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司法》:被執行人死亡,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執行財產執行

來源:《人民司法 應用》2010年第11期

問題:在一起債務糾紛案件中,被告婚前欠原告2.2萬元貨款,已經進入執行程序,執行了兩千元,後來被告與他人結婚,在婚姻關係存續四年後,一次,被告騎摩托車上山採集山產品回家的途中,被某林場在道路上設置的檢查欄杆撞死,該林場與死者家屬協商並給付死者家屬死亡賠償金22萬元,被告死亡後留下的財產不足清償原告的債務,且被告沒有任何撫養人和贍養的人。

請問這筆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執行款給付原告?法律依據是什麼?

《人民司法》研究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是對受害人死亡導致的財產損失的賠償,應當以家庭整體收入的減少為標準進行計算。也就是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於具有經濟性同一體性質的受害人家庭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前提當然是受害人因侵權事件而死亡。從時間順序來看,應當是死亡事件發生在先,對由此產生的各項財產損失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在後。死亡賠償金在內容上是對構成經濟性同一體的受害人近親屬未來收入損失的賠償,其法律性質為財產損害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人為具有“錢袋共同”關係的近親屬,是受害人近親屬具有人身專屬性質的法定賠償金。因此,死亡賠償金不是遺產,不能作為遺產繼承,死亡人的債權人也不能主張受害人近親屬在獲賠死亡賠償金的範圍內清償受害人生前所欠債務。因此,我們認為,來信提到的案件中,該筆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執行款給付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空難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覆函

(〔2004〕民一他字第26號)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關於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空難死亡賠償金是基於死者死亡對死者近親屬所支付的賠償。獲得空難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人是死者近親屬,而非死者。故空難死亡賠償金不宜認定為遺產。

以上意見,供參考。

二〇〇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人民司法》:被執行人死亡,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執行財產執行

 附: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死亡賠償金能否作為遺產處理的請示

(粵高法民一請字〔2004〕1號)

最高人民法院:

一、原審法院的裁判結果和檢察院抗訴的理由

原審查明,鄭文勝以汕頭經濟特區龍湖區金苑企業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金苑公司)的名義,於1997年3月24日、4月16日分兩次向林奕亮借款。第一次借款20萬元,約定同年5月24日一次性還清,第二次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5月16日一次性還清。這兩次借款均有鄭文勝簽名並蓋有金苑公司公章的借條為據。還款期限屆滿後,金苑公司沒有還款。1997年9月3日,鄭文勝在境外乘坐越南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越航公司)往柬埔寨途中發生空難死亡。詹亦華作為鄭文勝的妻子繼承了鄭文勝的遺產,並委託汕頭市經貿律師事務所張潮生律師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賠。爾後,林奕亮向詹亦華催討借款未果,遂向澄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詹亦華償還鄭文勝的借款30萬元及從借款屆滿之日起至還清時止的利息。

另查明,詹亦華與鄭文勝於1995年8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沒有生育子女。鄭文勝之父鄭友卿於1998年7月27日死亡,其母林春花於1979年死亡。鄭文勝空難死亡後,越航公司支付了67206美元賠償金(指明不包括已向死者家屬預支的金額及喪葬費在內)。由於鄭文勝生前沒有指定受益人,故該賠償金由其妻子詹亦華及其父鄭友卿承受。鄭友卿生前立有遺囑:其遺產由其子鄭來榮和鄭來明繼承,並委託其子鄭來明與詹亦華領取、分配鄭文勝的空難賠償金等。汕頭市公證處於1998年2月6日對鄭友卿的遺囑出具了〔1998〕汕市證字第392號公證書。1999年10月,越航公司委託香港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將賠償金34706美元匯入詹亦華的訴訟代理人張潮生律師個人賬戶,將其餘賠償金匯入鄭來明個人賬戶。

