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最新版減刑、假釋法律法規大全及典型案例


肖文彬:詐騙犯罪大要案辯護律師、廣強所副主任暨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專注於詐騙類犯罪案件辯護十餘年,詳見“詐騙犯罪辯護肖文彬”新浪博客)


周淑敏:廣強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2020年最新版減刑、假釋法律法規大全及典型案例


前言


減刑是指對於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罰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立功表現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將其原判的刑罰予以適當減輕的一項刑罰執行制度。


假釋是指對被判處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一定的刑罰以後,如果其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至再危害社會,可將其附條件地提前予以釋放的一項刑罰執行制度。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為提高辦案效率,筆者對減刑、假釋的法律條文、司法解釋、兩高關於減刑、假釋的規範性文件等進行了收集、彙總,並在相關條文後附上了典型案例,以供辦案參考。

目錄


一、減刑、假釋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二、減刑、假釋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

(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的程序規定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

(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三、兩高關於減刑、假釋的意見、通知、辦法、解答等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的通知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的通知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印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通知

(七)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八)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零五條和第四百零七條的通知

(十)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十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正文

一、減刑、假釋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七十八條 【減刑條件與限度】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能少於下列期限:(一)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處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五年,緩期執行期滿後依法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二十年。

第七十九條 【減刑程序】

對於犯罪分子的減刑,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對確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實的,裁定予以減刑。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減刑。

第八十條 【無期徒刑減刑的刑期計算】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一條 【假釋的適用條件】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實際執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的,可以假釋。如果有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執行刑期的限制。

【典型案例】桂質義合同詐騙案:經審理查明,罪犯桂質義在服刑期間,能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並獲三次季度記功,二次季度表揚,2013年度被評為監獄罪犯改造積極分子,且已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認定的依據有:湖北省琴斷口監獄呈報的對該犯假釋的建議書、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認證表、罪犯評審鑑定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監區對該犯呈報假釋情況的討論記錄、監獄評審委員會和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該犯假釋的意見,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公安機關、矯正機關同意接受罪犯桂質義假釋考驗期的管教、矯正工作的徵求意見書。本院認為,罪犯桂質義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完成生產任務,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沒有再犯罪的危險,依法可以假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對罪犯桂質義予以假釋。假釋考驗期從假釋之日起計算,至2016年6月11日止。)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釋。

對犯罪分子決定假釋時,應當考慮其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的影響。

第八十二條 【假釋的程序】

對於犯罪分子的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進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假釋。

第八十三條 【假釋的考驗期限】

有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沒有執行完畢的刑期;無期徒刑的假釋考驗期限為十年。假釋考驗期限,從假釋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 【假釋犯應遵守的規定】

被宣告假釋的犯罪分子,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服從監督;(二)按照監督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三)遵守監督機關關於會客的規定;(四)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監督機關批准。

第八十五條 假釋考驗及其積極後果

對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如果沒有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假釋考驗期滿,就認為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並公開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條 【假釋的撤銷及其處理】

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在假釋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假釋,依照本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在假釋考驗期限內,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撤銷假釋,收監執行未執行完畢的刑罰。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判處和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應當予以減刑的,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

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二百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

二、減刑、假釋司法解釋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補充規定(法釋〔2019〕6號)【實施日期】2019-06-01

為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後,依照刑法分則第八章貪汙賄賂罪判處刑罰的原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罪犯的減刑、假釋補充規定如下:

第一條

對拒不認罪悔罪的,或者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不予假釋,一般不予減刑。

第二條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第三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四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四年以上方可減刑。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五條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減刑時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六條

對本規定所指貪汙賄賂罪犯適用假釋時,應當從嚴掌握。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法釋〔2016〕23號)【實施日期】2017-01-01

為確保依法公正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和其他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減刑、假釋是激勵罪犯改造的刑罰制度,減刑、假釋的適用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發揮刑罰的功能,實現刑罰的目的。

第二條

對於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可以減刑”條件的案件,在辦理時應當綜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質和具體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原判刑罰及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履行情況、交付執行後的一貫表現等因素。

【典型案例】嚴東詐騙案:經審理查明,該犯在服刑期間,遵守罪犯改造行為規範,積極參加"三課"學習,勞動積極,完成任務好,且有立功表現,2014、2015年度被評為改造積極分子各1次,記功2次,獲獎分3121.2分。2016年12月12日繳納罰金人民幣2000元。上述事實,有該犯陳述、證人證言,及考核登記表、獎懲審批表、評審鑑定表等證據證實。本院認為,該犯在執行期間認罪悔罪,改造表現較好,且有立功表現,可以減刑。綜合考察該犯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財產性判項的執行等情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之規定,裁定對罪犯嚴東減去有期徒刑九個月(刑期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第三條

