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惡意搶注商標被無效後 權利人申請註冊是否還需“隔離期”

一、案例簡介

A公司惡意搶注B公司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B公司對A公司搶注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申請,並同時就該商標提出註冊申請。因B與A公司搶注商標近似被駁回,B公司申請複審。評審經審理認為A公司構成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情形,宣告A公司註冊商標無效。該評審裁決經法院二審判決維持。評審根據法院生效判決認為A公司搶注商標已無效,對B公司申請商標予以初步審定並核准註冊。現A公司認為其商標無效後未滿1年B公司商標即獲准註冊,違反商標法第50條規定。

二、《商標法》第50條設置商標註冊“隔離期”

商標法第50條規定,註冊商標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註銷之日起1年內,商標局對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該條規定源於1993年商標法第32條及2001年商標法第46條規定即註冊商標被撤銷的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或者註銷之日起1年內,商標局對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即為被撤銷或註銷的商標設置了1年“隔離期”,疫情期間設置隔離期是為防止病毒傳播疫情蔓延,註冊商標註銷或撤銷後設置隔離期是為了防止混淆誤認。

1年“隔離期”的立法宗旨是,消除此時期內因合法註冊商標權利消亡,但其知名度或標識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尚存於市場,若立即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核准相同近似商標註冊,致二者在市場上並存所導致的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可能性。

三、1年“隔離期”適用的除外情形

(一)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註冊商標不適用第50條的規定

基於上述立法宗旨,對於註冊商標被註銷或非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銷未滿1年的,適用商標法第50條對相同近似商標的商標註冊申請不予核准註冊,筆者不持異議。

對於因連續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無設置1年隔離期的必要,不宜再適用商標法第50條規定。首先,基於三年不使用被撤銷的註冊商標,由於其註冊人已連續三年沒有使用該註冊商標,市場上亦不存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因此並無隔離之必要。其次,1993年商標法實施細則第30條曾規定,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註冊與本實施細則第29條規定(三年不使用)撤銷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受《商標法》第32條規定的限制。2013年商標法修改時,僅簡單的將2001年商標法第46條修改替換為現行第50條規定,明顯疏漏了原有除外規定。

(二)因囤積或惡意搶注商標被宣告無效的商標不適用第50條

對於註冊商標尤其是因囤積或惡意搶注商標被宣告無效未滿1年的,筆者認為適用商標法第50條不予核准在先權利人相同近似商標註冊申請有悖立法宗旨

實踐中,在先權利人在對囤積或惡意搶注商標提出無效宣告的同時為維持自身合法權益,就其自身商標提出商標註冊申請。若按現有審查標準,將導致一系列不良後果:

其一,惡意註冊商標本就不該核准註冊,被宣告無效後其效力也是自始無效,其在先使用行為亦為違法使用,難以產生對抗他人商標的一定影響的效力,因此其與在先權利人的商標註冊申請理論上並不存在市場並存期。若按現有審查標準,給惡意註冊商標1年隔離期,不僅在先權利人合法商標註冊申請得不到及時授權,且助長囤積或惡意註冊商標侵權商品或服務的市場銷售行為,與目前嚴厲打擊囤積和惡意註冊趨勢相悖,於法於理皆不合,還可能引發大量在先權利人的信訪投訴。

其二,在先權利人因無法判斷其商標註冊申請可能獲授權的時間,將導致其為維護合法權利而不斷提出商標註冊申請,徒增在先權利人負擔。其三,若按現有審查標準,極可能導致在先權利人的在先申請被駁回,而其他主體在後申請核准註冊,從而引發後續一系列商標權屬爭議。其四,若執行現有審查標準,將導致大量評審案件在後續行政訴訟中面臨敗訴後果;其五,司法審查中通常亦不考慮1年隔離期,對援引無效商標被駁回或不予註冊商標判決我局重裁。若執行現有審查標準,將導致法院生效判決裁定無法執行,有損依法行政的形象。

據此,筆者建議:一是後續修法時修改商標法第50條相關規定。建立經生效裁決認定確屬惡意搶注的商標可裁定直接移轉至真正權利人名下的相關制度。;二是儘快修訂關於商標法第50條適用的審查審理標準;三是目前對涉及商標法第50條情形的商標註冊申請,在註冊審查、異議和評審審理中應按照申請在先原則予以審查審理,不再援引權利消亡商標予以駁回或不予註冊,並在後續註冊公告環節中待引證商標註銷、撤銷或無效滿1年後再予以註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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