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28 人社局答复,24年前的六级工伤,按当时规定处理,合理吗?

有网友私信给我,问:24年前因工负伤,六级伤残,人社局答复按24年前的工伤待遇计算,是否合理?

法律适用有一个原则,也就是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条中的“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是指法律、法规对实施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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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条例》由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月1日前,适用当时《劳动保险条例》。《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因工负伤、残废待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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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条例

甲、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应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或特约医院无法医治时,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转送其他医院医治,其全部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时的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在医疗期间,工资照发。

乙、工人与职员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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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

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五,付至死亡时止。

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

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并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但与复工时本人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详细办法在实施细则中规定之。”

该条对职工因工负伤的待遇进行了规定,其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发放因工残疾抚恤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直到退休或死亡。

《工伤保险条例》,按《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24年前的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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