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港、澳人員在內地就業需符合就業許可相關規定

01

案情概要

香港居民盧某與甲公司簽訂三年期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2013年12月12日向盧某頒發就業證,就業期限至2016年12月12日,就業證中註明的工作單位為甲公司。2014年底,盧某離開甲公司並於2015年1月1日與乙公司訂立期限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的勞動合同,但盧某原就業證上的工作單位仍是甲公司。2015年9月24日,乙公司向盧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盧某不同意乙公司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請求繼續履行與乙公司的勞動合同。

仲裁委經審理後認為,盧某就業證中註明的用人單位為甲公司,而實際工作單位為乙公司,盧某與乙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違反了《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的強制性規定,因此盧某與乙公司之間的關係不受《勞動合同法》調整和約束,故對於盧某主張恢復與乙公司勞動關係的請求不予支持。

02

案例解析與實務指南

港澳臺居民及外國人在大陸就業,未依法辦理就業證的,不是我國勞動法規定的適格勞動者,其與單位之間不是勞動關係,不受《勞動合同法》的調整。臺、港、澳人員在大陸(內地)就業,變更就業單位,需重新辦理就業證。

《臺灣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就業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臺、港、澳人員的就業單位應當與就業證所註明的用人單位一致。用人單位變更的,應當由變更後的用人單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為臺、港、澳人員重新申請辦理就業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四條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仲裁委認定盧某與乙公司建立的關係不屬於《勞動合同法》的調整範疇,依法駁回了其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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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律師,南京航空航天大學碩士,從事過多年企業法務和人事法務出版編輯,在非訴業務方面有豐富的實戰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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