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07 最高法判例:征收过程中房屋产权认定行为是否可诉?


转自:鲁法行谈

☑ 裁判要点

房屋产权认定行为实质上是征收的一个环节,系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之前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其法律效果体现于最终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征收过程中的房屋产权认定行为一般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一个要件进行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裁判文书

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20-01-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7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仲义,男,195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宋仲富,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市民大道987号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壮雄,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宋仲义、宋仲富诉被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虞区政府)房屋征收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7日作出(2017)浙06行初289号行政裁定:驳回宋仲义的起诉。宋仲义、宋仲富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浙行终60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宋仲义、宋仲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仲义、宋仲富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其申请再审主张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为房屋产权认定行为系上虞区政府授权的征收实施单位在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过程中对再审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或阶段性行为,二审法院认为产权认定仅系集体土地征收的一个环节,并不设定、改变、消灭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虞区政府授权的征迁单位已拆除了再审申请人周围的围墙,且将其房屋孤立在拆迁区域内,再审申请人本身同意拆迁,但上虞区政府将其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造成无法拆迁的事实。3.虽拆迁之前的产权认定与不动产登记部门颁发的权证属性不同,但本质一致。上虞区政府在一审庭审中也认为只要达到一定签约率,就可对未签署协议的户实施强制拆除,故产权认定是再审申请人权利救济的核心环节。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为再审申请人宋仲义、宋仲富针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房屋产权认定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上虞区政府下设的曹娥江旅游度假区房屋征迁产权认定工作小组对宋仲义的房屋产权认定行为,责令上虞区政府重新作出认定。经查,房屋产权认定行为实质上是集体土地征收的一个环节,系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等行为之前的一个阶段性行为,其法律效果体现于最终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征收过程中的房屋产权认定行为一般作为征收行为或补偿行为的一个要件进行审查。故再审申请人针对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房屋产权认定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宋仲义、宋仲富的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均无不当。

综上,宋仲义、宋仲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宋仲义、宋仲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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