“確有悔改表現”是指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 認罪悔罪;

(二) 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接受教育改造;

(三) 積極參加思想、文化、職業技術教育;

(四) 積極參加勞動,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對職務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等罪犯,不積極退贓、協助追繳贓款贓物、賠償損失,或者服刑期間利用個人影響力和社會關係等不正當手段意圖獲得減刑、假釋的,不認定其“確有悔改表現”。

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的申訴權利應當依法保護,對其正當申訴不能不加分析地認為是不認罪悔罪。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有“立功表現”:

(一) 阻止他人實施犯罪活動的;

(二) 檢舉、揭發監獄內外犯罪活動,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線索,經查證屬實的;

(三)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 在生產、科研中進行技術革新,成績突出的;

(五) 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現積極的;

(六)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較大貢獻的。

第(四)項、第(六)項中的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較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省級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一) 阻止他人實施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 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 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 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五) 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六) 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七) 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第(四)項中的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應當是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的發明專利,且不包括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第(七)項中的其他重大貢獻應當由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獨立或者為主完成,並經國家主管部門確認。

第六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減刑起始時間為:不滿五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以上方可減刑;五年以上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一年六個月以上方可減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應當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有期徒刑減刑的起始時間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九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六個月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一次減刑不超過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減刑間隔時間不得低於上次減刑減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七條

對符合減刑條件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以上。

【典型案例】陳文輝詐騙案:經審理查明,罪犯陳文輝曾因犯詐騙罪於2012年2月7日被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刑罰執行完畢後,陳文輝又在五年內因涉嫌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九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罪犯陳文輝在服刑期間,能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並獲得五次季度表揚。認定的依據有:湖北省武漢女子監獄呈報的對該犯減刑的建議書、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認證表、罪犯評審鑑定表、罪犯獎勵審批表、監區對該犯呈報減刑情況的討論記錄、監獄評審委員會和監獄長辦公會同意對該犯減刑的意見。本院認為,罪犯陳文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完畢五年內又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規定》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於罪犯陳文輝的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綜上,罪犯陳文輝在服刑期間,能夠認罪服法,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積極參加政治學習,完成生產任務,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以減刑。但其繫累犯,對其減刑幅度應當從嚴掌握,裁定將罪犯陳文輝的刑罰減去有期徒刑四個月。)

對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數罪併罰且其中兩罪以上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執行二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一年六個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八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二年以上,可以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的規定執行。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九條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併罰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應當比照本規定第八條從嚴掌握,減刑後的刑期最低不得少於二十年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起始時間和間隔時間的限制。

第十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幅度為:確有悔改表現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確有悔改表現並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比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危害國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動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罪犯,數罪併罰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三年以上方可減刑,一般減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比照本規定第十條減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減刑幅度比照本規定第六條從嚴掌握,一次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兩次減刑之間應當間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其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五年,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

死刑緩期執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不服從監管、抗拒改造,尚未構成犯罪的,在減為無期徒刑後再減刑時應當適當從嚴。

第十三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無期徒刑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執行五年以上方可減刑。減刑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被限制減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再減刑時,一次減刑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兩次減刑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現的,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一次減刑不超過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條

對被判處終身監禁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的裁定中,應當明確終身監禁,不得再減刑或者假釋。

第十六條

被判處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決生效後剩餘刑期不滿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酌情減刑,減刑起始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罪犯減刑時,對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可以酌減。酌減後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時,應當將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減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經過一次或者幾次減刑後,最終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十八條

被判處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的罪犯,一般不適用減刑。

前款規定的罪犯在緩刑考驗期內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參照刑法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減刑,同時應當依法縮減其緩刑考驗期。縮減後,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對在報請減刑前的服刑期間不滿十八週歲,且所犯罪行不屬於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罪犯,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及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應當視為確有悔改表現。

對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條

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減刑時,應當主要考察其認罪悔罪的實際表現。

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的上述罪犯減刑時,減刑幅度可以適當放寬,或者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可以適當縮短,但放寬的幅度和縮短的時間不得超過本規定中相應幅度、時間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予減刑;新罪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自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年內不予減刑。

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未被執行死刑的,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重新計算,減為無期徒刑後,五年內不予減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罪犯減刑後,在刑罰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辦理假釋案件,認定“沒有再犯罪的危險”,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的情形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在刑罰執行中的一貫表現,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因素綜合考慮。

