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11 遊偉教授:司法“整體迴避”制度亟需設立

遊偉教授:司法“整體迴避”制度亟需設立

法律的完善總是伴隨著社會的發展、觀念的轉變而逐步展開和向前推進的,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制度也是如此此。從上世紀七十年代末制定“兩法”以來,法律修訂頻繁,應時而變。總體而言,從結束長期以來的無法可依局面,到法律規則健全完善,法案較之過去的進步,有目共睹,無須贅言。但有些涉及公正審判的“常識性”問題,似乎依然存疑,需要認真探討。

比如,根據“有錯必糾”、“自查自糾”的思路,我國法律上構建了再審程序。再審,對於法院裁決的終審判決效力構成動搖自不待言,但對於追求實質正義和糾正冤錯,卻有著不可低估的正面效應。因此,設置一定的受理、審查條件予以保留,也無可厚非。不過,法院審理自己先前已經終審裁決的案件,在程序的“正當性”上,卻面臨著一些困境,同樣需要正視和予以破解。

事實上,人們對案件訴訟程序正當性的追求由來已久,雖說大家都期待“人性本善”,也更願意相信司法機關自身的不偏不倚,但“利害關係人迴避”卻是國際社會公認的司法準則。

而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上的迴避制度,卻主要是針對公檢法辦案人員與案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並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而設置的。生活的經驗告訴人們,“利害關係”和“可能影響公正”的因素,不僅會存在於個人與個人之間,同樣也會出現在個人與機構、機構與機構、部門與部門之間。因此,為了維護司法的正義和案件審理的公正,就必須同時消除案件審理機構與案件當事人,或者這些機構與案件審理結果本身之間的“利害關係”。由此,法院或者其他辦案部門的 “整體利害衝突”及其迴避問題,就從某些頗具爭議的案件開始,一直都受到社會的

關注,也應當提到訴訟法進一步完善的議事日程上來。

就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看,司法上的“整體迴避”其實也有所設置。比如,法院再審一起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都需要“另行組成合議庭”,而不是由原來審判案件的合議庭去重新進行審理。這就是法院合議庭“整體迴避”的制度設計,它被規定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之中。但問題在於,某些重大、疑難案件本來就是由法院內部最高審判業務組織審判委員會作出的,因此,在案件再審過程中,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雖然也是在依法行使職權,但卻失去了立法設置這項“迴避制度”的本質意義。因為在此時,最需要回避的,其實是原來作出判決、裁定的法院審判委員會,或者說就是這家法院的“整體”,它可能與此案再審結果存在著某些“利害牽扯”或“不便”之處,也最容易引來案件當事人及公眾的質疑。

我注意到,雖然我國在原先的法律條文中,並沒有就一個層級的法院在審理案件時的“整體迴避”問題做出過剛性規定,但從程序正義、客觀公正的理念和確立司法公信的角度上看,既然存在這種利害關係,法院自然應當實行迴避。因此,刑事訴訟法在進一步修改完善時,就應當對此做出明確規定。

倘若像現在這樣依然不做強制性迴避規定,就會對案件被告人形成不利、不公的局面,而需要通過案件的“級別管轄”、“指定管轄”等方式,由上級法院將案件移交給無利害糾葛的其他法院進行獨立審判。

“任何人都不能成為自己案件的法官”,這裡所說的“人”,不僅是指個人,還應當包括一個審判合議庭或一級審判機構。維護公正、實現正義,絕不是一種書寫在法律紙面上的宣言,它必須是一種切切實實的法律行動和司法現實。

游伟教授:司法“整体回避”制度亟需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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