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話險」丨車輛損毀,保險公司未以保險金額進行賠償是對是錯

我們知道,交通意外是發生概率極高的意外,暫且不論車上人員是否受傷;但就車來說,小至簡單刮擦,大到車輛的全部損毀,都是交通事故中有可能出現的情況。

「案例話險」丨車輛損毀,保險公司未以保險金額進行賠償是對是錯

車輛全損

車輛全損:指的是被車輛的整體損毀或嚴重受損,失去修復價值,這樣的情況下,會認定為車輛全損。

在保險合同的糾紛中,常常出現被保險車輛發生嚴重損害,修復成本過高或者無修復價值的情形,對車輛損失的認定,導致了投保人與保險人往往存在爭議。我們來看這樣一個案例:

案例詳情:


「案例話險」丨車輛損毀,保險公司未以保險金額進行賠償是對是錯

2016年7月8日晚上十點,梁某駕駛一輛小型轎車,沿著小風線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省道238線時,與前方同方向行駛的一輛重型貨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由事故發生地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梁某負事故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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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於網絡,與案例無關

案件審理中,經法院委託,渭南市一價格評估公司對該起案件涉及到的梁某的車輛損失作出評估意見書,在意見書中載明著:根據評估人員勘驗,該車輛已無修復價值,故該車輛的損失價值為事故發生時現值。

同時,該公司評估梁某車輛現值為50600元,修復費用為136134元。

故,梁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保險公司賠償車損145792元,拖車費1500元,評估費3000元,共計150292,並承擔訴訟費。

案件的焦點:保險車輛的損失價格為多少,該如何界定。

法院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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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起案件歷經2次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

在該案件中,依據交警部門對事故事實以及責任劃分的認定,保險公司應當在該車投保的車損險範圍之內予以賠償。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十條第一款{1}約定,並且考慮到原告主張的損失並未超過保險金額,故對原告(即梁某)以鑑定的車輛修復費用為其車輛損失的主張予以支持。

根據經依法委託的鑑定,法院對原告的車損136134元,對拖車費1500元予以認定。

故一審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車損136134元,拖車費1500元,共計137635元。

保險不服該判決,遂提起上訴。經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損失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的基本原則,一般來說,投保人投保財產保險的基本目的便是分擔風險和彌補損失,而不能通過投保獲得損失之外的多餘利益。

「案例話險」丨車輛損毀,保險公司未以保險金額進行賠償是對是錯

若保險標的受損後的修復價值大於其實際價值,保險人承擔的賠償金額應當以保險標的實際價值為限。案件中,該保險車輛經鑑定修復費用為136134元,而其實際價值僅為50600元,故法院認為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損失為宜13134元的情況下認定車輛損失為136134元不當,應予以糾正。

故二審判決:撤銷原審民事裁決;保險公司賠償梁某車輛損失50600元,拖車費1500元。共計52100。

聚焦——事故中車輛受損後的損失價格該如何界定?


「案例話險」丨車輛損毀,保險公司未以保險金額進行賠償是對是錯

由於保險費計算方式的問題,在現實中,車輛現值會隨著使用年限的增加而減少,即我們所說的車輛折舊。車的價值在減少,但保費卻沒有變,這就出現了所謂的“高保低賠”現象,尤其是在車輛使用了較長年限後,發生全損事故情形時,這種矛盾更為突出。

財產保險本就是補償性合同,即被保險人僅有權取得其所遭受的損失的賠償,以防止被保險人從損失發生中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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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止投保人從財險投保中獲利

這也就意味著被保險人可獲得的補償量,僅以其保險標的遭受的實際損失為限,查明保險標的實際損失是人的保險金額的基礎。

當車輛發生嚴重損毀的情形後,鑑定機構出具的鑑定意見會包括修復車輛的價格,同時,對修復價值很小的事故車輛或作出:“無修復價值的事故車輛”的結論,並給出事故發生時的車輛現值。

關於事故中受損車輛的損失價格的鑑定,應當區分兩種情況進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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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車輛有修復價值的情況下,應當支持投保人的主張,一般以估計的車輛損失為賠償額。

2、對於無修復價值的事故車輛,應當認定為全損,按照現值給付保險金(車輛歸投保人所有時應扣除殘值)。

如此一來,才符合財產保險合同“損失補償”原則。

注:

{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五十條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並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作為賠償計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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