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6.15 权威发布|福建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权威发布|福建法院依法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福建法院依法打击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典型案例

案例一:池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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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某、胡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池某名下的相关房产及店面等财产进行查封。同年9月18日,三明中院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判决池某及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因池某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石某某向三明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7月期间,三明中院分别向租用池某名下永安店面的承租人陈某某等人、租用池某名下尤溪店面的承租人姜某某以及租用池某名下厦门店面的承租人洪某某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承租人协助将租金转至三明中院账户。池某明知三明中院依法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及店面租金,却多次阻挠承租人协助法院执行,并告知承租人若将租金转入三明中院账户,将停水停电让其无法经营,承租人无奈将租金转入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1月22日,池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调查。后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池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池某明知房产是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仍阻碍承租人协助法院扣留租金,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即有履行判决、裁定的法定义务,在未履行完毕前,其所有的财产均是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尽管其查封的房产、店面变卖后可能足以清偿该债务,但只要其行为造成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能及时依照法定程序顺利完成,阻碍了正常的执行进程,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二:郑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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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22日,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对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与厦门市环海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海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环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杏林医学中心配套设施工程3#楼及场地、竣工材料移交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判决生效后,环海华公司因案外人郑某某强行占用应移交楼房及场地而未按期履行。

2017年2月8日,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向集美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集美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公告,责令环海华公司及实际占用人郑某某限期履行判决义务,逾期郑某某未执行。2017年6月8日,集美法院向实际占用人郑某某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郑某某协助执行判决。但郑某某在收到集美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集美法院遂以郑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18日,郑某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由家属代为将场地腾空归还。集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知人民法院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有能力协助执行判决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被告人郑某某并非案件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以其与案件无关为由拒不协助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根据上述规定,具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案外人也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郑某某虽非案件被执行人,但其实际占用讼争土地、房屋,在收到集美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仍无动于衷,致使案件长期无法得到执行,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郑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履行了相关法定义务,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最终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案例三: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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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王某某追偿权、共有物分割纠纷两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和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2)晋民初字第2737号民事调解书和(2012)晋民初字第2738号民事判决,确定诉争房产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诉争房产对折价款27.4万元,由王某某自2013年1月起至2017年3月止每月15日返还林某1150元。判决生效后,王某某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林某向晋安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先后共计履行了3.4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履行。晋安法院经合议决定拍卖诉争房产用于执行,并分别于2014年5月27日、10月30日两次进行了腾房公告。2014年10月30日9时30分,执行人员在对诉争房产进行腾空时,王某某为达到阻挠、抗拒执行的目的,于当日凌晨将其父母从连江老家带至诉争房产内,使法院执行遭遇王某某父母的强烈抵触。执行人员于2014年11月5日到诉争房产内发现张贴的封条已被撕毁,查封房间被占用。后晋安法院将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立案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19日,王某某迫于压力将36万元执行款交至晋安法院,清偿了对林某的债务,并取得林某的谅解。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晋安法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在法院对其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后,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撕毁封条继续使用,还将其父母从异地迁入房屋,阻挠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并且利用家中老人占据房屋阻挠腾空,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因其碍于刑罚威力,主动还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最后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既严厉打击了拒执犯罪,又体现了刑罚的谦抑性。

案例四: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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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9日,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205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段某某借款本金140万元和利息。判决生效后,胡某某未主动履行,段某某于同月27日向海沧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同年12月13日向胡某某当面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明确要求胡某某在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五日内如实向海沧法院书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胡某某在签收上述法律文件后并未书面申报其控股的两家公司股权、两部车辆(闽DF0313、闽D9336H)和前一年内财产变动等情况。因此,海沧法院于2017年3月17日决定对其司法拘留十五日。胡某某被司法拘留后仍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既未向法院报告其财产情况,也未将其实际控制下的闽DF0313帕萨特小轿车主动移交法院处理。海沧法院遂将胡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线索移交公安立案侦查。2017年6月30日,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4日将帕萨特小轿车扣押并移交海沧法院执行局处理。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海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对于拒不申报财产行为的入刑,法律采取审慎的态度,必须先拘留,之后仍不执行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被执行人在接到法院财产报告令后,有财产却拒不申报,被拘留后仍拒不履行,最后被定罪判刑系咎由自取。