第二十三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時間,應當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假釋時,刑法中關於實際執行刑期不得少於十三年的時間,應當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生效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減為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後,實際執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釋,該實際執行時間應當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死刑緩期執行期間不包括在內,判決確定以前先行羈押的時間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條

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特殊情況”,是指有國家政治、國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對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被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後,也不得假釋。

第二十六條

對下列罪犯適用假釋時可以依法從寬掌握:

(一) 過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罪犯;

(二) 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過當而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罪犯;

(三) 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的罪犯;

(四) 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難以自理,假釋後生活確有著落的老年罪犯、患嚴重疾病罪犯或者身體殘疾罪犯;

(五) 服刑期間改造表現特別突出的罪犯;

(六) 具有其他可以從寬假釋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減刑條件,又符合法定假釋條件的,可以優先適用假釋。

第二十七條

對於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釋。

第二十八條

罪犯減刑後又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對一次減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後,決定假釋的,間隔時間不得少於一年六個月。

罪犯減刑後餘刑不足二年,決定假釋的,可以適當縮短間隔時間。

第二十九條

罪犯在假釋考驗期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關於假釋的監督管理規定的,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報請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撤銷假釋建議書後及時審查,作出是否撤銷假釋的裁定,並送達報請機關,同時抄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和原刑罰執行機關。

罪犯在逃的,撤銷假釋裁定書可以作為對罪犯進行追捕的依據。

第三十條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被撤銷假釋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釋。但依照該條第二款被撤銷假釋的罪犯,如果罪犯對漏罪曾作如實供述但原判未予認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釋條件的,可以再假釋。

被撤銷假釋的罪犯,收監後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刑,但減刑起始時間自收監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一條

年滿八十週歲、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難以自理、沒有再犯罪危險的罪犯,既符合減刑條件,又符合假釋條件的,優先適用假釋;不符合假釋條件的,參照本規定第二十條有關的規定從寬處理。

第三十二條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案件,裁定維持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繼續有效。

再審裁判改變原判決、裁定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減刑、假釋的裁定。重新作出減刑裁定時,不受本規定有關減刑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和減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時應綜合考慮各方面因素,減刑幅度不得超過原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

再審改判為死刑緩期執行或者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減為有期徒刑之時,原判決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一併扣減。

再審裁判宣告無罪的,原減刑、假釋裁定自動失效。

第三十三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故意犯罪而數罪併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裁定繼續有效。

第三十四條

罪犯被裁定減刑後,刑罰執行期間因發現漏罪而數罪併罰的,原減刑裁定自動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動交代的,對其原減去的刑期,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減刑裁定,予以確認;如漏罪繫有關機關發現或者他人檢舉揭發的,由執行機關報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在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總和之內,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內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自新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經執行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計入新判決的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內,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被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執行的,交付執行時對罪犯實際執行無期徒刑,死緩考驗期不再執行,但漏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除外。

在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前罪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計算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以內。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七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在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依據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前罪無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決生效之日止已經實際執行的刑期,應當在新判決的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時,在減刑裁定決定執行的刑期內扣減。

無期徒刑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後因發現漏罪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無期徒刑的,在新判決生效後執行一年以上,符合減刑條件的,可以減為有期徒刑,減刑幅度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執行。

原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依照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處理。

第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在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的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時,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財產性判項,人民法院應當將反映財產性判項執行、履行情況的有關材料一併隨案移送刑罰執行機關。罪犯在服刑期間本人履行或者其親屬代為履行生效裁判中財產性判項的,應當及時向刑罰執行機關報告。刑罰執行機關報請減刑時應隨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可以向原一審人民法院核實罪犯履行財產性判項的情況。原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出具相關證明。

刑罰執行期間,負責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協助原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生效裁判中的財產性判項。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罪犯”,是指報請減刑、假釋時年滿六十五週歲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患嚴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學習、勞動的罪犯。

本規定所稱“身體殘疾罪犯”,是指因身體有肢體或者器官殘缺、功能不全或者喪失功能,而基本喪失生活、學習、勞動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後自傷致殘的除外。

對刑罰執行機關提供的證明罪犯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有身體殘疾的證明文件,人民法院應當審查,必要時可以委託有關單位重新診斷、鑑定。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判決執行之日”,是指罪犯實際送交刑罰執行機關之日。

