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22 分享|婚姻法司法解釋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問題如何規定?

隨著新婚姻法司法解釋的出臺,社會經濟的發展,一部分人對於婚姻期間的財產問題日益關注。

但是,仍然有不少人對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新規定並不是很清楚,經常會問:根據新婚姻法,離婚財產如何分割,怎麼分割?本文將會帶大家一起去了解新規定的內容。

在瞭解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夫妻共同財產規定之前,應當要明白,什麼是夫妻共同財產?

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對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應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範圍作出了規定,即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收入及各種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補貼;

(2)生產、經營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

(3)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或雙方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是指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或雙方因繼承遺產和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對於繼承遺產的所得,指的是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是對財產的實際佔有。即使婚姻關係終止前並未實際佔有,但只要繼承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繼承的財產也是夫妻共同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包括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6)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應得部分夫妻共有。

第十八條對應為夫妻一方的財產範圍作了規定。

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共同財產廣義上講,也包括共同債務。《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由於社會生活具有複雜性、多樣性,一些財產在上述所有規定中都沒有出現,如何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呢?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獲得上述規定中未出現的財產,首先應當分清財產的性質,由夫妻雙方協商約定做出處理,難以協商一致的,不能證明為其個人財產的,按照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比較適宜。例如一方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賠償金,該財產的性質為一方受到身體傷害,影響將來勞動收入的賠償,理論界一般認為參照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處理比較妥當,即認定部分屬於夫妻共同所有。

共同財產分割時間:一般人都認為,只有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候,共同財產才會予以分割,這是不準確的。根據以前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財產分割是以離婚為目的的。不離婚的,不能分割夫妻財產。由於婚外情現象日趨嚴重,一些有婚外情的人將夫妻財產贈送給插足的第三者,嚴重損害了夫妻一方的利益。

新婚姻法司法解釋考慮到了這點,作出了新的規定,《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四條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

(二)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夫妻財產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4條的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請求分割共同財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一方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揮霍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等嚴重損害夫妻共同財產利益行為的;一方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醫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關醫療費用的。在對財產進行分割時,首先應明確哪些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哪些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

規則5: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所獲得的物質獎勵,具有特定人身性的,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劉玉坤訴鄭憲秋離婚及財產分割糾紛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5年第2期。

【裁判規則】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參加國際、國內體育比賽所獲獎牌、獎金,獎牌作為運動員的一種榮譽象徵,有特定的人身性,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所得獎金,因已用於運動員治傷、治病等費用,系家庭的共同支出,已無財產可分,另一方要求平分,於法無據。

【拓展適用】

一、婚姻存續期間參加國內外各項比賽所得獎牌及相應獎金的分配

對獎牌、資金進行處理的前提,是必須分清哪類獎牌、獎金是共同財產,而哪些獎牌、獎金只能作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第一,對於獎金而言,如果某類獎金是獎勵給特定主體,具備特定用途的,則該獎金就應屬於獲獎者的個人財產。如為了獎勵科研者,鼓勵並支持其繼續研究而頒發的特定科研獎,該獎金只能用於某些科學研究,則該獎金只能屬於獲獎者一方,是其個人財產,另一方無權參與分配。在其他情況下所獲獎金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配,因為獎金系不特定物,具有同質性,單獨拿出來不能表現其所承載的榮譽。如在奧運會上取得冠軍後獲得的獎金,與一般人努力工作,取得的獎金並無實質差異,既然一般人努力工作取得的獎金屬於共同財產,則奧運冠軍取得的獎金亦應屬於共同財產,在離婚分割財產時,可以採取實物分割的方式進行分配。

第二,對於獎牌而言,則具有特殊性。首先,獎牌是榮譽的象徵,具有特定的人身性,但同時,獎牌尤其是金牌,也具有相應的經濟價值。如果完全認定獎牌屬於一方共同財產,則如果夫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負擔了主要家庭支出,而離婚時僅剩下獎牌,無其他共同財產時,配偶一方將得不到任何分配,對於配偶一方似乎並不公平。況且,如前所述,獎牌僅僅是榮譽的載體,而不是榮譽的本身,獲得者完全有可能,而且可以將手中金牌變賣,而不涉及對專屬於他個人的榮譽的處分,那麼此時,變賣獎牌所獲得的金錢是否還應當屬於獲獎者一方的個人財產呢?如果獲獎者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已將獎牌變賣,則獲得的金錢又當如何定性?筆者認為,對於該問題必須根據具體案情予以不同考慮。對於某些主要作為榮譽象徵存在的獎牌,如勳章,可以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對於主要作為金錢獎勵的替代物品而存在的獎牌,則可以作為共同財產看待,但是,考慮到該獎牌承載的榮譽及特定的人身性,應當將獎牌分配給獲獎者一方,對於配偶一方則可以在其他財產分配中予以照顧,或由獲獎者給予適當補償。

二、知識產權收益的分配

根據《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第3項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知識產權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12條作了進一步解釋,所謂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該條規定以財產性收益取得的時間為標準判斷該財產性收益是否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而不論知識產權取得的時間。根據該條規定,只有財產性收益系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取得,即使該知識產權系夫妻一方婚前創作產生,或者婚前已經取得知識產權,均認定該收益系夫妻共同所有,就此而言,該條規定更有利於保護知識產權人配偶一方。

但是,仍存在不足之處:對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創作或者創造,甚至已取得知識產權,但尚未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的,離婚後的取得的收益(一般稱為期待利益)歸屬如何並不明確。嚴格按照該條規定,期待利益不應作為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是,如此一來,則一旦出現離婚可能性時,知識產權人可能通過拖延申報知識產權,或者拖延確定財產性收益的辦法來逃避分割該部分財產,這對於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直支持知識產權人創作、研究的配偶一方而言亦不公平。

對於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是否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就其知識產權尚未與他人訂立使用合同,該項知識產權的經濟利益只是一種期待利益,知識產權中的獲得報酬權也只是期待權,該項財產性權利不能歸夫妻共有;如作為知識產權人的夫妻一方已經與他人訂立了使用合同,無論知識產權人是否已實際取得了報酬,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之利,歸夫妻共有”。尚晨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頁。也有觀點認為:“雖然知識產權中的人身權不能由夫妻共同所有,但知識產權的收益即財產權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在實踐中可考慮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形成的知識產權規定期待權:即離婚後一定時間內,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產生了收益,一方有對所生成的價值分割的請求權。”邱忠獻、韓枚:《司法實踐中夫妻財產分割的幾個問題》,載《人民法院報》2009年11月10日第6版。

筆者認為,對於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其主要理由有如下兩點:第一,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知識產權人的創作與科研離不開配偶一方在生活、精神上的關心與支持,知識產權人取得的成果離不開配偶一方的貢獻,因此,只要是知識產權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完成的勞動成果,配偶一方理應參與共同分配。第二,如此認定,可以避免知識產權人為達到避免離婚時對知識產權收益進行分割的目的,而拖延申報知識產權,或者拖延確定知識產權人的收益,從而不利於知識產權的迅速轉化為經濟效益。但是,考慮到知識產權的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需要多長時間才能產生財產性收益難以確定,如果不論經過多長時間,都允許配偶一方要求對財產性收益進行分割,權利將具有極大的不確定性。因此,筆者也認同,只能對離婚後一定時間內實際產生或者明確可以產生的財產性收益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例如十年,考慮到科研的不斷進步,其他人也可能創作同樣的或者類似的作品,研究出同樣的或者類似的技術,知識產權人一方應當不會拖延十年以上的時間申報知識產權,或者確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故如此一來,有利於兼顧知識產權人和配偶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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