案例五:陈某云、陈某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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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云、陈某文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27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人陈某云名下所有权证号为zh080386的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闽0304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某云和丈夫陈某文返还欠款19万元及利息。判决书生效后,陈某云、陈某文未主动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荔城法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陈某云并未主动履行义务。荔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亦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陈某云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经法院进一步查明,在民事判决生效前,陈某云在明知上述房屋被法院裁定查封的情况下,伙同案外人陈某武于2017年4月1日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zh080386的房屋暂时过户到陈某武的名下,等事情结束后再变更回自己名下。判决书生效后,陈某云、陈某武于2017年4月28日到莆田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将涉案房屋过户给陈某武,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执行人陈某云、案外人陈某武转移房屋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荔城法院将该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陈某云、陈某武于2017年10月30日经传唤到莆田市公安荔城分局。经传唤后到案,陈某云、陈某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018年3月14日,荔城法院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作出(2018)闽0304刑初94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云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武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陈某云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并与案外人陈某武恶意串通,以虚假交易的方式将自己名下的财产转移至他人名下,逃避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不仅被执行人陈某云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外人陈某武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及案外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促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对于惩治此类恶意串通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很好的教育警示作用。

案例六:林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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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21日,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邵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洪某某借款25万元。判决生效后,张某某、林某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洪某某于2013年8月28日向邵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邵武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但张某某、林某仍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经法院调查查明,2014年,林某将其名下的四份人寿保险合同转移至河南南阳分公司,办理退保手续,并从上述四份保险中共获得退保金及分红收益共计63021.81元,后将该款项全部予以转移。被执行人林某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邵武法院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年5月12日,林某在河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邵武法院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五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林某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将自己名下的财产隐藏、转移后处置,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法院依法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的刑事责任,惩治了隐藏转移财产拒不执行生效裁判的行为,具有普遍教育意义。

案例七:杨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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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6月6日,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汀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杨某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石某某欠款98500元,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杨某杰未履行义务。石某某于2013年8月6日申请强制执行,长汀法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杨某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2014年9月3日,长汀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杰实施司法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间,被执行人杨某杰与申请执行人石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达成分期履行债务的和解协议,杨某同意为其父亲杨某杰担保该债务,并同意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之后杨某杰及杨某仅归还石某某2000元。2017年3月22日,石某某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同月29日,长汀法院作出裁定冻结、划拨杨某的银行存款,查封、扣押杨某名下的传祺牌小车,并进行公告送达。同年7月24日,长汀法院又作出执行裁定,责令杨某将其名下的传祺小车交长汀法院处置。同年9月14日,长汀法院将上述三份执行裁定书留置送达给其家属。但直至2017年10月17日长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前,杨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将传祺小车交法院处置。另查,截止2017年5月11日,杨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中尚有余额15202.76元。

长汀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以担保人杨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长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长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7年12月27日对杨某实施刑事拘留,并将其所有的广汽传祺小车一并交长汀法院扣押。杨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委托家属于2018年1月9日履行了执行义务的全部内容,取得申请执行人石某某的谅解。长汀法院根据公诉机关指控,以被告人杨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担保人杨某在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杨某杰提供担保,在被执行人杨某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保证人杨某也不履行保证义务,并在案件执行期间拒不交出小轿车,且有银行存款,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案不仅追究了担保人刑事责任,偿还了所有债务,也给其他担保人警示:“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担保人拒不履行执行过程中的担保承诺,也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例八:黄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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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6月26日,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受就林某诉黄某某及其丈夫施某某(另案处理)、云南丰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黄某某及施某某偿还林某借款本金1464万元及相应利息。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同年9月16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闽民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该案各当事人送达民事判决书,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签收该民事判决书。因被告人黄某某及施某某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林某于2012年12月25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签收了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材料,之后其未向执行法院申报财产。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及施某某夫妇将黄某某名下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路口1999号25-202、302,25-03、04号的房产以总价115万元转让给刘某某。2013年间,被告人黄某某与施某某又将施某某持有的某公司30%的股权作价180万元转让给他人,并变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黄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4月27日将本案移送福鼎市公安局,福鼎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8日将黄某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后被告人黄某某迫于压力,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福鼎法院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黄某某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交付房产,但其却故意将名下房产及其他财产转移他人名下,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黄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具有逃避法院生效判决的主观故意,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戒。“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任何规避法律的行为,最终都要付出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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