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尋釁滋事”“濫用職權”因何成三大“口袋罪”?


“非法經營”“尋釁滋事”“濫用職權”因何成三大“口袋罪”?

一、非法經營罪

非法經營罪是一個難以捉摸的罪名,儘管我國刑法以及一部單行刑法、兩個刑法修正案和若干司法解釋對其作出了界定,可是規定雖多,非法經營罪的構成要件卻沒有漸漸清晰,反而日益模糊。自1998年以來,先後有十幾個司法解釋將新類型的行為擴充到該罪中,範圍涉及外匯、證券、期貨、保險、出版、電信、傳銷、醫藥、飼料等多個領域。不僅如此,實踐中一些地方法院的判例更是在司法解釋之外“豐富”了非法經營罪的行為類型。如上海的“高利貸非法經營案”;吉林的 “帶頭大哥777案”;新疆的“黑開發商案”;北京的“倒賣奧運門票案”、“買賣人體器官案”、“買賣人骨案”、“擅自制作網絡遊戲外掛並出售牟利案”、 “超越經營範圍銷售神龍數碼卡案”等等。由於刑法第225條第(四)項存在著空白罪狀與彈性條款相結合的先天缺陷,在越權司法解釋和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共同作用下,非法經營罪從擴張走向變異,背離了刑法第225條規定的原旨,逐漸變成籠罩經濟社會方方面面的“口袋罪”。


二、尋釁滋事罪

是指肆意挑釁,隨意毆打、騷擾他人或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刑法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表現形式規定為四種:

①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③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④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刑事立法上,口袋罪的生成主要受以下幾種情形影響:

第一,某些罪名規範不足而採用兜底性條款;

第二,對某種罪名之罪過形式規定不明晰;

第三,對某種罪名之罪狀描述不明確。

《刑法》第225條之非法經營罪和《刑法》第114條之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屬於第一種情形;

《刑法》第397條之翫忽職守罪則屬於第二種情形;

第三種情形如《刑法》第293條之尋釁滋事罪。

尋釁滋事罪在犯罪客觀方面表現的幾種行為方式印證了其口袋特質。因為表述該罪行為之條文中的“隨意”、“任意”、“嚴重混亂”、“情節惡劣”、“情節嚴重”等關涉價值判斷的表述加大了規範的模糊性,使得刑法的明確性程度大打折扣。故尋釁滋事罪可視為一個“口袋罪”。

但是最最關鍵的在於司法實踐。司法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對口袋罪形成起到極大作用。其具體有以下幾種情形:第一,司法人員對刑法條文的曲解。對刑法文本的曲解可能是因為司法人員司法經驗不足、業務不精而導致適用時出現偏差。第二,司法人員對刑法條文理解的隨意性。第三,司法人員選擇性執法。後兩種情況在不經意間逾越擴張解釋的界限,甚至實際上等同於類推。


三、濫用職權罪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由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故意逾越職權,致使國家機關的某項具體工作遭到破壞,給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從而危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本罪侵犯的對象可以是公共財產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財產。

(二)客觀要件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濫用職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濫用職權,是指不法行使職務上的權限的行為,即就形式上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一般職務權限的事項,以不當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實施違反職務行為宗旨的活動。

首先,濫用職權應是濫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一般職務權限,如果行為人實施的行為與其一般的職務權限沒有任何關係,則不展於濫用職權。

其次,行為人或者是以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實施職務行為;在出於不當目的實施職務行為的情況下,即使從行為的方法上看沒有超越職權,也屬於濫用職權。

最後,濫用職權的行為違反了職務行為的宗旨,或者說與其職務行為的宗旨相悖。濫用職權的行為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是超越職權,擅自決定或處理沒有具體決定、處理權限的事項;

二是玩弄職權,隨心所欲地對事項作出決定或者處理;

三是故意不履行應當履行的職責,或者說任意放棄職責;

四是以權謀私、假公濟私,不正確地履行職責。

濫用職權的行為,必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時,才構成犯罪。所謂重大損失,是指給國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質性損失和非物質性損失。物質性損失一般是指人身傷亡和公私財物的重大損失,是確認濫用職權犯罪行為的重要依據;非物質性損失是指嚴重損害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和聲譽等。認定是否重大損失,應根據司法實踐和有關規定,對所造成的物質性和非物質性損失的實際情況,並按直接責任人員的職權範圍全面分析,以確定應承擔責任的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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