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同意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

第六百一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看守所的羈押期限管理活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及時督促辦案機關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屆滿前七日以內向辦案機關發出羈押期限即將屆滿通知書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羈押後,沒有立即書面報告人民檢察院並通知辦案機關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羈押必要性審查、羈押期限屆滿要求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申請、申訴、控告後,沒有及時轉送有關辦案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的偵查羈押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決定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經批准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未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執行情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一)在一審、二審和死刑複核階段未按規定辦理換押手續的;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或者發回重審的;

(三)決定重新計算審理期限、批准延長審理期限、改變管轄、延期審理、中止審理、對被告人進行精神病鑑定,沒有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違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者下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發現上級公安機關、人民法院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層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向該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異地羈押的案件,發現辦案機關超期羈押的,應當通報該辦案機關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由其依法向辦案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六百一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有關辦案機關未回覆意見或者繼續超期羈押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對於造成超期羈押的直接責任人員,可以書面建議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予以處分;對於造成超期羈押情節嚴重,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百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或者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案件,在犯罪嫌疑人偵查羈押期限、辦案期限即將屆滿前,負責案件管理的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向本院辦案部門進行期限屆滿提示。發現辦案部門辦理案件超過規定期限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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