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案件中,被申請人提供替換物作為擔保,人民法院是否應當解除保全
筆者最近接觸了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的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李某某起訴稱A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2014年陸續向其借款1700萬元,用於A公司企業經營,訴請A公司與朱某某向其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並同時申請保全A公司的銀行賬戶。法院依李某某申請,做出了保全裁定,凍結了A公司銀行賬戶。但是,實際審理過程中發現,李某某與朱某某之間明顯存在虛假訴訟的重大嫌疑,李某某不能舉出任何直接證據證明其向朱某某實際轉款的事實,而朱某某卻對借款事實完全承認,甚至就李某某提出36%的利息主張都未加抗辯。本案一審從2017年12月立案至今,尚未作出判決,已經嚴重超過法院審理期限,而財產保全狀態也一直持續至今。期間,A公司向咸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多次提起解除保全申請和替換保全標的物申請,均未得到法院正面回應。
那麼,根據以上所述,當A公司提供替換物作為擔保時,法院是否應該解除對A公司銀行賬戶的保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卻規定:財產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擔保財產且有利於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保全標的物為被保全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很明顯,在上述案例中,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當A公司提供替代物作為擔保物時,法院應當解除對A公司的銀行賬戶保全,而若是依據《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則會因不滿足“有利於執行”的條件,且因法院“可以”的裁量幅度,完全可能會駁回被保全人解封保全申請或者變更保全標的物申請。
司法解釋應當依據依法解釋的原則進行,在沒有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結合實際情況作出漏洞補充。但是,《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卻完全扭曲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致使《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被束之高閣。儘管其解釋目的存在有利於執行的考量,但是正如上述案例所講,若申請人濫用提起保全申請的訴訟權利,即可以極低的代價迫使某些企業陷入經營困境,甚至直接因此面臨破產境地。所以,無論從實踐角度,還是法理角度,筆者對《民訴司法解釋》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持異議態度,也希望在今後能有相關權威判例,主動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以真正體現民事訴訟法的訴訟平等原則。
陝西韜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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