本規定所稱“減刑間隔時間”,是指前一次減刑裁定送達之日起至本次減刑報請之日止的期間。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財產性判項”是指判決罪犯承擔的附帶民事賠償義務判項,以及追繳、責令退賠、罰金、沒收財產等判項。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9號)【實施日期】2016-04-18

第四條

貪汙、受賄數額特別巨大,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的,可以判處死刑。

符合前款規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或者避免、減少損害結果的發生等情節,不是必須立即執行的,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符合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根據犯罪情節等情況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同時裁判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時間效力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19號)【實施日期】2015-11-01

第八條

對於2015年10月31日以前實施貪汙、受賄行為,罪行極其嚴重,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不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而根據修正後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同時決定在其死刑緩期執行二年期滿依法減為無期徒刑後,終身監禁,不得減刑、假釋可以罰當其罪的,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根據修正前刑法判處死刑緩期執行足以罰當其罪的,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程序的規定(法釋〔2014〕5號)【實施日期】2014-06-01

為進一步規範減刑、假釋案件的審理程序,確保減刑、假釋案件審理的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結合減刑、假釋案件審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二)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 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 減刑或者假釋建議書;

(二) 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印件;

(三) 罪犯確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具體事實的書面證明材料;

(四) 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 其他根據案件審理需要應予移送的材料。

報請假釋的,應當附有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人民檢察院對報請減刑、假釋案件提出檢察意見的,執行機關應當一併移送受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

經審查,材料齊備的,應當立案;材料不齊的,應當通知執行機關在三日內補送,逾期未補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立案後五日內將執行機關報請減刑、假釋的建議書等材料依法向社會公示。

公示內容應當包括罪犯的個人情況、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歷次減刑情況、執行機關的建議及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期限為五日。

第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依法由審判員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罪犯在執行期間的一貫表現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具體情節、原判刑罰情況、財產刑執行情況、附帶民事裁判履行情況、罪犯退贓退賠等情況。

人民法院審理假釋案件,除應當審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還應當綜合考慮罪犯的年齡、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以及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執行機關以罪犯有立功表現或重大立功表現為由提出減刑的,應當審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涉及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或者其他貢獻的,應當審查該成果是否系罪犯在執行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第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採取開庭審理或者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報請減刑的;

(二) 報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釋一般規定的;

(三) 公示期間收到不同意見的;

(四) 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五) 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組織(領導、參加、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或社會關注度高的;

(六) 人民法院認為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

第七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及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參加庭審。

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通知證明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證人,公示期間提出不同意見的人,以及鑑定人、翻譯人員等其他人員參加庭審。

第八條

開庭審理應當在罪犯刑罰執行場所或者人民法院確定的場所進行。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採取視頻開庭的方式進行。

在社區執行刑罰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報請減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開庭審理。

第九條

人民法院對於決定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的時間、地點通知人民檢察院、執行機關、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和有必要參加庭審的其他人員,並於開庭三日前進行公告。

第十條

減刑、假釋案件的開庭審理由審判長主持,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 審判長宣佈開庭,核實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的基本情況;

(二) 審判長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及其他庭審參加人;

(三) 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主要理由;

(四) 檢察人員發表檢察意見;

(五) 法庭對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確有悔改表現或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以及其他影響減刑、假釋的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六) 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

(七) 審判長對庭審情況進行總結並宣佈休庭評議。

第十一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可以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證人、執行機關代表、檢察人員提問。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對報請理由有疑問的,在經審判長許可後,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到庭,向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第十二條

庭審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需要進行調查核實,或者檢察人員、執行機關代表提出申請的,可以宣佈休庭。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能夠當庭宣判的應當當庭宣判;不能當庭宣判的,可以擇期宣判。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可以就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是否符合減刑、假釋條件進行調查核實或聽取有關方面意見。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書面審理減刑案件,可以提訊被報請減刑罪犯;書面審理假釋案件,應當提訊被報請假釋罪犯。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予以減刑、假釋的裁定;

(二) 被報請減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條件,但執行機關報請的減刑幅度不適當的,對減刑幅度作出相應調整後作出予以減刑的裁定;

(三) 被報請減刑、假釋罪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的,作出不予減刑、假釋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執行機關書面申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七條

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寫明罪犯原判和歷次減刑情況,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現的事實和理由,以及減刑、假釋的法律依據。

裁定減刑的,應當註明刑期的起止時間;裁定假釋的,應當註明假釋考驗期的起止時間。

裁定調整減刑幅度或者不予減刑、假釋的,應當在裁定書中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報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釋裁定的,還應當送達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