金苑公司系鄭文勝個人出資經營、自負盈虧、掛靠汕頭市龍湖區龍湖街道金湖居委會的私營企業。鄭文勝死亡後,金苑公司的公章、執照已上繳金湖居委會,該公司已歇業兩年多,現已無財產、無人員、無場地。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鄭文勝空難死亡,詹亦華作為繼承人繼承了鄭文勝的遺產,鄭來明、鄭來榮也代位繼承了鄭文勝的遺產,並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賠。因詹亦華、鄭來明和鄭來榮共同繼承了鄭文勝的遺產,並共同領取了空難賠償金,故應共同清償鄭文勝的債務,判決:一、詹亦華、鄭來榮、鄭來明應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付還林奕亮借款人民幣30萬元及從借款屆滿之日起至還清時止的利息;二、駁回林奕亮要求金苑公司對詹亦華的還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林奕亮與金苑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金苑公司系鄭文勝個人出資經營、自負盈虧、掛靠集體的私營企業,已歇業兩年多,無財產、無人員、無場地。金苑公司向林奕亮的借款應由鄭文勝個人償還。由於鄭文勝已死亡,故應由其遺產的繼承人以繼承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鄭文勝生前債務,鄭文勝空難死亡後,越航公司賠償了67206美元。由於越航公司向乘客出售的機票包含了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部分,乘客不必再買保險,因此該款應為保險賠償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之規定,在鄭文勝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情況下,越航公司理賠的67206美元保險賠償金應作為鄭文勝的遺產,由法定繼承人詹亦華和鄭友卿繼承。在越航公司作出賠償前,鄭友卿已死亡,鄭友卿死亡前立了遺囑並經公證,鄭來榮、鄭來明是鄭友卿的遺囑繼承人,已發生了遺產的轉繼承。根據本案的事實,鄭來明、鄭來榮和詹亦華分得賠償金,因此,鄭來明、鄭來榮和詹亦華應在各自繼承的數額範圍內清償鄭文勝生前結欠林奕亮的債務。詹亦華的上訴及鄭來明、鄭來榮辯稱越航公司支付的賠償金並非保險賠償金,與越航公司在向乘客出售機票時就包含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部分的事實相悖,不予採納,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終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是:1.終審判決認定越航公司賠償給鄭文勝家屬的67206美元為保險金,與事實不符。鄭文勝死亡後,其家屬委託張潮生律師向越航公司提出索賠,從詹亦華提供的有關索賠函看,詹亦華向越航公司追討的是死亡賠償金而非保險金。賠償的主體是越航公司而非保險公司。越航公司最終賠付給詹亦華的是特惠金(英文Anex-gratia payment。中譯:非法律規定的一種惠給金)而非保險金。越航公司賠償的依據是華沙條約而非保險合同。詹亦華提供的1998年越航公司的機票,並沒有包括為乘客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二審判決根據林奕亮委託的律師向越航公司廣州辦事處經理的一份調查筆錄,認定乘客所購買的機票已包括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在內,因而推定越航公司賠償給鄭文勝家屬的是保險金,明顯與事實不符。2.終審判決認定越航公司賠償給鄭文勝家屬的67206美元為保險金,以鄭文勝沒有指定受益人為由,認定該筆賠償金為遺產,並判決詹亦華、鄭來明、鄭來榮共同償還林奕亮借款人民幣30萬元及相應利息,屬適用法律錯誤。首先,該筆款項並非保險金,因而不屬於遺產,退一步講,即使認定為遺產,由於已被詹亦華、鄭來明、鄭來榮分配,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詹亦華等三人也只能在各自繼承遺產的份額內承擔清償責任,原判卻維持一審關於詹亦華等三人共同償還林奕亮借款30萬元及利息的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提出抗訴。

二、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情況

原審判決查明的關於鄭文勝生前以金苑公司的名義向林奕亮借款30萬以及金苑公司的性質,鄭文勝因空難而死亡,鄭文勝之父鄭友卿在得到越航公司賠償前又死亡,其遺產根據遺囑由鄭來明、鄭來榮繼承,越航公司賠償給鄭文勝家屬67206美元,該筆款項由詹亦華分得34706美元,鄭來明和鄭來榮分得32500美元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相同,除鄭來榮的代理人提出將金苑公司的借款認定為鄭文勝個人的借款依據尚不充分外,再審中未出現其他新的爭議。

