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05 對超標的查封執行的複議救濟與執行迴轉

師安寧

典型案例

吉林吉化華強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華強公司)因(2001)吉經初字188號判決對甲銀行負有508萬元借款本息的連帶清償責任之執行債務。華強公司與甲銀行針對188號判決的履行予以自行和解並簽署了《備忘錄》,約定甲銀行不再對華強公司主張連帶責任債務的執行申請權。

此後,甲銀行在2002年1月17日申請執行188號判決時僅對508萬元本金及訴訟費提出執行請求,未將利息債權納入其執行申請內容。甲銀行在第一次“終本”後,將其執行債權轉讓給乙資產管理公司,乙公司又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春辦事處”。2015年9月16日,“長春辦事處”又以拍賣方式將該債權轉讓給崔某。

崔某受讓債權後申請恢復執行188號判決,其請求恢復執行的債權範圍包括508萬元本金和已經被原債權人甲銀行放棄的利息債權。華強公司以其連帶責任債務已經免除且本案執行債權不應當包括利息等理由針對崔某的執行請求及執行法院的相關執行行為提出了一系列執行異議,但均被駁回。截止2019年9月30日,通過以物抵債和扣劃款項等方式執行法院已給債權受讓人崔某執行給付款物價值合計25316250.69元。

華強公司針對本案超標的執行行為向吉林省高院提出複議申請。

2019年12月16日,經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作出(2018)吉執復113號執行裁定。裁定主文:一、撤銷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02執異1號執行裁定;二、確認以(2001)吉經初字第188號民事判決為執行依據的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為本金508萬元和訴訟費;三、由吉林中院對本案超出申請執行標的的執行部分予以執行迴轉。

法理精解

本案是一起通過執行復議程序為執行債務人提供司法救濟的典型案例。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生效裁定中所彰顯的複議救濟功能和對執行迴轉權的保護,值得司法實踐中給予高度重視和延伸研究

一、債權流轉的必然規則:後手債權人之權利範疇不能大於前手債權

本案原債權人甲銀行只對本金508萬元和訴訟費提出執行請求,而未對利息申請執行。按當時有效的民事訴訟法之第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申請執行期限雙方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本案執行依據生效後直至執行期限屆滿前,甲銀行並未對利息申請執行,故188號判決中關於利息部分已經喪失了請求國家強制執行力保護的效力。

本案執行債權的一個重要特點是,經多次轉讓後每個受讓人的債權均應以第一手債權人甲銀行的債權範疇為限。也即,已經被前手債權人放棄的權利,後手債權人無論何時申請恢復執行,其“恢復”效力均不能及於已經被第一手債權人和前手債權人放棄的權利。

吉林高院認定,華強公司以第一手執行申請人甲銀行在申請執行期限內未主張執行利息,故利息不能被崔某申請強制執行進行抗辯理由成立,故本案的執行標的僅為本金508萬元和相關訴訟費。顯然,這一認定結論完全符合債權流轉規則。

因此,崔某受讓債權後其申請恢復執行的本案執行標的不包括利息,也即既不包括原188號判決確定的利息,也不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債權利息。鑑於本案已執行款物價值達25316250.69元,遠超出原執行債權人甲銀行向法院申請執行的數額,對超出申請執行標的之執行部分應予執行迴轉。

本案被超標的執行的主要環節發生在對原判決主債務利息債權已經被消滅且對遲延履行金的擴張執行方面,故此類執行行為實系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執行規則的濫用。即在部分執行債權(利息)已經消滅的情形下錯誤適用關於“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的規定。因此,吉林高院複議後對本案作出執行迴轉裁定是對執行法院錯誤適用法律後果的直接否定。

二、准予“執行迴轉”的法律空間及其限制性

執行迴轉制度是執行救濟權的一種特殊制度安排。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有錯誤,被人民法院撤銷的,對已被執行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取得財產的人返還;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應注意,對上述啟動執行迴轉程序的前置條件“執行完畢”應給予合理解讀。即該“執行完畢”一般分兩類情形:一是指某執行案的全案執行完畢或終結;二是指對某一財產或財產性權利所實施的執行措施和執行行為已執行終結,即階段性執行完畢。