第十九條

減刑、假釋裁定書應當通過互聯網依法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佈的司法解釋和規範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2〕21號)【實施日期】2013-01-01

第三百二十五條

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並應當執行下列規定:

……

(六) 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不得限制減刑;

……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四十八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應當裁定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後,尚未裁定減刑前又犯罪的,應當依法減刑後對其所犯新罪另行審判。

第四百四十九條

對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建議書裁定;

(二) 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三)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和被減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減刑、假釋,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四) 對被判處拘役、管制的罪犯的減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級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級執行機關審核同意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應當根據情況,分別適用前款的有關規定。

第四百五十條

受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執行機關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內容:

(一) 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 終審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 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 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

(五) 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六) 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經審查,材料不全的,應當通知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補送。

第四百五十一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審查財產刑和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情況,以及罪犯退贓、退賠情況。罪犯積極履行判決確定的義務的,可以認定有悔改表現,在減刑、假釋時從寬掌握;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減刑、假釋時從嚴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對以下內容予以公示:

(一) 罪犯的姓名、年齡等個人基本情況;

(二) 原判認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 罪犯歷次減刑情況;

(四) 執行機關的減刑、假釋建議和依據。

公示應當寫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見的方式。公示地點為罪犯服刑場所的公共區域;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會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條

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可以採用書面審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一)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提請減刑的;

(二) 提請減刑的起始時間、間隔時間或者減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規定的;

(三) 社會影響重大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

(四) 公示期間收到投訴意見的;

(五) 人民檢察院有異議的;

(六) 有必要開庭審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送達提請減刑、假釋的執行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檢察院認為減刑、假釋裁定不當,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糾正意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意見後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在一個月內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條

減刑、假釋裁定作出前,執行機關書面提請撤回減刑、假釋建議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四百五十六條

人民法院發現本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六節 緩刑、假釋的撤銷

第四百五十七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被發現在判決宣告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應當撤銷緩刑、假釋的,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銷原判決、裁定宣告的緩刑、假釋,並書面通知原審人民法院和執行機關。

第四百五十八條

罪犯在緩刑、假釋考驗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緩刑、假釋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執行機關的撤銷緩刑、假釋建議書後一個月內,作出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

(一) 違反禁止令,情節嚴重的;

(二) 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時間報到或者接受社區矯正期間脫離監管,超過一個月的;

(三) 因違反監督管理規定受到治安管理處罰,仍不改正的;

(四) 受到執行機關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 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撤銷緩刑、假釋的裁定,一經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應當將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送交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由其根據有關規定將罪犯交付執行。撤銷緩刑、假釋裁定書應當同時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1〕8號)【實施日期】2011-05-01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關於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的規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現就相關案件審理程序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殺人、強姦、搶劫、綁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有組織的暴力性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據犯罪情節、人身危險性等情況,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二條

被告人對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減刑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訴。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經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訴。

第三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或者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原判對被告人判處死刑緩期執行適當,但判決限制減刑不當的,應當改判,撤銷限制減刑。

第四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上訴案件,認為原判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發回重新審判。確有必要限制減刑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緩期執行沒有限制減刑的案件,認為應當限制減刑的,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對被告人限制減刑。

第五條

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判處死刑的第二審案件,對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高級人民法院複核判處死刑後沒有上訴、抗訴的案件,認為應當改判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認為對被告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限制減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一案中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對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緩期執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同時決定對其限制減刑。

第七條

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減刑決定,應當在判決書主文部分單獨作為一項予以宣告。

第八條

死刑緩期執行限制減刑案件審理程序的其他事項,依照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八)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的程序規定(2007年3月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三次會議通過)【實施日期】2007-03-02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客觀、規範的原則。

第三條

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應當實行書面審查與實際調查相結合、全面監督與重點監督相結合的工作方法。

第四條

檢察人員應當深入罪犯勞動、生活、學習現場,通過設立檢察信箱、談話、座談等形式,瞭解罪犯計分考核、獎懲記錄等罪犯改造表現情況。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中,應當重點監督以下罪犯的減刑、假釋情況:

(一) 職務犯罪的罪犯;

(二) 涉黑涉惡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 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的侵財性犯罪的罪犯;

(四) 服刑中的頑固型罪犯和危險型罪犯;

(五) 從事事務性活動的罪犯;

(六) 多次獲得減刑的罪犯;

(七) 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 調換監管場所服刑的罪犯;

(九) 其他需要重點監督的罪犯。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對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計分考核情況進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監獄送交的提請減刑、假釋書面材料認真審查,派員列席監獄提請減刑、假釋會議,並發表檢察意見。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後,應當重點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 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

