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1 刑事案件被害人過錯最全認定及證據、量刑規則

關於規範審理涉及被害人過錯

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

春溪普法 | 刑事案件被害人過錯最全認定及證據、量刑規則

為進一步規範涉及被害人過錯刑事案件的審理,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及其他司法文件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概念) 本意見所稱被害人過錯,是指被害人故意或過失實施的,侵犯他人合法權益,對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具有誘發、促成、激化等作用,並最終導致被害的不正當行為。

第二條(構成要件) 認定被害人過錯,應符合下列要件:(一)被害人是犯罪行為中遭受直接侵害的自然人;(二)被害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三)被害人實施了侵害被告人或與被告人關係密切的其他第三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四)被害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規章或者道德規範、社會倫理秩序、公共利益以及長期積累的民俗習慣等;(五)被害人的行為須達到一定程度的要求。

第三條(其他評判要素) 認定被害人行為是否構成過錯,還應根據被告人的認知以及被害人的年齡、性別、民族、教育程度、生活背景等因素綜合評判。

第四條(程度劃分) 根據過錯程度,可將被害人過錯分為一般過錯和嚴重過錯。

第五條(嚴重過錯) 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
(一)被害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二)被害人的行為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情節較重的;(三)被害人長期實施或實施嚴重的家庭暴力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四)被害人嚴重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或因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致被告人遭受嚴重損害的;(五)被害人多次或者嚴重侵害被告人方合法權益,嚴重影響被告人方的生產生活,經勸誡或處理後仍不停止的;(六)其他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實施的嚴重過錯情形。

第六條(不再重複評價情形) 下列情形,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不再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一)因實施防衛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而構成犯罪的;(二)被告人因被害人家庭暴力等情形實施殺人行為,依法認定為情節較輕的;(三)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對事故發生負有一定責任的;(四)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五)其他不再認定為被害人過錯的情形。

第七條(不認定過錯情形) 下列情形,不能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一)因互毆構成犯罪的;(二)被害人過錯行為因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居委會、村委會等有關部門處理或正在處理而停止,被告人仍實施犯罪的;(三)通過適當途徑對被害人過錯行為能夠進行矯正或獲得有效救濟,經他人明示、勸誡,被告人仍決意實施犯罪的;(四)因被害人炫耀財富、穿著暴露等言行舉止引發被告人犯罪的;(五)長輩對晚輩不當行為進行數落、責備甚至輕微體罰的;(六)其他不能認定被害人過錯的情形。

第八條(言語過錯認定) 利用言語、表情、肢體動作等方式侮辱、挑釁被告人方,導致被告人犯罪的,認定被害人過錯時應綜合考慮行為的持續時間、強度、次數、具體內容及當時的情境,從嚴把握。對於被害人在公眾場所、被告人親友鄰居面前、被告人家門口等場合,使用言語、表情、肢體動作等方式侮辱、挑釁被告人方,經警告或者勸止仍不停止,足以對被告人造成強烈的精神刺激,並促使被告人當場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

第九條(拖欠債務過錯認定) 因惡意拖欠債務或勞動報酬且言行不當而引發犯罪的,可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但非法拘禁犯罪除外。

第十條(糾紛解決後過錯認定) 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間的糾紛已經正當途徑解決,被害人仍以此為由實施威脅恐嚇、無理糾纏等行為,以致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應當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

第十一條(婚姻家庭關係過錯認定) 在涉及婚姻家庭關係的刑事案件中,可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因生活習慣不同、教育子女方式發生分歧等家庭瑣事引發犯罪的,一般不認定為被害人過錯;(二)確有證據證明因其中一方違背忠誠義務或嚴重違背其他法定義務而引發犯罪的,可以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三)確有證據證明雙方均有違背忠誠義務或嚴重違背其他法定義務行為,導致家庭矛盾惡化引發犯罪的,應全面考察雙方的行為方式、性質、嚴重程度,綜合認定是否構成被害人過錯;(四)一方因無法忍受另一方的家庭暴力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的,一般應當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但因故意殺人犯罪被認定為情節較輕的除外;(五)被害人雖有不當行為,但已經改正,被告人仍因此實施犯罪行為的,不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六)明知他人存在婚姻關係或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的長期同居關係,仍然與其保持不正當兩性關係,並因此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應當認定具有過錯。但被害人系遭受欺騙而不知情的,不能認定為被害人過錯;(七)以締結婚姻關係為名,索要大額禮金或貴重禮品,事後不同意結婚,經催討又拒不退回禮金禮品,因此遭受犯罪行為侵害的,可以認定具有過錯。

第十二條(戀愛關係過錯認定) 涉及戀愛關係的刑事案件,一般不宜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但被害人對有戀愛關係的被告人實施欺騙、侮辱、誹謗、恐嚇等行為,致使被告人的人身和財產、名譽等合法權益遭受損害,進而引發、激化被告人犯罪的,可認定具有過錯。

第十三條(證據規則) 對量刑證據應進行全面審查,既要審查對被告人不利的證據,也要審查對被告人有利的證據。案件的偵查、公訴機關是被害人過錯事實的證明主體,負有證明責任。被告人或其辯護人提出被害人具有過錯,可以向法庭提交相關證據。提交證據確有困難的,可以說明理由並提供相關線索,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有涉及被害人過錯的證據線索的,必要時可依法調取。

第十四條(證據規則) 證明被害人過錯的證據,應符合刑訴法規定的證明標準,兼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於被告人方提出被害人有過錯,並有相應證據印證,經徵詢偵查、公訴機關亦無反證的,可認定為被害人有過錯。

第十五條(量刑規則) 對於被告人的量刑應堅持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對被告人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期的,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的,可視情酌情從輕處罰;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一般應酌情從輕處罰。對被告人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 10%以內量刑;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 20%—30%量刑。

第十六條(量刑規則) 對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且被告人方取得被害人方諒解的,可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一般不宜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取得了被害人方諒解的,不判處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

第十七條(互有過錯認定) 被告人和被害人對案件發生都有過錯的,應分清過錯程度。如被害人過錯明顯大於被告人過錯的,對被告人可酌情從輕處罰,但因互毆導致犯罪除外。

第十八條(文書製作) 製作裁判文書時應對被害人是否具有過錯、過錯嚴重程度、證據採信及量刑影響等內容,進行充分的論證和闡述。

第十九條(文書製作) 對於被害人過錯及過錯程度,應在裁判文書中明確表述為“被害人具有過錯”或者“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一般不使用“事出有因”、“具有一定責任”、“對案件的發生起到一定作用”等模糊性或非規範性的語言進行表述。但被害人及其家屬對抗情緒激烈,明確表述可能影響社會效果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二十條(文書製作) 對於因證據不足而不能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的,應在裁判文書中直接表述為“被害人不具有過錯”或“被害人沒有過錯”。對符合本意見上述條款規定情形而不認定被害人具有過錯的,應在裁判文書中直接表述為“不能認定被害人有過錯”。

第二十一條 本意見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二十二條 本意見由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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