本案中,林奕亮所主張的是詹亦華等作為鄭文勝遺產的繼承人,得到越航公司支付的賠償金,故應清償鄭文勝生前的債務。全部一審材料中沒有該筆賠償金系保險賠償金的依據,一審判決也沒有將該筆賠償金認定為保險賠償金。再審中,林奕亮當庭提出不同意二審將本案的賠償金定性為保險賠償金的意見,指出只要是賠償金,就是遺產,是航空公司對死者的賠償,並非對生者的賠償。

一審判決後,詹亦華提起上訴,其主要理由是其並沒有得到鄭文勝的遺產,無須為鄭文勝承擔債務。鄭來榮則提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是死亡賠償金,是針對死者家屬的損害賠償,該筆款項不是遺產。二審過程中,鄭來榮提供了以下證據:(1)香港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致汕頭市經貿律師事務所《越南航空公司1997年9月8日空難死者:鄭文勝》的函。該函指出,索賠的法律費用為人民幣2萬元,折2206美元。拒絕對補償款項6.5萬美元作分項細析:該款是作為特惠金支付的,不考慮死者的收入和死者家屬的贍養。(2)越航公司總裁2000年5月25日的簽字函(複印件)指出,越航公司支付給鄭文勝家屬的6.5萬美元是對死者民事責任的賠償金。該份複印函件由越航公司廣州辦事處加註“茲證明此份文件上的蓋章及簽名是我公司--越航公司的總裁簽名及蓋章”。

1.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的合議庭的意見。該院合議庭認為,根據《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遺產以公民死亡時所有的財產為限。在本案中,沒有鄭文勝的死亡,就沒有越航公司的賠償,很顯然,越航公司對鄭文勝死亡的賠償,並不是對鄭文勝死亡前財產的增加。因此,該賠償金依法不能作為鄭文勝的遺產。再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的規定,造成死亡的賠償,是向死者生前扶養的人支付生活費用等,其實質是侵害生命權的慰撫金賠償。從現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看,本案的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處理。故對林奕亮的訴訟請求,應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予以駁回。因此對本案擬判決:(1)撤銷一、二審判決;(2)駁回林奕亮的訴訟請求。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林奕亮負擔。

2.該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該院審判委員會在對本案進行討論時,出現了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難死亡賠償金,沒有包括保險賠償金成分,不能作為鄭文勝的遺產處理。主要理由是:(1)越航公司所支付的空難死亡賠償金,支付的依據是《華沙公約》,所體現的是承運人的法定責任。越航公司所支付的賠償金款項,有一部分可能來源於保險公司對越航公司的保險賠償,但這些保險賠償與旅客之間並沒有直接聯繫。原審判決將航空公司所支付的賠償金視為保險賠償金,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據。(2)根據“繼承喪失說”和“扶養喪失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繼承人、扶養人喪失繼承和扶養的賠償,也是對死者親屬的一種情感慰撫,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處理。第一,《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加害人對造成受害人死亡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規定體現死亡賠償金的基本性質是對扶養喪失的補償,沒有對死者本身進行賠償的因素。第二,受害人如沒有死亡,便沒有死亡賠償金的發生;受害人一旦死亡,則其民事主體資格也消亡,民事關係無從發生。只有在死亡法律事實出現時,才在加害人與受害人親屬之間形成民事關係,從而才有死亡賠償金的發生。第三,將死亡賠償金視為死者生前的合法財產並歸入遺產範圍,在《繼承法》第三條的規定中找不到依據。因此,同意合議庭的處理意見,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遺產處理。本案應駁回一審原告林奕亮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本案的事實,應認定該筆死亡賠償金為遺產,原審判決應予維持。主要理由是:(1)沒有死亡就沒有死亡賠償,死亡賠償金是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是受害人死亡時獲得的財產權利。死亡賠償金應包括喪葬費、扶養費等費用在內,這些合法費用剔除後,其餘部分應視為死者的遺產。越航公司拒絕對賠償金的構成作分項細析,也沒有指明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扶養喪失的賠償。而喪葬費等費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該筆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鄭文勝死亡時獲得的合法財產。(2)公民在死亡後,仍有合法財產的取得。如《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中所規定的財產權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覆河北高院請示的〔1987〕民他字第52號批覆《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中關於“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的解釋,該筆死亡賠償金可認定為遺產。(3)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是對死者親屬的賠償,僅是學術界的觀點,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不能成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在沒有原則性錯誤的情況下,應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包含有保險賠償金和對死者親屬的撫慰金兩種成分,對屬於保險賠償金部分應作為遺產處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況下,機票、車票、船票等交通費用就包含有保險費,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過程中發生意外傷亡,由此獲得的賠償中應包含有保險賠償金的成分,在賠償人拒絕將所賠償款項進行細分時,法官應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公平原則予以認定和處理。同時,本案越航公司的賠償根據是《華沙公約》,因此,除了對旅客死亡進行賠償外,還包括對旅客行李損失的賠償,而對行李損失賠償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當然屬於遺產的內容。從“繼承喪失說”看,只有遺產,才存在繼承。既然是繼承權喪失的賠償,那麼該筆賠償金也應該包含有遺產的成分。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確定一定比例金額作為遺產處理。

