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潭县市监行处字〔2020〕20号)

当事人:湘潭县花石镇河东阳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明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321M***7

住所:湘潭县**镇**路****旁

法定代表人:左**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03211*******X

联系电话:13********5 联系地址:湘潭县***镇***居委会。

2020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湘潭县花石镇河东阳光大药房现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口罩和摆放一次性无纺口罩处未明码标价的行为。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于2020年2月17日调查终结。

经查:2020年2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对湘潭县花石镇河东阳光大药房经营现场检查发现2包(50个/包)口罩,用透明的包装袋装,袋上无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袋内装有1张合格证,上面写有产品名称:一次性无纺布口罩,生产日期:2019年12月12日,质检员:检验2,保质期:5年。且在一次性无纺布口罩摆放处无明码标价。

另查明:上述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当事人于2020年1月26日,托他人以2.4元/个购进10000个,以2.5元/个对外销售7500个,销售金额18750元。另捐花石镇政府2000个、花石派出所500个。当事人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产品的行为。本局当日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潭县市监〔2020〕1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上述口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证据(二)、 本局在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厂址内容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和摆放口罩处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经营无生产厂厂名、厂址内容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和摆放口罩处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证据(四)、 本局对当事人左**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的地点、数量、违法所得利润和摆放口罩处未标明价格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当事人下达潭县市监责字〔2020〕17-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已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销售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无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的数量、价格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捐赠花石镇政府无生产厂厂名、厂址等内容的一次性无纺布口罩的凭证及图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捐赠物品的数量的事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作为行政执法决定依据的证据应当查证属实。当事人有权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发表意见,提出异议。未经当事人发表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之规定,2020年2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关于对行政处罚案件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异议)通知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和异议。且以上证据全部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真实、合法,均征求了当事人意见,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联性,本局予以采信。

2020年2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潭县市监处告字〔20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向当事人告知拟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在一次性无纺布口罩销售处标明价格的行为,违反了《价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属于经营者“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案中,当事人未在一次性无纺布口罩销售处标明价格的行为,在新冠状肺炎病毒疫情期间,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违法行为的意见》〔国市监法〔2020〕27号“二、从重处罚。对涉及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考虑其特殊危害性,从重处罚。”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至湘潭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湘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湘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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