在第一類全案執行完畢情形中,則不再存續通過執行異議或複議程序進行救濟的可能性。此時,可以啟動執行迴轉申請權的制度空間包括:一是通過執行監督程序撤銷了原相關執行裁定。諸如,以物抵債裁定、執行扣劃裁定、財產交付裁定、產權與股權等財產性權利的轉移裁定、不動產或涉及特殊動產的轉移登記裁定等;二是執行當事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撤銷或變更了原執行依據的;三是通過第三人撤銷之訴將原執行依據的裁判主文全部或部分撤銷的;四是通過案外人再審程序撤銷原執行依據的;五是其他具有給付內容的執行依據或執行裁定被撤銷的情形。因此,在前述五類情形下均有啟動執行迴轉程序的法律空間。

在第二類階段性執行完畢情形中,由於執行案本身並未全案終結,案件尚在繼續執行的程序之中。此時,涉及執行迴轉的制度空間包括:一是被執行人通過執行異議、複議程序進行救濟後,相關執行裁定被撤銷的需要執行迴轉;二是原執行依據生效後,被執行人主張其債務已經履行或債務消滅的異議理由成立的。此時,該被執行人有權依據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授權通過執行異議與複議程序進行救濟並請求執行迴轉;三是因執行了案外人財產後被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的理由成立,或通過執行異議之訴案外人取得了新的執行依據後請求執行迴轉的;四是被執行人、案外人等通過執行異議和複議程序依然未能獲得救濟,又通過執行監督程序獲得執行迴轉依據的;五是因派生訴訟產生了其他可以撤銷執行交付行為的新的裁判結論的情形。

但是,對執行迴轉請求權亦應存在一定的限制性。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申請執行人超過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時效期間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不予執行。被執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義務後,又以不知道申請執行時效期間屆滿為由請求執行迴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執行人因執行時效行使抗辯權的,只能限於在執行法院採取執行行為前或對某項執行交付行為終結前。否則,在已經履行了執行義務後又以執行時效抗辯的,不能受到執行迴轉制度的保護。

三、應充分重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授權性制度對被超標的執行的救濟價值

首先,執行法院應負有主動糾正超標的查封、扣押、凍結行為的法定義務。其依據為《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即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以其價額足以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額及執行費用為限,不得明顯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同時規定,發現超標的額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解除對超標的額部分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但該財產為不可分物且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除外。

其次,執行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享有執行異議權和合法救濟途徑的知曉權。根據《執行異議複議規定》第七條的授權,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執行過程中或者執行保全、先予執行裁定過程中存在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以物抵債、暫緩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等執行措施或行為違法並提出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進行審查。而且,對於執行異議的審查中,必備的救濟程序是執行法院必須在執行異議裁定中告知異議人相關救濟權,即應告知相關權利人申請複議的權利和期限。

四、應當延伸研究並注意合理解決救濟權告知瑕疵問題

此類情形可能包括:一是執行異議裁定未履行救濟權告知義務的;二是對救濟權內容告知錯誤的。即將本應告知提起“複議”但卻錯誤告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三是將本應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作為審查依據但卻錯誤適用了第二百二十五條的審查程序,從而導致救濟權告知錯誤。即原本應當告知異議人提起案外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但卻錯誤告知異議人應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救濟的;四是本應告知案外人申請再審救濟的,但卻告知其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的;五是有其他權利告知瑕疵情形的。

筆者認為,對上述權利告知瑕疵情形應區分處置。一是對於第一類沒有告知救濟權的,異議人可以直接適用第二百二十五條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行使複議申請權;二是對於因各種因素導致無法行使法定複議權的,異議人可以行使執行監督申請權,且該項權利不應受到級別管轄的限制,直至向最高法院請求執行監督;三是如果在法院體系內無法獲得救濟的,異議人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啟動執行檢察監督程序進行救濟;四是錯誤適用民訴法第二百二十五條和第二百二十七條而導致救濟程序錯誤的,則異議人無法直接按照法律原本設置的正確的救濟途徑維權,而只能“將錯就錯”按照告知的程序申請複議,然後由上級法院在複議裁定中給予糾正。即複議裁定應當撤銷異議裁定,發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當然,在此類情形下必然導致“程序空轉”,給異議人造成訴累,司法實踐中應當力戒之。

另應注意,此處“發回重作裁定”的處理機制與執行異議裁定因程序或實體瑕疵而被“發回重新審查”的性質及程序價值完全不同,此類司法實務問題留待後文繼續探討與解析。

(作者為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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