(二) 提請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符合規定;

(三) 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是否真實、齊全。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監獄提請減刑、假釋的材料後十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並提出意見。

人民檢察院認為提請減刑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並填寫《監獄提請減刑不當情況登記表》。所提意見未被採納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收到提請假釋的材料後,應當填寫《監獄提請假釋情況登記表》,報有權作出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提請假釋不當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將意見以及監獄採納情況一併填入《監獄提請假釋情況登記表》。

監獄對於糾正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複議;對於複議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複核。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情形,監獄未提請減刑、假釋的,應當及時提出提請減刑,假釋的檢察建議。

第十條

對人民法院採取聽證或者庭審方式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參加,發表檢察意見並對聽證或者庭審過程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認為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並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書面糾正意見後一個月內是否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以及所作的再次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超過二十日發現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不當的,或者認為再次裁定減刑、假釋仍然不當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

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或者再次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

第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

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減刑、假釋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裁定假釋的罪犯是否依法交付執行實行監督,發現監獄對被裁定假釋的罪犯應當交付監外執行而不交付監外執行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法律監督工作中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違法辦理減刑,假釋案件的,應當依法向刑罰執行機關及人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提請減刑、假釋的監督以及對監外執行罪犯提請減刑的監督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八次會議通過)【實施日期】2006-12-28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活動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提請;發現提請或者裁定、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對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檢察院發現有關機關對判處管制、緩刑或者裁定、決定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在社會上執行的未成年罪犯脫管、漏管或者沒有落實幫教措施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十)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高檢發釋字〔2006〕2號)【實施日期】2006-07-26

(十一)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第四百零一條)

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 刑罰執行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捏造事實,偽造材料,違法報請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2. 審判人員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裁定減刑、假釋或者違法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的;

3. 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的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徇私舞弊,違法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

4. 不具有報請、裁定、決定或者批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權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偽造有關材料,導致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被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

5. 其他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三、兩高關於減刑、假釋的意見、通知、辦法、解答等規範性文件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15〕13號)【實施日期】2015-09-21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違法審判責任:

……

(6)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因重大過失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規定》的通知(高檢發監字〔2014〕8號)【實施日期】2014-08-01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範減刑、假釋法律監督工作,確保刑罰變更執行合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減刑、假釋案件的提請、審理、裁定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法律監督。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對減刑、假釋案件提請活動的監督,由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負責;

(二) 對減刑、假釋案件審理、裁定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同級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不承擔檢察職責的,可以根據需要指定對執行機關承擔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依照規定實行統一案件管理和辦案責任制。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移送的下列減刑、假釋案件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一) 執行機關擬提請減刑、假釋意見;

(二) 終審法院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

(三) 罪犯確有悔改表現、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證明材料;

(四) 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

(五) 其他應當審查的案件材料。

對擬提請假釋案件,還應當審查社區矯正機構或者基層組織關於罪犯假釋後對所居住社區影響的調查評估報告。

第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一) 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系職務犯罪罪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詐騙犯罪罪犯,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罪犯,嚴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會上有重大影響、社會關注度高的罪犯;

(二) 因罪犯有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擬提請減刑的;

(三) 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減刑幅度大、假釋考驗期長、起始時間早、間隔時間短或者實際執行刑期短的;

(四) 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考核計分高、專項獎勵多或者鑑定材料、獎懲記錄有疑點的;

(五) 收到控告、舉報的;

(六) 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採取調閱複製有關材料、重新組織診斷鑑別、進行文證鑑定、召開座談會、個別詢問等方式,對下列情況進行調查核實:

(一) 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在服刑期間的表現情況;

(二) 擬提請減刑、假釋罪犯的財產刑執行、附帶民事裁判履行、退贓退賠等情況;

(三) 擬提請減刑罪犯的立功表現、重大立功表現是否屬實,發明創造、技術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間獨立完成並經有關主管機關確認;

(四) 擬提請假釋罪犯的身體狀況、性格特徵、假釋後生活來源和監管條件等影響再犯罪的因素;

(五) 其他應當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派員列席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評審會議,瞭解案件有關情況,根據需要發表意見。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但是執行機關未提請減刑、假釋的,可以建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執行機關抄送的減刑、假釋建議書副本後,應當逐案進行審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發現減刑、假釋建議不當或者提請減刑、假釋違反法定程序的,應當在收到建議書副本後十日以內,依法向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同時將檢察意見書副本抄送執行機關。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十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減刑、假釋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指派檢察人員出席法庭,發表檢察意見,並對法庭審理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

