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20 銀行協助司法查詢、凍結、扣劃存款典型疑難總結與彙編


“如何合法、合規且高效的協助各類有權機關在銀行辦理的“查詢、凍結、扣劃”存款工作是銀行櫃面工作及管理人員常態化面臨的難題之一。本文從實務中梳理了三個平衡的把握(銀行內部制度與外法的平衡、客戶關係維護與有權機關職權的平衡、多個有權機關權力衝突的平衡),得出“堅持原則的堅定性和適度把握策略的靈活性”的規律,有效化解此類難題。”


銀行櫃面難題的產生


協助有權機關辦理查凍扣是商業銀行櫃面常見工作之一,商業銀行法定性的負有協助配合的義務。於此同時,《商業銀行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從基礎性法律規則層面明確了銀行作為金融服務機構應切實有效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如財產安全權、信息私密權等。因此,在銀行櫃面中自然性的產生了有權機關查詢權、查封權、扣劃權等公權與金融消費者安全權、知情權等私權的衝突。銀行一方面要協助公權的執行,另一方面當然性的應配合私權的落地。那麼銀行櫃面工作人員如何做到兩者兼顧和平衡,“不越位、不缺位、正確定位”呢?

“三個平衡”的把握從銀行櫃面實務中提煉而來,對銀行櫃面操作及管理人員或將帶來啟發和幫助。


銀行協助司法查詢、凍結、扣劃存款典型疑難總結與彙編


銀行內規和外法的平衡


商業銀行為了防範在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工作中的風險,也是對自身客戶信息私密性和財產安全性的保護,通常情形下,有自身內部的操作規範或審批流程,但有權機關有些要求協助的事項又具有很強的時效性,尤其是對存款的凍結,因此兩者之間往往會存在衝突,但這種衝突不是不可調和,而應努力需求平衡。

一是要正確處理好是否要求一定要在客戶開戶的網點才可辦理協助事宜。2002年《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釦劃工作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和扣劃存款,應當在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分支機構具體辦理。”此規定在目前絕大多數的銀行都已經實現了賬務數據集中聯網處理,加之“點對點”查詢系統、“總對總”查詢模式的背景下,已經不符時宜。一些金融機構為了降低臨櫃人員由於對法律法規以及業務技能不熟可能導致的操作風險,專門指定了受理此類業務的網點,這也容易引起金融機構和有權機關的衝突。建議商業銀行在完善自身內部制度以及信息系統的前提下,從風險實際可控的原則出發,提高協助有權機關的辦理效率。

二是要明確協助辦理不應以銀行內部審批通過為前置條件。由於商業銀行無對有權機關要求協助事項進行實體審查的義務,為了滿足有權機關時效性的要求,目前有關立法在這一問題的認識上是達成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國人民銀行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通知》法發〔2000〕21號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執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協助辦理查詢事宜,不需要辦理簽字手續,對於查詢的情況,由經辦人簽字確認”,明確提出“不需要辦理簽字手續”,至於銀行內部制度如何規定在所不論。且《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有關單位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後,以需要內部請示、內部審批,有內部規定等為由拖延辦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處理”,進一步明確了辦理時效性的要求以及拖延辦理將面臨的法律風險。

三是要明確以郵寄方式取代現場方式不應給予受理。一些有權機關為了提高業務辦理效率,節約執行成本,通過郵寄查詢、凍結和扣劃所需法律文書的方式來代替執行人員現場辦理,此種方式不同於通過信息化執行的方式,信息化執行的方式具有嚴密的身份識別程序和信息安全措施。由於銀行臨櫃人員無法對郵寄方式的主體開展真實性審查,2002年《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釦劃工作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查詢、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與解除凍結、扣劃存款通知書均應由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依法送達,金融機構不接受有權機關執法人員以外的人員代為送達的上述通知書。”


銀行協助司法查詢、凍結、扣劃存款典型疑難總結與彙編


客戶權益把握和有權機關職權的平衡


恰如上文所言,有權機關的公權和金融消費者的私權發生衝突和矛盾在銀行協助執行中往往是常態,因此正確處理客戶關係維護與有權機關職權的平衡則尤為重要。

某銀行大客戶一次前往銀行要支取現金40萬元,銀行臨櫃人員查詢後告知客戶,因賬戶金額被法院凍結了無法取出,客戶生氣質問銀行:“我作為你們銀行的大客戶,我的錢被法院給凍結了,在凍結之前,你們不告知我,我可以理解,因為銀行的人不可以提前通風報信。但在凍結之後,為什麼不主動告知我,導致我著急用錢而無法取用?”客戶並以此為由要投訴銀行。

第一個問題:銀行有無義務在協助凍結客戶資金後主動告知被執行人?2002年《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釦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十三條規定,“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查詢存款手續後,有權機關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機構應當保守秘密。金融機構在協助有權機關辦理完畢凍結、扣劃存款手續後,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

該條款的關鍵詞之一在於“可以”,“可以”是授權性規範,而非義務性規定,金融機構根據個案的具體情形可以通知被執行人,也可以不通知。實務中較為經常的還會遇到這樣的問題,銀行臨櫃人員協助有權機構查詢後,在有權機關未明確要求保密的情形下,是否可以主動告知被查詢人,尤其是銀行的大客戶?