三、我院對請示問題的意見

1.民一庭合議庭意見

該院合議庭經討論後一致認為:鄭文勝在乘坐越航公司飛機時,並沒有購買保險。越航公司在鄭文勝遭遇空難死亡後支付賠償款,其依據是《華沙公約》。根據該公約第十七條的規定,“因發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傷或者其他任何身體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也有類似規定)。這種承運人的責任是一種強制責任、法定責任,只要發生事故,承運人就要對旅客因事故造成的傷亡進行賠償。而保險賠償則須以當事人購買保險即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前提,沒有簽訂保險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險賠償的。在承運人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情形下,承運人只不過是將自己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而已,因為無論承運人是否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旅客在運輸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的,承運人均要承擔賠償責任。而且,根據《蒙特利爾協議》第二條的規定,“旅客通常可以在私營公司購買保險獲得附加保護。上述保險不受華沙公約或這些特別運輸合同對承運人責任限制的影響”。即在旅客購買保險的情形下,旅客在取得保險公司的保險賠的同時,仍可要求承運人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承運人依據《華沙公約》支付的賠償金不是保險賠償金,而是死亡賠償金。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的規定。從理論上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繼承人、扶養人喪失繼承和扶養的賠償,也是對死者親屬的一種情感撫慰,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處理。《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加害人對造成受害人死亡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規定也體現死亡賠償金的基本性質是對扶養喪失的補償,沒有對死者本身進行賠償的因素。需要說明的是,根據《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於交運行李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件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承擔責任”,雖然對旅客的行李損失的賠償可以作為遺產處理,但與對人身損害的賠償相比,對行李損失賠償的數額非常小。根據《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16600特別提款權為限,而對交運行李和貨物而言,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對於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運人的責任對每一旅客以332特別提款權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絕對6.5萬美元的賠償金進行分項細析,林奕亮也沒有證據證明鄭文勝在乘坐飛機時是否交運了行李和自行攜帶了多少行李,因而對於越航公司支付的賠償金可視為全部是對鄭文勝人身死亡的賠償。

綜上,我院民一庭合議庭擬提出如下答覆意見:傾向同意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的第一種意見,即鄭文勝在乘坐越南航空公司的飛機遇難後,越航公司依據《華沙公約》向其近親屬支付的空難死亡賠償金,是承運人對其運輸過程中的旅客所受人身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結果,不屬於保險賠償金,不宜作為遺產處理。

