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看到“花瓣”商標就能馬上讓人想到華為,這就是商標魅力所在,今年華為將近似圖形商標另一個“花瓣”給告上法院,原因是損害華為的在先權利,以及與華為“花瓣”商標近似,以此為由上訴至商標局宣告無效。經過一審判決後,爭訴商標不服提出上訴,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給出二審判決書:爭訴商標無效宣告,維持原判!
華為公司於2009年7月3日和2010年6月29日分別對第7518112號、第8434650號兩枚圖形商標提出申請註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電視機;手機;充電器;計算機外圍設備;計算機周邊設備”等商品上。
訴爭商標是蘇州騰暉光伏技術有限公司(簡稱騰暉公司)於2011年11月8日對第10161102號“TALESUN及圖(指定顏色)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9類“太陽能電池”商品上。
華為公司因認為騰暉公司商標損害了在先著作權,將騰暉公司告上了法院。期間華為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證據目錄中所示的11份證據,包括:
關於華為公司世界500強排名、廣告投放排名等的相關媒體報道的網頁截圖;參加各國展會研討會的資料;各國商標註冊信息;版權登記證書;騰暉公司的相關信息及華為公司與騰暉公司的關聯公司簽訂的採購協議等。騰暉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證據目錄中所示的11份證據,包括宣傳視頻、宣傳冊及認證證書等;產品介紹及照片;產品銷售、宣傳等相關證據;2009-2015年審計報告;商標註冊信息、訴爭商標商品項目刪減公告等。
經過一審判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焦點為訴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訴爭商標由“花瓣”圖形和英文“TALESUN”組成,其中,“花瓣”圖形部分所佔面積較大。兩引證商標均為“花瓣”圖形。訴爭商標的“花瓣”圖形部分與兩引證商標的“花瓣”圖形在表現手法、設計風格、構圖特點、識別效果等方面均較為接近,構成近似標識。
在此基礎上,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太陽能電池”商品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電視機;手機;充電器;計算機外圍設備;計算機周邊設備”等商品均屬於《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中的第九類,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密切的關聯性,且考慮到兩引證商標經過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將相同或者近似的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故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因此,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華為公司主張訴爭商標中的“花瓣”圖形與其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損害了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
第四條第(八)項規定,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
華為公司主張著作權的作品由“花瓣”圖形和經一定藝術化設計“HUAWEI”漢語拼音組成,體現了作者獨特的表達和為此投入的智力勞動,具備一定的審美效果,構成美術作品。
訴爭商標由“花瓣”圖形和英文“TALESUN”組成,其“花瓣”圖形與涉案美術作品中的花瓣部分,在花片的數量、花瓣的大小、組成順序、形狀、朝向、排列的方式、設計風格等方面較為近似,已經構成實質性近似。
根據著作權登記證書所載明的內容,涉案美術作品完成日期為2005年9月1日,登記時間為2007年7月11日。
結合騰暉公司的工商登記資料及華為公司與騰暉公司的關聯公司簽訂的採購協議等資料綜合來看,騰暉公司的股東與華為公司有過商業關係,同時騰暉公司所從事的行業與華為公司從事的行業比較接近,故可以認定騰暉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有過接觸。
因此,騰暉公司將與涉案美術作品實質性相似的“TALESUN及圖”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損害了華為公司對涉案美術作品享有的著作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一審裁判結果:
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騰暉公司的訴訟請求。
騰暉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和被訴裁定。其上訴理由為:
一、訴爭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在圖形、顏色、整體構圖等方面存在明顯區別,可以被明確區分,且“TALESUN”是騰暉公司的英文名稱,可以直接表明商品來源,相關公眾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審判決認定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屬於類似商品,依據不足。
二、訴爭商標具有獨創性和新穎性,沒有侵犯華為公司主張的美術作品著作權。
商標評審委員會、華為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經過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騰暉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訴爭商標是否屬於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的應當不予註冊的商標,以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有關“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認定申請註冊的商標是否具有可註冊性,既要結合商標標誌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考慮商標標誌是否近似,也要結合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等因素考慮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以申請註冊的商標與引證商標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並存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作為判斷標準。
判斷相關商品是否類似,應當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商標註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表》、《類似商品與服務區分表》可以作為判斷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參考。
對於商標標誌近似性的比對,應當從其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後的整體結構是否相似等方面進行比較,既要對商標標誌的整體進行比對,又要對商標標誌的主要部分進行比對,且應當在比對對象隔離的狀態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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