根據《銀行業金融機構協助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查詢凍結工作規定》(銀監發2014年53號)第七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在接到協助查詢、凍結財產法律文書後,應當嚴格保密,嚴禁向被查詢、凍結的單位、個人或者第三方通風報信,幫助隱匿或者轉移財產。”從上述法條的文義解釋看,該法條是設定了銀行在獲知協助查詢信息後在協助操作完畢前禁止主動通知被執行人的義務,而2002年《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釦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是設定了金融機構協助操作完畢後在有權機構要求保密前提下禁止主動告知的義務,加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八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以及《中國銀監會關於印發銀行業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指引的通知》第九條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尊重銀行業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履行告知義務”,在有權機關未明確要求保密的情形下,根據當事人的要求,金融銀行應當告知其賬戶被查詢情況,至於是否主動告知,在“法無禁止即為允許”的原則下,金融機構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區別對待。


銀行協助司法查詢、凍結、扣劃存款典型疑難總結與彙編


本案中,在銀行臨櫃人員告知客戶系協助法院凍結之後,客戶仍不依不饒,不相信銀行工作人員,要求看證據,即法院當時出具的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

第二個問題:銀行臨櫃人員是否可以將此通知書呈閱客戶?

重新回溯到2002年《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釦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十三條之“根據業務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單位或個人”,關鍵詞為“通知”。實務中,“通知”可以為多種表現形式,電話、郵件、短信等,現場出示呈閱客戶當然也可以理解為是“通知”的一種。且根據200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應當做出裁定,並送達被執行人和申請執行人。”即法院做出強制執行,應當將凍結裁定書原件送達被執行人。因此,銀行臨櫃人員出示此文件並未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在實務中,對於情緒激動或無理取鬧的客戶,應該注意呈閱的方式方法,不宜直接通過錢槽遞交客戶,否則可能被撕毀或帶走,建議可隔著防彈玻璃呈閱於客戶。


多個有權機關權利的平衡


多個有權機關針對同一客戶存款採取強制措施在銀行前臺並不罕見,法院與法院之間可能會產生權力衝突、法院與公安亦可能產生權力衝突,銀行櫃面工作人員可根據下列規則做好多個有權機關權利的平衡工作。

一是遵循”輪候“原則。根據《最高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其他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輪候查封、扣押、凍結”。

二是遵循”先來後到“原則。根據《金融機構協助查詢凍結釦劃工作管理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在凍結期限內,只有在原作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做出解凍決定並出具解除凍結存款通知書的情況下,金融機構才能對已經凍結的存款予以解凍。被凍結存款的單位或個人對凍結提出異議的,金融機構應告知其與做出凍結決定的有權機關聯繫,在存款凍結期限內金融機構不得自行解凍”。

三是遵循”處置優先權和受償優先權“調和原則。在實務中,還會出現享有優先權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直接扣劃以被其他法院凍結在先的銀行存款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首先查封法院與優先債權執行法院處分查封財產有關問題的批覆》法釋(2016)6號(2016年4月14日起施行)的規定,“執行過程中,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凍結法院負責處分查封財產,但已進入其他法院執行程序的債權對查封財產有順位在先的擔保物權、優先權,自查封之日起已超過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查封財產尚未發佈拍賣公告或者進入執行程序的,優先債權執行法院可以要求將該查封財產移送執行”,因此對於銀行前臺工作人員而言是否應當給與配合關鍵應審查申請扣劃的法院是否持有移送函,以此判斷其是否同時享有了處置優先權和受償優先權。


原則堅定性和策略靈活性的兼顧


綜上所述,商業銀行協助有權機關查詢、凍結和扣劃的工作具有多樣性、多變性,但萬變不離其宗,仍然有規律可循:

首先應遵循原則的堅定性,法律或制度具有剛性,不可越雷池一步,既然法有規定,那麼銀行就應該按照法律剛性規定操作,這是商業銀行合規經營和管理的基礎。

其次應遵循策略的靈活性,不能太過於僵化和機械,“條條大路通羅馬”,殊途可以同歸,要注意服務的柔性或方式方法的多樣性。從維護大客戶的關係角度出發,在合法的前提下,銀行給予積極配合,“何樂而不為之”,這不失為雙贏。


本文節選自作者所著《商業銀行櫃面業務操作法律風險防範與治理2.0》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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