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07 李揚:商標授權確權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作者|李揚 中山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

(本文1500字,閱讀約需3分鐘)

(說明:本短文系作者本人即將在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商標法基本原理》一書第五章第一節第六部分內容,但因為書稿付印在即,而本部分修改較晚,無法再加入該書中,故而先在作者本人的微信公號推出,待將來有機會修訂該書再加上去。)

李揚:商標授權確權訴訟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則

為了避免評審資源的浪費,儘快明確評審內容涉及的權利義務關係,商標評審實行“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當事人或者參加人不能針對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再次進行評審。具體表現為:申請人撤回商標評審申請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評審申請已經作出裁定或者決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評審申請。但是,經不予註冊複審程序予以核准註冊後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的除外。(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2條)此例外主要是為了保證申請人請求宣告註冊商標無效程序上的權利。

“一事不再理”原則起源於羅馬法上的“一案不二訟”制度,其理論基礎是“訴權消耗論”。所謂訴權消耗,是指任何訴權一旦經過一個完整的訟爭過程而行使完畢,不論結果如何,其對應的訴訟系屬就消耗殆盡。[1]按照現代訴訟理論,“一事不再理”原則有兩層含義。第一層含義是指訴訟系屬效力。即一訴已經提起或正在訴訟中,該訴就不得再次提起。第二層含義是指既判力的終極效力。即對一訴請求已經作出了終局判決,不得再次提起或重新審判。

“一事不再理”原則中的“一事”,一是指前後兩案的當事人一致或視為一致,二是指前後兩案爭議事實一致,三是指訴訟請求所基於的法律關係一致,四是指前後案均是實體或均是程序處理。[2]當事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的,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

我國關於“一事不理”原則的規定,主要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4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國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0條等。

2013年商標法施行後,商標授權確權的程序和實體問題都涉及新舊法的選擇適用,在此過程中,如何準確理解和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我國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專屬管轄法院在2013年商標法施行期間,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態度有所不同,而且各自前後有所變化。在“每固”商標行政糾紛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2014年《商標法》中取消了與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相對應的條款,系因為2014年《商標法》簡化了商標授權確權程序,其整合了2001年《商標法》中的複審程序和爭議程序,設置了無效宣告程序。對於異議不成立,商標局作出准予註冊裁定的,異議人不服,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註冊商標無效,因而不再受到異議階段的理由限制。訴爭商標‘每固’申請時間為2009年3月19日,2010年5月6日初步審定公告。在公告期內,2010年6月1日美固公司向商標局提交異議申請,被商標局裁定異議不成立,針對商標局的裁定,美固公司並未提出複審申請。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異議裁定已經生效。如果沒有新的事實和理由,在2001年《商標法》的適用環境下,異議人美固公司受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約束,不能再提起爭議程序。在法律修改的銜接適用階段,既不能因為法律的修訂使當事人喪失救濟途徑,同樣也不能因為將2001年《商標法》中的爭議程序改為無效宣告程序,而使當事人獲得額外的救濟。因此,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同樣適用。”[3]

在“貓人秘密MAORENMIMI”商標行政糾紛案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同樣認為,“鑑於商標局作出的異議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基於相同的理由和事實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應當再作出審查結論。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基於相同事實和理由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應予糾正。”[4]在“天順德”商標行政糾紛案件中,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進一步明確認為,“在生效裁定已對上述事實及理由進行審理並已生效的情況下,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應對該條款再次進行實體審理。”[5]在2015年11月20日判決的“萬金”商標行政糾紛案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也認為,“根據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對核准註冊前已經提出異議並經裁定的商標,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申請裁定。”[6]

但自2017年4月開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改變了上述觀點。在上述“天順德”商標行政糾紛案件二審判決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2014年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僅規定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的訴爭商標,除對經不予註冊複審程序予以核准註冊商標提起無效宣告請求以外,其他事由應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該條與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相比,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制範圍有所限縮,未經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的爭議商標,申請人再次提出評審申請的,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7]在此後的“王麻子”商標行政糾紛案、[8]“三劍客”商標行政糾紛案、[9]“福湘建森”商標行政糾紛案[10]等案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完全堅持了“天順德”商標行政糾紛案件判決中的觀點。

在民事或者行政訴訟活動中堅持“一事不再理”原則,目的在於確定判決的既判力,避免重複訴訟,[11]提高訴訟效率,節省司法資源,儘快穩定權利義務關係,確保交易安全。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制作用,即使在新舊法選擇適用的特殊階段,如果商標異議人(引證商標權人)按照舊法放棄了申請複審的權利,商標局作出的准予爭議商標核准註冊的異議裁定依法發生法律效力(2001年商標法第34條),商標異議人(引證商標權人)又以相同事實和理由依據2013年商標法申請宣告爭議商標註冊無效的,應當屬於“一事不再理”範圍,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否則,商標局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將喪失確定性和權威性,圍繞已經獲得註冊的爭議商標發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將喪失穩定性,交易安全將處於不穩定狀態。兩相比較可以發現,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每固”、“天順德”商標行政糾紛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在“萬金”商標行政糾紛案中的觀點,更為可取。

注 釋:

[1]參見張衛平:“重複訴訟規制研究:兼論‘一事不再理’”,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2期。

[2]參見婁正前:《民事審判中“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理論與適用》,《江蘇警官學院學院》第26卷第2期(2011年3月)

[3]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5)京知行初字第4679號。

[4]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5)京知行初字第378號。

[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503號。

[6]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5)高行(知)終字第3169號。

[7]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503號。

[8]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1835號。關於該案的評述,可以參見周波:《“一事不再理”原則在新商標法中的適用》,《中華商標》2017年第7期。

[9]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2506號。

[10]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7)京行終2507號。

[11]參見張衛平:“重複訴訟規制研究:兼論‘一事不再理’”,載《中國法學》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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