2.我院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我院審判委員會研究討論時形成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筆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遺產,依《繼承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主要理由是:(1)死亡賠償金的給付是以發生致人死亡事故為前提,是對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賠償,類似於附條件的民事行為,是受害人死亡時獲得的財產權利。死亡賠償金應包括喪葬費、扶養費等費用在內,這些合法費用剔除後,其餘部分應視為死者的遺產。越航公司拒絕對賠償金的構成作分項細析,也沒有指明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親屬扶養喪失的賠償。而喪葬費等費用越航公司已另行支付。因此,該筆死亡賠償金應認定為鄭文勝死亡時獲得的合法財產。(2)公民在死亡後,仍有合法財產的取得。如《繼承法》第三條第六項中所規定的財產權利、股票、存款利息收入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9日答覆河北高院請示的〔1987〕民他字第52號批覆《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中關於“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險人死亡後,其人身保險金應作為遺產處理”的解釋,該筆死亡賠償金可認定為遺產。(3)將死亡賠償金認定為是對死者親屬的賠償,僅是學術界的觀點,法律並沒有明確的規定,也沒有相關的司法解釋,不能成為處理本案的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在沒有原則性錯誤的情況下,應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死亡賠償金應定性為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作為鄭文勝的遺產處理。主要理由是:(1)鄭文勝在乘坐越航公司飛機時,並沒有購買保險。越航公司在鄭文勝遭遇空難死亡後支付賠償款,其依據是《華沙公約》。根據該公約第十七條的規定,“因發生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航空器過程中的事故,造成旅客死亡、受傷或者其他任何身體傷害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二十四條、《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也有類似規定)。這種承運人的責任是一種強制責任、法定責任,只要發生事故,承運人就要對旅客因事故造成的傷亡進行賠償。而保險賠償則需以當事人購買保險即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為前提,沒有簽訂保險合同,旅客是得不到保險賠償的。在承運人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的情形下,承運人只不過是將自己的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而已,因為無論承運人是否為旅客投保第三者責任險,旅客在運輸過程中遭受人身傷害的,承運人均要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承運人依據《華沙公約》支付的賠償金不是保險賠償金,而是死亡賠償金。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保險金能否作為被保險人遺產的批覆》的規定。(2)從理論上說,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的繼承人、扶養人喪失繼承和扶養的賠償,也是對死者親屬的一種情感撫慰,不能作為死者的遺產處理。《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加害人對造成受害人死亡應“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規定也體現死亡賠償金的基本性質是對扶養喪失的補償,沒有對死者本身進行賠償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則明確規定死亡賠償金為精神損害撫慰金。(3)根據《華沙公約》第十八條的規定,“對於交運行李因毀滅、遺失或損壞而產生的損失,如果造成這種損失的事件是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承運人應承擔責任”,雖然對旅客的行李損失的賠償可以作為遺產處理,但與對人身損害的賠償相比,對行李損失賠償的數額非常小。根據《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承運人對每一旅客的責任以16600特別提款權為限,而對交運行李和貨物而言,承運人的責任以每公斤17特別提款權為限,對於旅客自行照管的物件,承運人的責任對每一旅客以332特別提款權為限。而且,在本案中,越航公司拒絕對6.5萬美元的賠償金進行分項細析,林奕亮也沒有證據證明鄭文勝在乘坐飛機時是否交運了行李和自行攜帶了多少行李,因而對於越航公司支付的賠償金可視為全部是對鄭文勝的繼承人的賠償。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的死亡賠償金包含有保險賠償金和對死者親屬的撫慰金兩種成分,對屬於保險賠償金部分應作為遺產處理。主要理由是:在通常情況下,機票、車票、船票等交通費用就包含有保險費,如果旅客在乘坐交通工具的過程中發生意外傷亡,由此獲得的賠償中應包含有保險賠償金的成分,在賠償人拒絕將所賠償款項進行細分時,法官應行使自由裁量權,根據公平原則予以認定和處理。同時,本案越航公司的賠償根據是《華沙公約》,因此,除了對旅客死亡進行賠償外,還包括對旅客行李損失的賠償,而對行李損失賠償部分,是受害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當然屬於遺產的內容。從“繼承喪失說”看,只有遺產,才存在繼承。既然是繼承權喪失的賠償,那麼該筆賠償金也應該包含有遺產的成分。因此,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應確定一定比例金額作為遺產處理。

現予請示,請批覆。

《人民司法》:被執行人死亡,死亡賠償金不能作為執行財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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