第十二條

出席法庭的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檢察官職務。

第十三條

檢察人員應當在庭審前做好下列準備工作:

(一) 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證據情況,擬定法庭調查提綱和出庭意見;

(二) 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異議的案件,應當收集相關證據,可以建議人民法院通知相關證人出庭作證。

第十四條

庭審開始後,在執行機關代表宣讀減刑、假釋建議書並說明理由之後,檢察人員應當發表檢察意見。

第十五條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對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有疑問的,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出示證據,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求執行機關代表出示證據或者作出說明,向被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及證人提問並發表意見。

第十六條

法庭調查結束時,在被提請減刑、假釋罪犯作最後陳述之前,經審判長許可,檢察人員可以發表總結性意見。

第十七條

庭審過程中,檢察人員認為需要進一步調查核實案件事實、證據,需要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的,應當建議休庭。

第十八條

檢察人員發現法庭審理活動違反法律規定的,應當在庭審後及時向本院檢察長報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副本後,應當及時審查下列內容:

(一) 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予以減刑、假釋,以及起始時間、間隔時間、實際執行刑期、減刑幅度或者假釋考驗期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 人民法院對罪犯裁定不予減刑、假釋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三) 人民法院審理、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 按照有關規定應當開庭審理的減刑、假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開庭審理;

(五) 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是否依法送達執行並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依法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提出糾正意見的,應當監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作出最終裁定。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減刑、假釋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提請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並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在辦理減刑、假釋案件中涉嫌違法的,應當依法進行調查,並根據情況,向有關單位提出糾正違法意見,建議更換辦案人,或者建議予以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案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備案審查。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佈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實行備案審查的規定》的通知(高檢發監字〔2014〕5號)【實施日期】2014-06-23

第一條

為了強化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法律監督,加強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力、理刑罰變更執行案件工作的領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實行備案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 對原廳局級以上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減刑、假釋裁定書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十日以內,逐案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

(二) 對原縣處級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減刑、假釋裁定書或者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十日以內,逐案層報省級人民檢察院備案審查。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報請備案審查減刑、假釋案件,應當填寫備案審查登記表,並附下列材料的複印件:

(一) 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 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書;

(三) 人民檢察院向刑罰執行機關、人民法院提出的書面意見;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裁定減刑、假釋的案件,還應當附重大立功表現相關證明材料的複印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報請備案審查暫予監外執行案件,應當填寫備案審查登記表,並附下列材料的複印件:

(一) 刑罰執行機關提請暫予監外執行意見書或者審批表;

(二) 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

(三) 人民檢察院向刑罰執行機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或者批准機關提出的書面意見;

(四) 罪犯的病情診斷、鑑定意見以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下級人民檢察院補報相關材料。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通知後三日以內,按照要求報送。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收到備案審查材料後,應當指定專人進行登記和審查,並在收到材料後十日以內,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 對於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恂有關單位提出糾正意見。其中,省級人民檢察院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減刑、假釋裁定或者省級監獄管理局、省級公安廳(局)作出的暫予監外執行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

(二) 對於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存在疑點或者可能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調查核實。

第七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收到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備案審查材料處理意見的通知後,應當立即執行,並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以內,報告執行情況。

第八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本年度原縣處級以上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名單,以及本年度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數量和比例對比情況,與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監獄管理機關等有關單位核對後,於次年一月底前,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九條

對於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的比例明顯高於其他罪犯的相應比例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案件進行逐案複查,查找和分析存在的問題,依法向有關單位提出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每年對職務犯罪罪犯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情況進行分析和總結,指導和督促下級人民檢察院落實有關要求。

第十一條

本規定中的職務犯罪,是指貪汙賄賂犯罪,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訊逼供、暴力取證、虐待被監管人、報復陷害、破壞選舉的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公民民主權利的犯罪。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四)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的通知(高檢發研字〔2013〕7號)【實施日期】2013-12-27

第七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未成年犯的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活動實行監督。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法定條件的,應當建議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監獄管理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請;發現提請或者裁定、決定不當的,應當依法提出糾正意見;對徇私舞弊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問題的通知(法〔2013〕201號)【實施日期】2013-09-1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 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號,以下簡稱《規定》)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 原生效裁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後作出的,適用《規定》。

二、 原生效裁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作出的,適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1997年規定》)。但適用《規定》對罪犯有利的,適用《規定》。

