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2 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養殖場是否屬於違法建築?

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養殖場是否屬於違法建築?

多年的辦案經歷中,因土地徵收或房屋拆遷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被地方政府部門以非法佔地為由認定為違法建築的案例很多,主要原因是:將被徵收土地上的房屋或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認定為“違法建築”並責令限期拆除或實施強制拆除可以為徵收部門降低拆遷成本,能夠以最經濟、最高效地方式實現和完成拆遷工作。為了便於廣大養殖經營者知曉我國法律的相關規定,今天本律師將從法律及實務經驗的角度來為大家分析以下幾個問題:

1、集體土地上能否進行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的經營?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土地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以及第十五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和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經營的項目可以是“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因此,無論是否是農民,也無論是否是集體組織成員都可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經營。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三十七條“國家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建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發展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建立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按農業用地管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為原用途的,由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的規定,畜禽養殖場或養殖小區用地屬於農用地。

最後,根據國土資源部的《全國土地分類》也明確規定:畜禽飼養地(指以經營性養殖為目的的畜禽舍及相應附屬設施用地)屬於其他農用地。

從以上分析可知:在集體土地上建設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是我國土地管理法及相關法規所許可的行為。


但是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條“國家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前款所稱農用地是指直接用於農業生產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等”以及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於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以外,屬於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於農民集體所有。”的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農田水利用地、養殖水面、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是否所有的集體土地都可以用於養殖經營呢?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首先,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建窯、建房、建墳、挖砂、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之規定,基本農田是不能經營“林業、漁業、畜牧業”等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而只能用於糧、棉、油、蔬菜等“種植業”生產。

其次,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完善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要符合條件的前提下,在非基本農田的集體土地上進行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經營活動,該通知明確規定養殖禽舍及養殖場內必要的附屬場所用地均屬於設施農用地,無需城鄉規劃部門頒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再次,根據《國土資源部、農業部關於促進規模化畜禽養殖有關用地政策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 220號)》“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的規劃佈局和選址,應堅持鼓勵利用廢棄地和荒山荒坡等未利用地、儘可能不佔或少佔耕地的原則,禁止佔用基本農田。各地在土地整理和新農村建設中,可以充分考慮規模化畜禽養殖的需要,預留用地空間,提供用地條件。任何地方不得以新農村建設或整治環境為由禁止或限制規模化畜禽養殖。積極推行標準化規模養殖,合理確定用地標準,節約集約用地。”“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按照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作為農業生產結構調整用地,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其他企業和個人興辦或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和畜牧業合作經濟組織聯合興辦規模化畜禽養殖所需用地,實行分類管理。畜禽舍等生產設施及綠化隔離帶用地,按照農用地管理,不需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管理和生活用房、疫病防控設施、飼料儲藏用房、硬化道路等附屬設施,屬於永久性建(構)築物,其用地比照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管理,需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綜上所述,除在基本農田上經營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外,在集體土地上能否進行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經營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對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所佔用集體土地的所屬類別、建築物的性質以及其他情況綜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確地結論。

2、違法建築主要有哪些類型?

違法建築,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違反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的,或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而佔地新建、擴建和改建的建築物。而建築物,是指運用各種材料生產出來的具有各種使用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是人可以在其中進行生活或生產活動的、固定於土地之上的房屋或其他場所,如住宅、辦公樓、廠房、庫房等。

違法建築包括:

(一)佔用已規劃為公共場所、公共設施用地或公共綠化用地的建築;

(二)不按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的建築;

(三)擅自改建、加建的建築;

(四)農村經濟組織的非農建設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非法轉讓興建的建築;特區內城市化的居民委員會或股份合作公司的非農業用地非法轉讓興建的建築;

(五)農村經濟組織的非農業用地或村民自用宅基地違反城市規劃或超過市政府規定標準的建築;

(六)擅自改變工業廠房、住宅和其他建築物使用功能的建築;

(七)逾期未拆除的臨時建築;

(八)違反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的其他建築。

3、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養殖場是否屬於違法建築?

前述已論述在集體土地上無論是否是農民,也無論是否是集體組織成員都可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進行養殖經營,但是不得在基本農田上建設養殖小區、畜禽養殖場等破壞基本農田的活動。因此,如果您經營的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並未佔用基本農田,那麼您的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可能性是較低的。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論,還是需要根據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的現實狀況結合法律規定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4、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被認定為違法建築應當如何應對?

首先應當明確,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必須經過職權部門(主要是城鄉規劃部門)嚴格的法律程序才能被認定為違法建築,未經法定程序被認定為違法建築的行為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若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被認定為違法建築,作為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的經營者應當提起足夠的重視。因為一旦被認定為違法建築,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將面臨被強制拆除的可能。因此,本律師建議在相關職權部門下達責令限期拆除通知書或強制拆除決定書時一定要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及時提起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積極主動的拿起法律的武器來維護作為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業主的合法權,以避免養殖小區或畜禽養殖場被拆除後維權的被動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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