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2.07 以案說法丨無法提供主要證據 男子訴父親“合夥人”被依法駁回

以案說法丨無法提供主要證據 男子訴父親“合夥人”被依法駁回

以案說法丨無法提供主要證據 男子訴父親“合夥人”被依法駁回

近日,融水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一起“特別”的合同協議糾紛案件,張先生以請求分割其父親生前與他人合夥經營某餐飲店期間的財產為由,將這個“合夥人”訴至法院,而他卻無法提供主要證據證實自己的訴請,被法院依法駁回了訴訟請求。

基本案情

老張家住融水縣某旅遊村,2015年11月,他在村裡開了一家餐館,生意做得還算不錯。然而好景不長,一年後老張不幸因病去世,就在他過世後沒多久,2017年3月,他的兒子張先生將同村的楊女士告上了法院。張先生訴稱:他的父親老張生前在村裡開的餐館是與楊女士共同投資經營的,當時父親出資金10萬元;楊女士則是以勞務出資,餐館負責人是其父親老張;現父親已不在人世,他作為老張的兒子,有權繼承父親生前與楊女士合夥經營的餐館,可父親去世後他多次要求參與餐館的經營管理,均遭到楊女士的拒絕。因此,張先生將楊女士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其父親老張生前與楊女士合夥期間的共同財產。

審理情況

法庭上,張先生提交了電腦諮詢單、餐館訂餐名片、餐館照片等相關證據,證明楊女士目前所經營的餐館與其父親老張生前註冊經營的是同一家店,訂餐名片上所標註的3個電話號碼,有兩個是楊女士的,另外一個正是其父生前所用的號碼。面對張先生的控訴,楊女士並不認同。她認為張先生提供的證據並沒有什麼證明作用,無法證明老張生前與自己是合夥關係,張先生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以案说法丨无法提供主要证据 男子诉父亲“合伙人”被依法驳回

法院經審理查明,張先生的父親老張於2016年11月24日因病去世,老張生前於2015年11月13日在當地工商局註冊成立了一家餐館,經營者姓名為老張本人,餐館的組織形式是個人經營,註冊資金數額為6萬元,經營場所位於融水縣某旅遊村。

法院裁判

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張先生的父親老張生前與楊女士是否存在個人合夥關係的事實。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30條規定:“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第31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由此可見,法律上規定個人合夥的合夥人依法應當訂立書面協議。張先生不能提供書面協議,就不能證明其父親老張生前與楊女士存在合夥關係的事實。他向法庭提交的餐館訂餐名片和餐館照片也沒有相關證據佐證,法院不予採信。

以案说法丨无法提供主要证据 男子诉父亲“合伙人”被依法驳回

本案中,張先生所提供的相關證據均不能證明老張生前與楊女士存在合夥關係,亦不能證明老張生前出資10萬元的事實。張先生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事實主張的,由其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後果。因此,對張先生提出的訴訟請求,因主要證據不足,融水縣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法院作出前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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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現實生活中,親戚朋友合夥做生意的現象並不少見,因合夥經營而引發矛盾糾紛的案件也是常有發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及時提供證據,即該條設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通過此案法官提醒各位,若有意與人合夥做生意,應當事先簽訂好內容詳盡的書面協議或合同,明確約定好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同終止等各種事項。很多“合夥人”嫌麻煩喜歡“口頭約定”,但“口頭約定”缺乏憑證,當“合夥人”之間產生糾紛時無法解決問題,沒有法律保障。因此,與人合夥切記要簽訂書面協議,防患於未然。

(圖片源於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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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稿:融水法院

轉自:龍城法苑

融水法院新媒體團隊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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