三、 原生效裁判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後作出,但犯罪行為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且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適用《1997年規定》。但適用《規定》對罪犯有利的,適用《規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印發《社區矯正實施辦法》的通知【實施日期】2012-03-01

第二十八條

社區矯正人員符合法定減刑條件的,由居住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減刑建議書並附相關證明材料,經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同意後提請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裁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減刑,案情複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司法行政機關減刑建議書和人民法院減刑裁定書副本,應當同時抄送社區矯正人員居住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

(七)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司法公開的六項規定》和《關於人民法院接受新聞媒體輿論監督的若干規定》的通知(法發〔2009〕58號)【實施日期】2009-12-08

四、 聽證公開

人民法院對開庭審理程序之外的涉及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權益的案件實行聽證的,應當公開進行。人民法院對申請再審案件、涉法涉訴信訪疑難案件、司法賠償案件、執行異議案件以及對職務犯罪案件和有重大影響案件被告人的減刑、假釋案件等,按照有關規定實行公開聽證的,應當向社會發布聽證公告。聽證公開的範圍、方式、程序等參照庭審公開的有關規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於實施《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若干問題的解答(法辦〔2001〕155號)【實施日期】2001-06-15

54. 問:對於執行機關提出的減刑、假釋建議書,經合議庭審理,認為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以什麼形式退卷?

答:應當以決定書的形式將案卷退回執行機關(參見補充樣式5),並在決定書中簡要寫明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不予減刑、假釋的具體理由。

55. 問:減刑、假釋刑事裁定書尾部是否需要寫明“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答:不需要。減刑、假釋是刑罰執行過程中的刑罰變更制度,而不是審級制度。因此,在裁定書尾部不須寫:“本裁定為終審裁定。”但必須寫明:“本裁定送達後即發生法律效力。”

(九)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零五條和第四百零七條的通知(高檢發研字〔1999〕9號)【實施日期】1999-09-21

第四百一十八條 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判決、裁定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檢察院進行監督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死刑緩期執行期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條件的,監獄是否及時提出減刑建議提請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監獄是否依法偵查和移送起訴;罪犯確係故意犯罪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執行死刑。

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受理的,由服刑所在地的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罪犯減刑不當的,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四百二十九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如果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又故意犯罪,經人民檢察院起訴後,人民法院仍然予以減刑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本規則第十章第四節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四百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執行機關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活動實行監督,發現有下列違法情況,應當提出糾正意見:

(一)將不具備法定條件的罪犯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

(二)對依法應當減刑、假釋的罪犯不報請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或者罪犯被裁定假釋後,應當交付監外執行而不交付監外執行的;

(三)報請人民法院裁定對罪犯減刑、假釋沒有完備的合法手續的。

第四百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接到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書副本後,應當進行審查。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被減刑、假釋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二)執行機關呈報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裁定減刑、假釋的程序是否合法。

檢察人員可以向罪犯所在單位和有關人員調查,可以向有關機關調閱有關材料。

經審查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提出糾正意見的,由檢察長決定。

第四百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內,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

第四百三十條 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糾正意見,由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書面提出。

下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不當的,應當立即向作出減刑、假釋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報告。

第四百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提出糾正意見後,應當監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糾正意見後一個月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並監督重新作出的最終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對最終裁定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十)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實施日期】1998-09-04

第二章 追究範圍

第二十一條

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罪犯裁定減刑、假釋的。

(十一)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高檢發研字〔1997〕1號)【實施日期】1996-12-31

六、 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

(一)關於監外執行、減刑、假釋的監督

刑事訴訟法修改和增加了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減刑和假釋的監督的內容,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實行監督的具體條文作了修改。

刑訴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應當將批准的決定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以內將書面意見送交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的書面意見後,應當立即對該決定進行重新核查。”1979年刑訴法沒有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近年來,實踐中不當適用暫予監外執行的現象比較突出,通過各種關係、偽證、假手續,甚至賄賂,使一些罪犯被監外執行,有的出來後繼續危害社會。鑑於這種情況,有必要加強對暫予監外執行的監督。

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不當,應當在收到裁定書副本後二十日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糾正意見書後一個月以內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作出最終裁定。”《監獄法》曾規定對於人民法院減刑、假釋不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抗訴。這次修改刑訴法,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不當提出抗訴改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但這種糾正意見具有引起人民法院對減刑、假釋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的效力。

對於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機關作出的監外執行決定是否正確,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的監督,應當是事後的監督。如果在監所檢察工作中,發現執行機關提請監外執行、減刑、假釋不當的,可以向執行機關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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